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介绍卖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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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介绍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作为人类文明的暗角,卖淫这一古老现象在人类进入文明的不同发展时期和角落都有过不同程度的滋生和蔓延,它是一种任何社会的正常的、不幸的、不可避免的现象,其对整个社会正常发展和文明进步的消极影响必然长期存在。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在建国之初就对此现象予以坚决禁止。时至今口,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卖淫人员层次复杂多变,手段多样隐蔽,更促进了介绍卖淫这一现象的迅猛发展,它极大的催化了卖淫缥娟,严重妨害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冲击着人们的道德底线,使得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因此而遭到破坏。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卖淫罪,并将卖淫的对象明确限定为妇女,这一限定使得组织、强迫、引诱、容留男性卖淫缺乏定罪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1年的《决定》中,将卖淫的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199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进一步明确规定,卖淫的对象之“他人”,包括男人和女人。而2001年《公安部关于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在明确界定性行为的范围时,也指出了卖淫行为的对象可以是异性,也可以是同性。由此我们得出,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者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具体而言,介绍卖淫的行为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一是行为人事先与卖淫者达成协议,专门为一个或多个固定的卖淫者介绍缥娟者,行为人从卖淫人员处取得介绍费用; 二、此罪与彼罪1、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二是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一是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三、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介绍他人卖淫的; 2、介绍多人卖淫的; 3、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 5、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介绍卖淫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介绍卖淫罪的处罚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介绍卖淫罪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猖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六、怎样认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 九、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介绍卖淫罪案例案情简介:被告人汪某于一九九九年十月结识了“刘某”(女,在逃),并了解刘在京组织妇女卖淫。2000年一月二十二日,刘以回老家过年为由,向汪某提出让汪帮忙 给她管理的小姐们做饭,为小姐卖淫的钱记帐、收钱,汪表示同意。从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期间,汪在路边找嫖客并讲好价钱,将嫖客带至卖淫女住地,让嫖客 挑选卖淫女,由汪某收钱后,将嫖客与卖淫女锁在屋内,事后由汪开门放出,汪再与卖淫女对半分钱。如此由卖淫女龚某、工某、夏某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二十五日 晚,巡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卖淫嫖娼的龚某、王某、李某、冯荣当场抓获。二十六日民警在龚某带领下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 三是汪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理由为卖淫女及卖淫场所均为“刘某”控制,被告人汪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帮助刘负责收取卖淫款、帮助介绍嫖客。 介绍卖淫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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