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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激愤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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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激愤杀人概述

药家鑫案件中,其杀人行为具有突发性,没有经过预谋和准备,而是临时起意,因一时冲动实施了杀人行为,其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无疑弱于经过蓄谋而杀人的情况,这也是辩护律师主张“激情杀人”辩护意见的依据所在。从
心理学的角度看,冲动是一种基于某种刺激而使行为人的感情极度强烈,理性控制很薄弱的心理现象,在冲动的状态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是有所减弱的。在该案中,冲动因素对于药家鑫实施杀人行为的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也是激愤犯罪最显著的外部特征。

行为人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产生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懑的情感,而使自我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时间内实施的杀人行为。它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犯罪人的激愤情感因被害人的不当言行而产生,这是激愤杀人的起因要件;第二,激愤的强度足以使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这是激愤的强度要件,也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依据;第三,犯罪行为必须在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这是激情杀人犯罪的时间要件。

二、“激愤杀人”的司法认定

因其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认知及其维系的基本价值观念,激情犯确有可恕之情,[2]但故意杀人罪不仅是在道德观念上还是法律观念上都属于严重犯罪,如果作为其从宽处罚情节的判断标准过宽,则可能导致对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的保护不力。同时,作为一名社会人,激情犯罪人有激愤的权利,也有对自己的冲动加以克制的义务,因此,刑法对其处罚只是从宽而非免除。所以,“激愤”情节的提出,应以使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罚的理由为归宿,但又不能造成对人身权益保护的不力。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激愤杀人”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定性,而这无疑依赖于对其成立要件的把握及判断标准的确立。

(一)激愤诱因的范围界定

上文已经论证,激愤的诱因应当被限制在被害人不当言行的范围内,这是激愤中道德因素使然。“不当”是强调被害人有过错,“言行”是指激愤的起因不仅包括被害人实施的导致激愤产生的具体行为,还包括足以对行为人的精神产生刺激的言辞。那么,引起激愤的不当言行具体应当包括哪些事项?综观世界各国关于激愤杀人的立法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对激愤事项的范围限制较为严格,如德国刑法要求激愤必须产生于对其个人或亲属之虐待或重大侮辱。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对此的规定则相对比较宽泛、概括,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只规定为被害人所做的某个或者某些足以使得任何正常人突然、即时丧失自我控制的行为。笔者认为,尽管虐待、侮辱等都是常见的引起激愤的事项,但这种有限的列举无疑使其他具有同质性的言行游离于激愤诱因的范围之外,局限性显而易见。此外,对激愤诱因作相对宽泛的界定,并非是放任其范围的无限扩大,与列举不同,可以通过赋予条件的方式对之予以限定。基于此,可以将激愤的事项限定为具有侮辱性、侵略性或者挑衅性的言行。

(二)激愤的关联性要求

在确定激愤诱因的过程中,还需要解决对犯罪人起刺激作用的事项是否要求与犯罪人本人有直接关联性的问题。对犯罪人本人的挑衅行为致使其产生激愤情绪,纵然激愤诱因可以成立,但若是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挑衅所导致的激愤情绪,能否构成激愤犯罪?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主张对其中的“第三人”作出限定。这也是多数国家现在的做法,比如德国刑法就将“第三人”限制在亲属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对“第三人”的范围同样不能机械地进行限定。

首先,与犯罪人不具有亲友关系的第三人应一律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因为对这些人挑衅引起的激愤往往并不能使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这种“路见不平”式的愤怒充其量是一种社会正义的伸张,有别于激愤犯罪中行为人因受刺激而行为失控的情形;

其次,近亲属受到挑衅所引起的刺激原则上应认定为激愤诱因。因为行为人的近亲属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深厚的感情联结,是行为人生活无法割舍的组成部分,被害人对行为人近亲属的挑衅对行为人无疑会产生刺激;

最后,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友受到挑衅所引起的刺激一般不应认定为激愤诱因,但应当允许存在例外。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其中的某些亲友与行为人的感情密度可能并不亚于甚至超过近亲属与行为人的亲密度,这就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具体的判断。

(三)刺激的强度要求及判断标准

激愤杀人是在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下而实施的行为,而不是基于畸形心理需要,其犯意也是在无意识犯罪动机的驱使下产生的。所以,要使犯罪人即时陷入激愤状态,被害人不当言行的刺激应当达到足以使行为人自我控制能力丧
失或严重削弱的程度。激愤属于行为人的纯主观心理活动,因而,在司法认定中需要结合具体的客观案情并遵循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纵观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判断行为人犯罪时是否陷入激愤状态,有三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当场的实际反应为依据;二是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依据;三是主客观混合标准,即在具体认定中将主观和客观折中考虑。笔者认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都过于极端。主观标准实际上就是没有标准,不考虑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自我控制能力,在司法认定中很难对犯罪人的激愤强度作出准确的评估。而客观标准完全以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可能反应代替犯罪人的实际反应,在行为人的自我控制能力高于或低于普通人的情况下,都会造成较大的判断偏差。相比而言,混合标准则比较合理,即以具备某些特征的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为判断依据。比如,对身体残疾的犯罪人因对方侮辱人格的言辞而激愤的判断应以身体残疾的普通人为参照,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因刺激而激愤的判断应以未成年的普通人为参照,即其中的“某些特征”应当为关涉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事项,诸如性别、年龄、生理或心理缺陷等。

(四)实施犯罪的时间要求

因激愤而导致的失控状态具有即时性,因而,因激愤而杀人的行为也必然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实施。具体来说,杀人的犯意应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产生,杀人的行为也应当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实施。如
果在行为人着手实施杀人行为之前有足够的时间使激愤的情绪得以缓解,那么,因激愤而导致的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丧失或严重削弱的状态,就不再作为激愤杀人的精神要件加以认定。正如美国刑法所要求的,只有在犯罪人受到刺激和实施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时,才可以成立激情杀人[4]。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确定一个冷却期以作为判断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处于激愤状态的依据。笔者认为,合理的冷却期一般不宜硬性规定为1 分钟或3 分钟等确定的时间,在具体个案中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法官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精神和身体状况、刺激的性质和强度、行为人的生活背景、受教育情况等因素,从而做出判断。尽管脱离了具体的个案,我们似乎很难确定冷却期的长短,但是经验告诉我们,激愤状态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应当具有当场性。如果行为人因被害人刺激而产生激愤情绪,并出于寻找更好的犯罪工具或其他原因而暂时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我们便不能再认定行为人还处于激愤之中,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从激愤产生到犯罪的实施所经历的时间足以使其激愤情绪得以缓解,即使这段时间可能非常之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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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