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相抵规则
指赔偿权利人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金额甚至免除赔偿责任。
问题 | 减轻损失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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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损害部分。 减轻损害规则的特点: 1、一方的违约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3、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二、构成介绍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所致 受害人对上没有过错 也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不可少的原因,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在此应区别减轻损害与混合过错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即由于回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受害人违反减轻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对未履行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呢?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的标准来确定。即一般人作为受害人在当时情况下应当采取措施经济上是否合理来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害人主观上是否处于善意来确定。上述二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对于个案,不能采用单一标准,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受害人出于善意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但在经济上却未必合理,或在客观上未能防止损害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因此,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为依据,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认为,受害人根据当时的环境,尽自己的努力实施了一般认为可能防止损害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行为结果未能阻止损害扩大,也应认为受害人尽到了义务。同时,若防止措施将严重损害其自身利益,或在悖于商业道德,或所支付的借价过高,则受害人亦可不采取此种措施。 受害方的行为造成损害的扩大 即在建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损害继续扩大。不过,即使在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获得某种利益,而应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采用损益相抵的规则。 三、问题研究侵权行为人划分 减轻损害原则-影响 中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1、行为应具有违法性;2、损害事实确实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是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但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不断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不断增多,而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在无过错责任感原则的适用上就注意:1、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2、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存在,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3、原告只须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即可4、中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责。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将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归于被告实行举证倒置。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感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种责任形式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加害人为了免责就必须自行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必须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运用。 四、案例分析建筑物塌落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基本案情 沈某某走出居住的单元楼门时,被该单元住户刘某某家中掉落的窗户砸伤,沈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系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称其扣除国家燃油补贴,每月向公司交纳3325元,公司每月按照固定金额为其交纳60元的个人所得税。沈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承担误工损失。 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被告刘某某在沈某某治疗的过程中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000元,并当庭执行完毕。 二、分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建筑物塌落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作为可以构成建筑物塌落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其中以作为行为为主。不作为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需要以该不作为违反了行为人在先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以建筑物塌落致人损害为例,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了行为人采取主动行为致使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塌落,实践中也存在搁置物或悬挂物自行塌落致受害人损害的情形。此时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并非是其实施了作为行为,而是其没有尽到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致使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尽管被告作为二手房主并没有参与窗户的最初装修,窗户脱落也并非被告有意行为,但其作为该房屋现在实际的所有权人,对房屋及房屋的附属设施负有维护、保养,消除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的义务,窗户老化是被告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结果,被告不可因其不知情而免除或减轻责任。 (二)建筑物塌落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人存在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关过错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又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进一步细分为一般的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建筑物塌落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在这一归责原则之下,受害人无须对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受害人应对赔偿的具体金额提供合法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筑物塌落侵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受害人所主张的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其中,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单据的实际发生数为准,异议不大,但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本案存在争议:以受害人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还是以受害人的纳税证明为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受害人的纳税证明为准。受害人公司与受害人存在关联关系,而国家税务机关却是以国家公信力为信誉保障的中立机关,来自两者的证据其效力必然不同,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效力高于受害人公司提供的证明。 减轻损失规则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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