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唯一房产不执行条件 |
分类 | 房产纠纷-房屋租赁 |
解答 |
律师解析:
针对不执行条件的两种情况,首先,我们要注意的第一种情况是关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人在名下仅拥有的一处房产;
其次,当此房产对于被执行人和其亲属而言是生活必需品时,这类住宅亦不适合作为执行对象。 申请执行人为确保被执行人和其赡养亲属的居住权益,已根据本地廉租住房保障措施所确定的面积和标准,为他们提供了合适的住所。 在此特殊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提供了临时性的周转房屋,或者经双方协商后接受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水平,将该房屋所得的变价款用于支付长达5到8年间的租金费用,那么对于被执行人唯一的住宅也是无需进行强制执行的。 此类情形均有可能导致不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实施执行操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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