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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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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卖淫罪的既遂形态

要判断组织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先要弄清楚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有学者认为组织卖淫罪是结果犯,主张将造成了他人从事卖淫的事实作为犯罪犯罪既遂的标准。笔者却赞成刑法通说的观点,即组织卖淫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首先,理论上的结果犯是指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要求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与7结
果犯并不包括犯罪导致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后果,而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客观要件所必需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不同的组织卖淫案件会出现不同的犯罪后果,若认为组织卖淫罪是结果犯,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是无法正确定罪量刑的。其次,刑法第358条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具有法定的危害结果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必备客观要件。最后,行为
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并不需要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与8关于行为犯的立法,是因为一些行为的实施本身就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威胁,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实际造成一定的结果并不是立法的主要着力点。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相关法益,打击犯罪,完成刑法的目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组织卖淫罪认定为行为犯,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也能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
    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是完成犯罪所必需的行为,是各种具体犯罪的行为模式。与9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通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组织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引起争论的是是否必须包括被组织者实际上从事了卖淫。肯定者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双重实行行为,不仅包括组织行为,还要求被组织的卖淫者实际上也从事了卖淫活动。只有组织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最终完成才是本罪的既遂。而否定者认为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并不要求被组织者实际上从事卖淫活动,只是一种组织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不论被组织者是否实际上从事了卖淫,本罪就完成了既遂。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即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只包括组织行为。

理由如下:(1)如果本罪的既遂必须包括被组织者在实际上从事了卖淫活动,这会缩小打击面,不符合行为犯的立法
意图,使一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此类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2)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刑法将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组织行为单独立罪。组织型犯罪与其他犯罪或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将这种行为单独作为一种犯罪,这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和被组织者实际从事卖淫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不是单纯的组织他人卖淫,而是从这件事中牟取利益或者是其他目的。刑法考虑到这种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单独进行评价,认为只要组织行为完成,本罪就构成既遂。(3)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立法对一种行为进行处罚,不仅要考虑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要考虑对这种行为进行刑法控制的可能性及其成本。因此,刑法在行为发展的哪个阶段介入是分析一种犯罪既遂所要考虑的一点。卖淫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置,从刑法介入的时间来看,组织卖淫罪的惩罚对象应该是组织行为,一旦组织行为完成,本罪就既遂。如果必须将被组织者卖淫后刑法才介入进行处罚,这样会不适当地拖延打击的时间,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也无法实现立法意图。
    所以,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被组织者必须实施卖淫活动,只要完成法律所规定的组织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既构成既遂。

二、组织卖淫罪的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己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特殊形态。要判断组织卖淫罪的未遂形态,明确“着手”和“未得逞”至关重要。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着手”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意思的社会危险性或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即为着手。(2>形式客观说,也称定型说,认为实施了一部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着手。(3)实质客观说,分为实质的行为说和实质的结果说。前者认为着手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害性的行为;后者认为着手是指行为侵害的法益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4)折衷说认为行为是主客观的统一体,主观上具有实现犯罪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一部分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着手。上述观点都不甚合理,笔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法益,若没有侵犯法益,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成立犯罪未遂。刑法处罚预备行为,不可否认,预备行为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所以,犯罪未遂是具有侵犯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那么着手即指行为产生了侵犯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或者发生危险后果时,就是着手。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一旦开始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就己经使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遭到了危险或者面临着威胁,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以,本罪的着手即行为人开始实施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手段有多种,可以据此来划分不同手段的着手:(1>以招募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卖淫的意思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进行召集就是此种情形的着手。不管是以公开的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招募,只要行为人向不特定的人告知其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意图,此即为着手。(2>以雇佣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卖淫的意思与第一个被雇佣者进行磋商、洽谈有关卖淫的事项,即为着手。(3)以强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卖淫为目的,通过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迫使第一个不愿参与卖淫的人进行卖淫,此为着手。(4)以引诱为手段的组织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卖淫为目的,通过金钱、财物、其他利益手段引诱第一个本身不具有卖淫意思的人从事卖淫活动,此为着手。(5)以容留为手段组织卖淫,行为人以组织卖淫的意图容留第一个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此为着手。在现实案例中,行为人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行为人运用第一种手段组织他人卖淫作为着手。62
    区别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基本标志是犯罪未得逞,刑法学界对于“未得逞”的认定众说纷纭。(1)“犯罪目的说”:认为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后果没有发生,没有达成自己主观上的犯罪目的。(2)“犯罪结果说”:认为未得逞是指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作为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3)“犯罪构成要件说”:认为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4)“综合说”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基础上来认定未得逞,即行为人没有达到主观上的目的,所追求的危害后果并没有发生。‘未得逞是一个消极要件,只要己经着手,既没有自动终止犯罪,又没有既遂,
就属于犯罪未遂。64对于组织卖淫罪来说,未得逞当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各种实行行为并未完全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组织卖淫行为并没有实施完毕。判断本罪未得逞的标准是组织他人卖淫行为进行的程度还处于没有完成的组织行为。
    所以,本罪的未遂状态是指行为人己经开始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以实施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各种不同手段的组织行为并没有完全实施完毕的特殊状态。

三、组织卖淫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根据刑法第22, 24条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殊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的预备和中止是比较容易界定的,组织卖淫罪的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组织卖淫罪而制造条件,但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组织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组织卖淫罪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没有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准备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也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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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5:4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