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抢夺罪构成要件
分类
解答

一、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这种财物必须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如金钱、物品等,因此抢夺罪的犯罪客体只能限于动产,而不动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无体物,如电力、公路、土地、房屋都无法被夺取,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成为抢夺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不动产本身,不动产内,与不动产可以分离的物品,如房门、窗户、防盗网,田地里的种植的粮食和果实,仍可成为抢夺罪侵害的对象。此外,刑法对抢夺的侵犯客体另有特别规定的对象,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公然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抢夺“公文、证件、印章的”;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抢夺“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因具体侵犯的客体不同,应按特别规定分别定罪处断,不属于抢夺罪侵犯的客体,譬如故意抢夺爆炸物、弹药、枪支的,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断。综上,根据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夺罪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规定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

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不使用人身强制的方法,采取有形力,公然对财物实施抢夺,且该行为使被害人来不及作出有效抵抗,通过这种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由于抢夺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处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与这两种罪名比较接近。因此,抢夺行为与盗窃和抢劫行为的行为特征存在一些交集,理论界在如何认定抢夺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方面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抢夺罪中“暴力”界定

有的学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应以“不使用暴力、威胁”来概括,但这是不够严谨的,抢夺罪的常见形态恰恰是针对公私财物使用暴力。因此,更准确地讲,应当进一步将抢夺罪的“暴力”理解为限制为不对人身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这里并非指在抢夺行为中不实施任何形态和程度的暴力行为,而是仅限于对被害人的人身不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是针对受害人的财产,不存在也无须以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作为前提条件。其次,这种仅以公私财产为实施对象的暴力行为,被害人也许会当场发觉,但没有足够的反应时间进行抵抗,这与抢劫中的因暴力制服而无法抗拒是存在根本性差异的。此外,被害人并非受到胁迫而不敢作出抵抗行为,而是不敢抵抗和客观无法抵抗,,最终导致公私财物被行为人夺去,这一点也是抢夺罪与抢劫罪之间在犯罪行为外观上存在的最核心的区别。实施抢夺行为的,对受害人造成伤害与死亡结果的,应另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并视具体情况,从一重罪论处,或者是与抢夺罪并罚。

(二)抢夺行为的“公然性”的界定

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并非对公然性的正确理解,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不计较实施抢夺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或者是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抢夺。在刑法理论的通说中,“公然”一词有两个内涵,一个是指在大庭广众之下,当众进行,另一个是指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抢夺。 也有学者认为,“公然”指明目张胆、无所顾忌地公开其事,其表现即公开进行或当面进行,而非偷偷摸摸进行。抢夺罪的主观特征不仅包括了无所顾虑和毫无忌惮地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还具备了“公开在公共场合犯罪”或“面对不特定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表征。对于公然性内涵的理解,抢夺行为中的“公然”,是否在大庭广众的场合并非必要,只需要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抢夺已经足矣。因此,如果是受害人虽然在大庭广众下被行为人拿走财物,但受害人却浑然不知的情形,则应按照盗窃罪来论处,不构成抢夺罪。此外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采用自以为受害人不知道、不察觉,而事实上受害人确实知道和察觉的,虽然这种情形也属于当着受害人的面实施“抢夺”,但从主客观统一的角度分析,也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乘人不备”的界定

一些刑法学者认为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作为客观方面的必要条件,虽然在大多数抢夺罪中,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也都是乘人不备,搞突袭。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虽抢夺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使用人身强制的暴力方法、行为公然进行且多为乘人不备,但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被害人已有所防备。我们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受害人对行为人的抢夺行为是有防备的,只是这种防备不足以抗拒行为人的突然袭击。行为人的抢夺意图,已经引起了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觉察和防备,但是行为人依靠环境偏僻、旁人不敢出手仗义等客观条件,还是公然用非暴力手段夺走财物,,这类情况的抢夺行为断然不属于“乘人不备”的范畴,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占有人是否注意到行为人是否会不法侵害自己的财产为标准,而应当以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是否来得及对其财产予以保护为标准,并按照这一标准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首先,如果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等占有人对自己所有、持有的财产来得及保护的,即属于乘人有备,而不是乘人无备的情形。因为在此情况之下,占有人对其财产必然采取切实有效的看管措施以避免财产被他人抢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欲对占有人的此项财产予以夺取,必然要借助于强制手段,如果这样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其次,如果占有人对其财产被侵害的可能虽然有所察觉,但来不及保护的,属于乘人不备。因为这时,财产的占有人尚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财产被夺,行为人无须借助于强力即可实现非法占有。因此,无论财产的占有人在实际上是否注意到其财产将要被侵犯,只要未来得及对财产予以保护,或者虽有条件对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但实际上并未采取措施保护的,都属于乘人不备。

(四)认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必须满足抢夺数额较大的条件,才依法构成抢夺罪。然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工作中,对于如何界定“数额较大”的标准,却一直存在各种争论。有学者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也有学者认为,只有满足抢夺所得的财物达到较大数额,才能依法构成抢夺罪,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是财物未能抢到手,无论行为人企图侵犯的财物数额具体有多大,都不应认定构成抢夺罪,犯罪未遂的问题更是无从谈起;还有学者认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应以抢夺财产符合“数额较大”的规定机械理解,财物数额大小,影响的是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个因素很重要,但并非唯一的因素。除了以上三种观点之外,还有学者认为,所抢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才有可能构成抢夺犯罪。但达到“数额较大”并非构成犯罪的唯一要件,根据刑法原则,在数额较大但抢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不应认为是抢夺犯罪。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要么将分则与总则割裂看待,要么考虑欠周全值得商榷,要么虚置了“数额较大”的硬性规定而为随意出入罪提供了可能。应当指出,我们应严格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结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才能正确理解“数额”的内涵与外延。首先,不能把这里的数额的大小机械地理解为是被害人实际失去控制的财产多少,而应该将其界定为抢夺所直接针对的客观财产利益价值,至于这些财产是否通过抢夺被行为人占为己有,或者受害人是否实际失去相应产则在所不问。其次,“数额较大”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硬指标”,如果没有达到此标准,依法不构成抢夺罪。可见,“数额较大”是构成抢夺罪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三、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抢夺罪的犯罪主体。一般而言,抢夺罪的犯罪主体比较明晰,但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理论界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界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由抢夺罪转化而成的抢劫罪。而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而刑法理论界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持肯定态度,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转化型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相当,只要实施了抢夺行为,就可以视为满足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无需以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能成为抢夺罪的主体,但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适格的。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质是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这种观点一直是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也一直依照此种观点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因为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扩大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可能进而转化为抢劫罪,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此外,“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辨认能力、认识能力有别于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场出发,应将转化型抢劫排除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 应该说,第二种观点比较客观,因为即使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述的“罪”解释为“罪行”,那么14至16周岁的人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对于14至16周岁的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又实施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的,如果该暴力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的也是第二种观点。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这一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作出了统一的明确规定。

四、抢夺罪的主观方面

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犯罪目的,而且还以公然夺取、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作为特征表现,达到其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主观上,行为人清除意识到自身行为会导致公私财产遭受侵害的结果发生,而其主观上对这种结果是持希望态度的。至于抢夺的动机,存在多种可能性,无论是为自身占有而抢夺,还是受他人指使或引诱,无论犯罪动机如何,只要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则已经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20 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