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

一、网络诈骗犯罪概述 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靠网络公共平台,以隐瞒事实和虚构真相的方式,对他人的钱财进行诱骗而导致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它与其他类型的诈骗行为相比,具有取得财物方式特殊、手段简便、成本低廉、范围不定、危害巨大等特点。一般指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各种形式的诈骗行为,如电子邮件、网站、中奖、广告等,对受害者呈现欺诈性诱惑,进行欺诈性交易或对金融机构进行诈骗。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一)犯罪方法的简单化 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只要犯罪分子拥有一台连接网络的电脑或终端,就有可能将犯罪的触角伸向世界各地。同时,网络诈骗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实物犯罪,其作案工具不需要随身携带,只需一个网站或一个QQ账号即可实施诈骗犯罪,作案人员没有人员限制,往往一个人一台联网电脑就能进行诈骗犯罪,作案时间短暂,输入一些文字,再点击鼠标,就可以坐等犯罪成果。由于网络诈骗犯罪持续时间短,地理跨度大,而且犯罪行为是在虚拟化的网络空间进行的,从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 网络具有其独特的开放性和快速性,使得它在社会各领域的应用面越来越广泛,这样也吸引了更多的网民加入到虚拟的网络世界中,造成了网络用户成分的多样化。而恰恰也是基于此,使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段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例如,犯罪分子经常借抗灾募捐,筹集善款,传播中奖信息,求职诱惑等各种名义进行他们的犯罪行径。除此之外,犯罪工具随着网络软件和高科技技术的增加而呈现出多样化,如利用Wi一Fi网络技术、伪造网站技术、群发电子邮件软件等进行诈骗活动时有发生,让经常上网的人士防不胜防。 (三)犯罪成本的低廉化网络诈骗犯罪利用网络这个公共的使用平台,在作案的同时可以省去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即可实现全球各地进行犯罪,经济成本低。网络诈骗不同于实物诈骗,网络上的物体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很多的作案工具也都是数字式的,很多的作案工具都可以实现网上自由下载的。除此之外,网络诈骗犯罪隐蔽性强,不容易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但由于我国有关网络犯罪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诸多缺陷,可能会使得一些网络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从而使得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成本大大较低。 (四)犯罪主体的专业化 早期的网络诈骗犯罪由于人们的警惕性不高等原因,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一条信息则可能诱惑受骗者上当。但随着人们防范意识的逐渐增强,网络诈骗的主体也开始出现专业化的倾向。一般情况下,现在网络诈骗分子需要具备以下两种技能:即一方面需要熟悉网上金融业务,而另一方面则要熟练使用计算机及网络。由于网络诈骗犯罪犯罪行为人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熟悉网上金融业务,有利于犯罪分子利用金融业务存在的漏洞实施犯罪和逃避监管,而且事发后可以制造假象,毁灭证据。另一方面,精通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犯罪分子则能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制造并转移相关虚假信息。有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实施网络诈骗的主体绝大部分都具备这两种技能。其中不乏有相当一部分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和黑客以及金融从业人员。 (五)犯罪过程的隐蔽性 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可以毫无顾虑地隐藏于网络背后,并大胆进行不正当活动。从实施方式来看,网络诈骗犯罪利用了网络的虚拟性质,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传输的信息都是数字化的,这种信息看不见、摸不着。在犯罪时间方面,犯罪分子只需点瞬间一下鼠标或敲击一下键盘就能完成一次犯罪,不易被发现。而从犯罪空间来看,网络犯罪冲破了现实空间的束缚,能随时对任何地方实行诈骗犯罪。在传统的诈骗模式中,犯罪分子与当事人会存在实际的交流对话,而网络诈骗则不同,他可以只实行人机对话来达到犯罪目的。这样,犯罪分子与受骗人避免了直面接触,保证了犯罪分子体貌特征得到充分的隐蔽。同时,由于当前网上注册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各种代理、匿名、隐身服务和技术的存在,为网络诈骗行为人提供了天然的面具,不仅使得主体的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对应关系难以确认,而且使得犯罪人所在地确定难度也非常大。 (六)犯罪后期难以取证 网络诈骗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实物诈骗,犯罪分子在实行了诈骗活动后,会利用各种专业知识和手段销毁证据,又因为网络上的信息都是以数字形式进行保存的,很容易删除和修改,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较短,同时由于互联网自建设之初,出于保障隐私的目的,没有设定有效的身份鉴别功能,网络成员身份被数字化、虚拟化。诸多困难导致办案侦查人员对犯罪后期的取证工作非常不易。而且,网络上的人员都是采取注册身份的方式在网络上活动,这种注册身份的方式不能和现实中的具体人物一一对应起来,司法机关无法用传统的取证方法获取犯罪行为人的信息资料,这为侦查破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 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的构成要件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同理,网络诈骗犯罪则主要由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网络诈骗犯罪的客体和网络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四个方 面构成,下面将分别对这些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一)网络诈骗犯罪的主体
作为具有特殊工具特征的网络诈骗犯罪,其构成主体必须是“具有专业网络知识的人”吗?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拥有一定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犯罪行为人只具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拥有基本网络知识,这并不能作为区别网络诈骗犯罪罪与非罪的主体条件之一。 《刑法》第17 条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只有犯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才须负刑事责任。而从近年来逐年增多的网络诈骗犯罪数据中,不乏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诈骗犯罪。网络诈骗犯罪主体的年龄范围还应扩大吗?随着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学龄儿童及青少年掌握了基本的甚至复杂的网络技术与多媒体技术,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不成熟,则更容易受人诱导误入歧途。鉴于网络诈骗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低龄化,有人提出”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此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有道理的。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是主观故意,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故意犯罪特征,并不因为其使用的方法手段上是间接、虚拟的而掩盖其极强的主观故意。”由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之前,犯罪分子需要输入相关的账号及密码,发送相关指令信息,然后采用非法手段突破网络安全保护屏障,破坏网络的正常运行,对受骗者实施诈骗。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并表现为直接故意,即网络诈骗的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它是一种企图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行为。对于本罪来说,本罪只针对直接故意。部分犯罪分子可能目的并不是在于诈骗钱财,而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网络破坏能力,这种犯罪则也包括在本罪中。因为此时的犯罪分子与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都具有主观故意,即犯罪分子具有“非要侵入不可”的念头。
(三)网络诈骗犯罪的客体 网络空间是一种并不能看得见、摸得着的虚拟的数字空间。在计算机网络方面,这种虚拟的空间就表现为各计算机通过通信协议而保持计算机用户之间的联系,网络虚拟空间的特征所反映的仍然是现实社会中的各种复杂关系。在互联网上,犯罪分子可以通过通信协议与世界各地的计算机用户进行联系,这也是网络能打破各种地域界限的原因。因此,犯罪分子在网络上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就自然侵犯了受法律正当保护的计算机用户的利益。从这可以看出,网络诈骗犯罪的客体就是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而它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就是互联网上大家遵守和倡导的公共秩序。网络诈骗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威胁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财产安全,所以这里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则比较复杂。但是网络诈骗只不过是变化了形式的诈骗行为,现实中以刑法中的“诈骗罪”定罪时,本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四)网络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 网络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网络相关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网络平台上进行诈骗的行为。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是本罪的两种形式。只要犯罪行为符合其中一种形式,便构成本罪。但法律对于如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则没有具体限定。总的来说,符合在网络平台上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即构成本罪。 四、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4 条第3 项又规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事立法精神,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只要符合《刑法》第287 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第4 条第3 项和《刑法》第264 条的规定,行为人就构成诈骗罪。然而,将网络诈骗行为定性为一般诈骗罪,如何认定其“数额”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如前文所述,网络虚拟财物不仅包括已被普通大众所认可而当作现实货币使用的网络电子货币,还包括网络游戏装备这一特殊网络财物,这一特殊财物必须单独讨论。 首先,它并不属于刑法上明文涵盖的财产范围;其次,数额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网络游戏装备的价值目前无法进行评估。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个物价部门对虚拟游戏装备进行过有效的认定,如何衡量虚拟游戏装备的现实价值仍是一个尚未填补的空白。正是由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客体和数额难以认定,造成其取证工作艰难。如前文所述,网络诈骗犯罪的预备、未遂与既遂在司法实践上难以区分,给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带来一定困难。又由于受害者与犯罪人的交流几乎在网上进行,狡猾的犯罪者可以用高科技手段消除罪证,无知的受害者也可能因为不懂基础网络信息知识而无心或无法留下证据,这也给网络诈骗犯罪的取证带来不便。 五、网络诈骗行为不能定性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立此罪的原因是因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制与开发应用成本昂贵,对计算机系统的破坏,往往会危害到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行,造成无法弥补的财产损失。如果认为网络消费活动、投资活动等本身就是网络的一部分,属于计算机信息大系统内的小系统,那么对网络经济市场的侵害扰乱、破坏了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后果严重的,行为人就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六、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完善 随着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网络诈骗愈加猖獗。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尽快在刑法上确立网络犯罪的范畴,从而打击愈演愈烈的网络犯罪。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在刑事法律中完善一般诈骗罪或者新设立“网络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这一媒介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应由专门的立法条款及系统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构成的数额等进行合理的规定:第一,本罪的主体为16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已满14 周岁未满16 周岁的人若犯本罪,情节严重的,按本罪论。第二,本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具有价值的网络虚拟装备及财产性利益。网络虚拟装备的价值应由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游戏运营监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三方共同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评估。第三,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四,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财产性利益可按其损失占现实资产比例、犯罪情节严重程度酌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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