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氏、名字及其组合的权利。
问题 | 姓名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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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权的概念及特征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狭义的姓名即为登记姓名,广义的姓名包括登记姓名,以及字、号、笔名、艺名等等区别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号。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姓名权的内容 1、 姓名决定权: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姓名变更权: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许的,只不过需要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姓名使用权的转让通常限于商业领域,严格要求身份属性的,不能转让姓名使用权。 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一般有: (1)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是为侵权。 (2)干涉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包括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的行为。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及冒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指的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身价或谋求不正当的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指的是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 盗用和冒用姓名的区别:盗用主要指盗取某人姓名,自己不一定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盗用B的姓名,向C说自己是B的好友,骗取C的信任从而获得某种利益。冒用则是冒用某人姓名,自己扮演的就是姓名者本人。如A说自己就是B,进行欺骗从而获得某种利益。 (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生活中故意混同他人姓名从而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使用与他人姓名在外观上、称呼上或者观念上相类似的姓名,例如变音、变字划但不变文字、发音类似,构成了侵权行为。比如称某姓朱的同志为“猪”同志且以怪音怪气发出,则是对朱某姓名权的侵害。第二种情况是利用重名而故意混同,例如两人均叫王五,其一收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由于邮寄失误而发到另一王五手中,若后者据此冒充前者上了大学,即是侵犯了前者的姓名权。亦可因不作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比如引用一位著名学者的论文,同时社会上还存在另一与其同名的著名人士,若在引用时不加以注明便有侵权之嫌。第三种情况是故意对某物命名,与他人的姓名混同。如将豢养的狗称为某人的姓名,故意将其与某人的名字混同的,亦成立侵权行为。但此类侵权行为的成立也有其文化、伦理背景,在国外,以某人的名字给宠物命名并不将其视为侮辱,因此,此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含沙射影的恶意。 姓名权相关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11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 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 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名称权的行为。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姓名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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