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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样品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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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样品买卖的主要内容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以约定的货物样品决定标的物质量的买卖,出卖人应交付与所保留的样品有同一质量的标的物的买卖。

例如:甲公司出卖某种皮件给乙公司,约定质量交付的货物应与封存的样品质量相同的买卖,即属样品买卖。样品买卖与普通买卖不同的特点在于,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须与样品的质量相同。样品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确定合同标的物质量的物品。在样品买卖中,样品具有根本性的作用。样品一旦确定,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更改。样品与买卖的标的物应为同一种类的物品,所以,样品买卖只适用于种类物的标的物买卖。 样品买卖为保障产品质量、降低交易风险,通过看样和拿样,帮助买家找到最可靠货源。

二、样品买卖的功能介绍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

1. 出卖人应按样品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因为样品买卖是以约定的样品来确定合同最终应当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因而样品约定本身具有最重要的法律意义。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保证样品不受损害,以免影响当事人对样品的认识。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样品的品质进行说明,以特定的形式固定样品品质,来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是否与样品一致。这种说明,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或者经过双方同意。样品买卖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品质不相一致的,即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品质好于提供的样品的除外。如果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而拒绝受领标的物时,应由出卖人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的品质相符,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责任;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时,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

2.样品买卖是以样品来决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有瑕疵,所以,只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就不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无法从表面看清样品有无瑕疵的,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合同法》第169条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是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据此,在样品有隐蔽瑕疵而买受人不知道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符合该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否则,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质量相同,出卖人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三、样品买卖的条件分析

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

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

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

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

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

四、样品买卖的特征研究

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

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 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

五、样品买卖的案例分析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11年11月11日,昌乐某公司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签订棉纺织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昌乐某公司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采购酒店用棉纺织品一宗,货款总值30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昌乐某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扬州某化学用品厂所提供的棉纺织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该宗棉纺织品系昌乐某公司张经理负责联系,并最终签下订单。现在昌乐某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扬州某化学用品厂赔偿损失,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2011年9月13日,张某到所咨询,董学明律师热情接待了张某,并为其详细解答: 首先,昌乐某公司同时起诉张某,主体不适格。张某系公司员工,与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而昌乐某公司与扬州某化学用品厂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本案案由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合同责任的承担看订立合同主体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张某不是合同一方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张某有过错导致公司损失,昌乐某公司要追究张某的责任也得先申请劳动仲裁然后才能起诉。

    其次,连带责任是由合同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在没有约定或法定情形下,昌乐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不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委托】

   2011年9月15日,张某委托董学明律师为其代理。

【庭审及判决】

   2011年9月26日10:00,昌乐法院第五审判庭开庭。

   2011年9月17日,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对管辖提出异议,昌乐县法院作出维持裁定。

   2011年9月24日, 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就管辖上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年11月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本案至少存在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起诉。因本案的合并起诉和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昌乐某公司对扬州某化学用品厂和张某的起诉。

 

样品买卖相关词条

  • 买卖合同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分期付款买卖

    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之后按照一定期限分批(至少3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 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 凭样品买卖

    又称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以约定的样品来决定标的的物质量的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就在于买卖双方以确定的样品质量来决定买卖标的物的质量。

  • 特种买卖

    特殊形态的买卖、具有特殊要件的买卖被称为特种买卖。

  • 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买卖、自己的名下的房产必须具备房屋产权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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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4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