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人是否需约定额外违约责任 |
分类 | 债权债务-抵押担保 |
解答 |
律师解析:
保证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活动,其是否需要额外约定违约责任的问题,主要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共识。
在法律实践中,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遵守自愿原则,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设立、修改以及终结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那么这种情况便被定义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制度下,一旦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债务的话,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也有权向保证人追讨相应的保证责任。 同一项债务若有两位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那么这些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曾约定保证份额的,这些保证人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其中任意一位保证人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同时该等保证人均具有担保全部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职责和义务。 相较于此,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只有在主合同纠纷尚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理,且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尚未完成依法强制执行程序,然而无法偿清债务之前,债权人方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
随便看 |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