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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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本质特征的反映,对犯罪性质的不同理解往往导致对犯罪客体认识的不同。我们认为,赌博虽然表面只是造成参赌者财产的损失,但实质上其造成的危害则是对社会安全与善良风俗的危害,所以赌博罪非财产犯罪而是破坏社会法益的犯罪。具体而言,其侵害的同类客体应为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为社会主义社会风尚,因而我国刑法典把它归入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 由于赌博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赌博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所谓财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能易以金钱的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品以及其他财产性的利益,即物质性利益。它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二、客观方面赌博活动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亦可谓渊源流长,随着社会的发展,赌博活动也具有现代的新特点,不断地花样翻新。就犯罪手段而言,有以诈骗设赌,有以女色勾引他人赌博等;就犯罪时空而言,有的公开赌博,有的秘密赌博,有的流窜换点作赌,有的以固定赌场作赌;在表现形式上,除传统的麻将、扑克、般子、牌丸、换牌、抽签、押宝、赌拳外,还有翻扣、象棋残局、猜号码、走狗、赛马、斗蟋蟀,甚至利用计算机设赌等;就犯罪结构形式而言,有团伙赌博,甚至是集团赌博等,不一而足。但就其类型而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主要有三种。即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类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赌博罪的构成只要具备其中一种行为即可。下面分别分析它们各自的特征。 1、聚众赌博聚众赌博,系指聚集不特定多数人参与赌博而言。由于染有赌博瘤习的人一般瘤疾较深,只要有人提议,往往一拍即合,遂成赌局,许多赌博活动都是这样聚集而成的。在这种赌博活动中,组织、召集人往往不十分固定和明显,但只要深入调查就会发现这些赌博活动大都是由几个骨干分子提议邀集的。而刑法处罚的也正是聚众赌博中的这些召集、组织、策划人员,即赌头。聚众赌博行为也正是为首者纠集一伙赌徒,提供赌具,没有固定赌博场所,而在多处场所(包括野外)聚赌,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聚众赌博时间长短、规模大小、次数多少,一般不影响赌博罪的成立,只 一是该三项标准规定的均是累计数量,凡是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且在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期限内的,均分别累计计算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 二是既然刑法规定的是聚众赌博,那么每次被组织参与赌博的人数至少应在3人以上,否则不能称之为聚众。在此基础上,才分别累计抽头渔利数、赌资数额以及被组织的参赌人数。 三是《解释》规定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和被组织参赌人数的幅度问题。这就是说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不分 2、开设赌场开设赌场行为是修订后的刑法关于赌博罪新增加的一种行为方式。开设赌场,是指行为人自己成为主宰者,在其支配下开设进行赌博的场所。这种场所既可以由其直接支配,也可以委托他人而间接支配,这里的赌场是指进行赌博的场所以及进行赌博所需的其它设备。这种场所并不要求是常设的,设备的好坏亦在所不问,不以具有专供赌博之用为必要。行为人供给的赌场是否为公共场所或公众可以出入的场所与本罪成立无关,即使提供自己的住宅或他人的私宅,或是提供自己的旅馆、房园等作他人赌博的场所,也可构成本罪。至于赌场是否原来就属于行为人支配下,在所不 3、以赌博为业 如何界定“以赌博为业”?何为其本质特征?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以赌博为业,即指以赌博为职业,恃赌博为维生而言。行为人不只须有连续之赌博行为,而且尚须有以此为业或赖以维生之事实,方能构成本罪。[6」即无正当职业,专事赌博。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窄,不合当前社会实.际。在现代社会生活条件下,判断一个人以何为业,不能仅简单地根据个人的身份、职业来确定,而应该根据该人在相对较长时期内从事的主要社会活动以及赖以维生的主要经济来源来确定。还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经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皆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就以赌博为业者而言,要求是反复赌博,成为常业、习癖的人。这种人不一定没有一定的职业。而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者与常业犯不同,不是身份犯。主体没有限制。 四、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赌博行为而故意实施。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同时本罪属目的犯,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无论是聚众赌博、还是外设赌场、以赌博为业,无不以营利为目的,欠缺此主观不法要素,纵有客观的行为,亦不构成本罪。德国刑法把赌博罪称为是一种“应处罚的利欲性犯罪”[8口,也说明这种犯罪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娱乐消谴,邀约几个人打扑克、玩麻将,不以赢输财物为目的,则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已足,至于是否已获利,在所不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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