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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诈骗罪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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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客观要件概述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成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我国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一般认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可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构成诈骗罪在客观行为方面的必要条件。此外,被骗人处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的损失以及诈骗行为和财物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诈骗罪客观要件的组成因素。

二、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地交出财物,使财物由被害人转移到实施欺骗行为的行为人一方。

(一)虚构事实

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举动等多种方式捏造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欺骗被骗人,使被骗人误以为真或者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误以为是存在的。捏造事实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伪造、涂改单据,也可以是编造谎言、假冒身份。“事实”是指被骗者处分财物时根据诈骗者虚构而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它可以是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也可以是过去、现在或是将来的事实。无论哪种事实,只要能使人基于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就构成诈骗上的虚构事实。但是,虚构有关将来的“事实”不一定就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虚构的将来的“事实”发生,就不能视为诈骗。如果虚构的事实没有变成现实,那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上就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同样,为了加强欺骗性而虚构已然的事实,则应该定为诈骗罪。

(二)隐瞒真相

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有意对被骗人掩盖客观上的事实真相,使被骗人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真相,也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真相。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诈骗罪最主要的两种行为特征。只要行为人虚构或者夸大了部分事实,或者隐瞒了若干真相,致使被骗人产生错觉,即对事实真相的认识产生本质的误解就构成诈骗罪上的隐瞒真相。如果行为人虚构、夸大了事实或隐瞒了个别真相,并未招致对方产生重大错误认识,没有因此造成财物的转移,不构成诈骗犯罪。

(三)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欺骗行为的实质条件是,欺骗行为必须直接导致被骗人的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不会引起被骗人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则再多再复杂的欺骗行为也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从行为人角度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是针对受骗人具有处分财物的可能性,目的是为了让受骗人“主动交出”财物而实施欺骗行为;从被骗者角度来看,其内心的错误认识必须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由错误认识导致处分自己或者他人的财物,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两方面共同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模式。

(四)欺诈行为可是不作为

有学者认为诈骗罪只能是一种作为犯,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犯。其理由是,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于错误并交付财物,他自己或第三者在此基础上取得了财物,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行为整体,简单的说就是骗取财物。即使是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不作为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作为整体的骗取行为显然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积极的活动,只能视为作为而不是不作为。 笔者认为,不作为也可构成诈骗行为。不作为是人的消极行为,诈骗罪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实施自己有义务实行的说明真相的行为,致使被骗人陷入错误遭受财物上的损失。可见,不作为只有在负有告知义务而不告知的情形下才能构成诈骗罪,绝对肯定和绝对否定不作为能构成诈骗罪是不科学的。可见,不作为能否成立诈骗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总论的理论和民法原理,不作为的欺骗的行为义务,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

三、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错误认识是人们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不要求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均有认识上的错误,仅仅具有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上的认识错误即可。关于认识错误的标准,我国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之分。主观说认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的智能差别,欺骗达到何种程度才足以使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误,标准难以统一。一般应对被骗者的智能、性格、知识、年龄、职业等具体情况加以客观考察来确定。客观说认为,欺骗行为是否达到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的阀值,应当以客观为标准,能使社会上一般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就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反之不然。具体应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所做的表示,无论在何种条件、何种环境下都是虚假的。这种虚假表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以一般人的抽象认识进行认定;另一种是行为人所做的表示,只有在特定条件和环境下才是虚假的,这种虚假表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当结合当时、当地的客观环境进行考察。只有在特定的环境里能够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的虚假表示,才构成诈骗犯罪。
主观客观说都有其合理性和不足。主观说考虑到了每一受骗者的心理状况和受骗过程的特殊情况,但存在判断困难和结果不一等弊病;客观说克服了在认定中的困难和标准的不统一,便于操作,但忽视个案特点,不具有案件个别化性质。整体而言,主观说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人们智力能力和认识能力千差万别的实际,提高了认定犯罪的准确性,虽然操作上存在瑕疵,不能因为操作上稍显复杂而放弃选用,此其一;其二是主观说更适合刑罚个别化的理论,也是体现以人为本的刑罚理念,应当用之。 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是否必要存在争议,分为必要说和不必要说。不必要说认为,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使人陷入错误,或利用他人的错误,无偿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之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非法占有、欺骗手段、错误认识、无偿取得数额较大财物四个方面,并不包括被骗人基于“自愿”处分财物。必要说认为,诈骗犯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骗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的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因此,被骗者的交付行为是诈骗罪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
另外,在偷窃与欺骗并用的犯罪案件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是看被害人是否因受骗而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只要不是被害人因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就不构成诈骗罪,而只能构成盗窃罪”。 本人认为必要说更符合实际情况。被骗人是否“自愿”地交付财物是区分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和核心,也是在侵犯财产罪中单列诈骗罪罪名的重要依据。被骗人实行财产处分行为时是否“自愿”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最主要和明显的标志。 被骗人处分财产是错误认识支配下的行为,因此,处分财产的直接原因是错误认识,产生错误认识后直接导致处分财产,两者有严密的因果联系。

四、被害人受到了财产损失

诈骗罪的成立是否需要造成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损失的内容如何,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虽然我国刑法第 266 条没有明文规定将财产的损失作为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但是条文中把“数额较大”作为成立条件,因而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也应当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对于损失的内容,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受骗人因为行骗人的行骗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较大”,这种观点称之为“整体财产减少说”,曾一度成为通说。近年来,我国也有学者开始对“整体财产减少说”产生质疑,转向支持“个别财产减少说”,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本人认为财产损害应当理解为整体的或实质的财产损害,不能以个别财产的损害作为定罪标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 1997 年 1 月之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结束》第 9 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后来归还的数额都不计算在诈骗数额内,那更何况是当场支付了对等金额的情形呢?由此可见,以诈骗行为人最终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来定罪量刑,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做法。同时,没有具体经济损失的“个别财产减少说”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和繁琐,在数额认定上,尤其是在既有实际损失又支付相当价值的情况下造成了操作上的不便。最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不认定为抢劫罪。由此可见,所有财产罪都必定有实质的经济利益的损失。那么,对于骗取财物同时支付了相当款物的骗买骗卖,就自然没有必要以诈骗罪论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诈骗罪客观要件因素是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的,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被骗人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地处分了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前后是严格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前一因素是后一因素的直接原因,不能颠倒更不能错位;后一因素是前一因素的直接结果,环环相扣,不能松动更不可被阻隔。如果前后紧密的联系被打断或阻隔就不能成立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要素。只有这些要素共同作用,才能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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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5:0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