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寻衅滋事中多次殴打他人有时效性吗 |
分类 | 刑事辩护-刑事犯罪辩护 |
解答 |
一、寻衅滋事中多次殴打他人有时效性吗 寻衅滋事行为中涉及到多次殴打他人的情况,其追诉时效性问题自然引起了广泛关注。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定最高刑罚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则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经过五年后便不再进行追诉;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则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经过十年后便不再进行追诉;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定最高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经过十五年后便不再进行追诉;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法定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则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经过二十年后便不再进行追诉。 然而,若在二十年后仍认为有必要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的,则需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核准。寻衅滋事罪通常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罚,但若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可能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同时还可并处罚金。因此,对于此类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性问题,应依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及量刑幅度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案件之后,若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此外,若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却未予立案的,也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二、寻衅滋事中的多次如何认定案件 在涉及到寻衅滋事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通常所提到的“多次”,往往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两年内实施了至少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恶劣行为。在这里,我们需要对“多次”这个概念进行全面、细致的理解和认识。具体而言,这其中涉及到了行为的发生时间间隔、行为的本质特点、行为的针对对象、以及行为发生的地点等多个方面的因素。而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时,我们必须严格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和裁决。也我们不仅要深入研究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同时也不能忽视他们的客观行为次数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三、寻衅滋事中的多次如何认定标准 对于寻衅滋事罪中“多次出手”的判定标准,通常的做法是将其界定为在两年之内实施过三次或超过三次的此类犯罪行为。 然而,这个多次的具体含义实际上还需仔细分析诸多因素,例如行为发生的空间间隔长短,行为的性质与形式,以及事发时的场所等等。在司法实际操作环节,对于此类罪行的确切判定是基于对各案情细节的深入研究,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得出的人为判断结果。倘若行为人经常性地实施各类不同形式的寻衅滋事行为,比如他不仅采用暴力方式来伤害他人身体,同时还毁坏了他人财产,那么对于这样的情形,我们会将所有这些行为都分别累加计算其中的出手次数。但是,如果每次行为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停止或者断开的情况,并且这种停止或者断开持续的时间较长,导致行为的性质乃至情节产生了实质性的转变,有可能会排除将其简单累加计算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寻衅滋事多次殴打他人的追诉时效,依《刑法》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五年后不再追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者十年后;十年以上者十五年后;无期或死刑者二十年后,但需最高检核准。寻衅滋事罪轻者五年以下,重者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可罚金。时效视情节量刑定,立案后逃避侦查或审判及应立案未立案者,不受时效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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