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
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其需要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