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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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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概述

从刑法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犯罪所规定的条文来看,在1979年我国刑法就己经对这种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内的暴力侵财犯罪予以规定。1979年刑法第150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情节严重”中就包括在火车、汽车、轮船上持械抢劫众多旅客财物的犯罪。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一般也应视为“情节严重”。
    1997年修订的《刑法》加重了对抢劫罪的处罚。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情节严重的情节规定的更为明确,其中,在第236条的第二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明确作为抢劫罪中的加重处罚之一,并规定了其从重量刑的法定情节。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中的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
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2005年6月8口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在第二部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意见》中第五条指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具体范围

公共交通工具既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换言之,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处于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要求行为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山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能否正确理解和界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交通工具”属性的认识和理解。科学把握“公共交通工具”的内涵和外延,应着重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类型、功育状态等方面着眼。

1、从“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上着眼

这要把握两个方面的属性。首先,“公共交通工具”服务对象是全社会的任何人的;其次,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换句话说就是“公共交通工具”是全社会不特定的任何大多数人都有乘用的权利。

2、从“从事旅客运输”的特征上着眼

首先,“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承运旅客的公共运输工具,这就把以承运货物类型的“公共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其次,虽然是“从事旅客运输的’夕,但在《意见》中,己明确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工厂和学校的班车虽也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范畴,但如果承载的多数人是特定的,也应排除在外。

3、从“正在运营中”的特征上着眼

这里应当说明的是,正在载客运行的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黑车”“黑船”等,应界定为“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这是因为这些“黑”车船承载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己经是事实上的“正在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至于是否取得营业执照应另案处理。

4、从“运行途中”的特征上着眼

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有动态和相对静止两种状态。车船等处于动态的情况下,说明车船等正在行驶中。而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的车船,大致可能有两种情况:
    首先,在站内、港内己乘乘客即将出发或己进站、港内乘客准备下车、船出站、港;其次,被“拦截”,不得不停止。以上两种情况,都应界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行途中”的相对静止状态,其运营活动仍在进行中。如果在这期间发
生了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抢劫案,符合《抢劫解释》的“运行途中”这一概念。

5、从法条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中的“在…上”着眼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在…上”字的理解,对界定是否是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有着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英语中的三个词“on, in, inside",这三个词在汉语中都有“在…上”的意思,但每一个词的英语含义“在…上”又都表达着更为不同的含义。“on”作为介词,还有“靠近、临近”的意思,in作为介词,还有“在…内(上)”的意思,而inside作为介词,还有“在…内”的意思,它作为形容词,更有“内部的,秘密的”含义。那么,如果把这三个词还原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来,依次可以理解为“靠近公共交通工具上”、“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的秘密的区域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这些不同的区域,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乘客的抢劫,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却是截然不同的。

三、特殊交通工具的认定

1、单位的内部班车及小区的“楼巴”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许多单位开始启用班车来接送职工上下班,有些是在城市里作为运输工具,有些是从城市到乡村或者从乡村到城市,相比与公共汽车,班车的乘客具有相对封闭性和固定性:一是班车作为单位的运输工具,只有单位的职工才有资格乘坐,一般不对单位外人士开放;二是班车的线路往往也是固定的,因此乘坐的乘客也是固定的,在单位有多条线路的班车时这点表现的更加明显。楼巴与班车有些类似,是某些比较成熟的小区提供给小区业主的出行工具,往往具有小区业主资格的乘坐才能乘坐并且线路也是较为固定的。那么,如果实施抢劫行为的地点发生在单位内部班车或者小区“楼巴”上,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且适用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呢?

    不管是单位的班车还是楼巴,其每天在接送乘客的过程中还是要经过城市或者乡村的公路街道的,车辆运行的空间是在公共开放的空间中,是与社会发生接触的,是具有社会性的。所以此时的单位班车或者楼巴与社会的公共汽车是没有本质区别的,都承载着将不特定的乘客运输到其他地点的社会功能。不能因为通常情况下的乘客只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团体,就否认其具有公共性。如果行为人在该车行驶在城市或者乡村的公路街道时,对班车或楼巴上的司机、乘客实施了抢劫行为,显然与抢劫公共汽车上的乘客没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广泛实践,普遍认为公共交通工具应包括大中型出租车。而现实中,这种大、中型的出租车一般是被某个单位租用,用于旅游、学习考察等,如果发生在此种情形下的抢劫行为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而单位用自己所有的单位内部的车辆去集体外出参观、考察或者学习的情形下发生的抢劫行为不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显然是极没有道理的,我们不能因为相同的乘客乘坐不同权属的同种车辆被抢劫,而对相关行为人的量刑相差悬殊,这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未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是否为公共交通工具

所谓未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黑车,是指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上路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有学者认为,“黑车”没有经过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应该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外。‘j一还有的学者认
为,“黑车”应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在其上面发生的抢劫行为同样也应一该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笔者同意第二种看法。首先,刑法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行为之所以规定为加重情节,主要是考虑到实施此类犯罪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其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太大,要严惩此类犯罪,以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所以不论该交通工具是否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是否取得相应的运营资格,只要其从事旅客运输了,即应当包括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之内。如果不将在“黑车”上发生的抢劫行为包括在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之内,明显违反了立法原意。交通输工具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否取得了营运的资格,它只有行政许可法上的意义,但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区别,并未因此得到特别的刑法评价。

其次,黑车运营的违法性与实施抢劫的违法性是相互独立的,乘坐黑车的乘客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因黑车运营的违法性而被折损。黑车进行营运行为,其是具有违法性的,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在其上发生的抢劫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此影响到抢劫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所以不影响被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刑法之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特别的评价,其关注的基点在不特定的人员搭乘和正在从事营运,并不在于该交通工具的运营本身是否合法,而在于其运营的公共性。此外,某些黑车还是经过伪装,加上有些乘客的识别能力可能相对较弱,要求他们在搭乘交通工具时清楚地辩别哪些是合法运营的,哪些是不合法运营的,显得不现实也不公平,正如像要求每个消费者在进行购物时自行判断该物品的真伪一样,明显这是不可能达成的。刑法应平等的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平等地保护搭乘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乘坐黑车的乘客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因黑车运营的违法性而被折损,不能因此就得到区别对待。再次,在“黑车”巨实施的抢劫行为,除了黑车本身的身份之外,抢劫行为的各项犯罪构成要件与在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自身可能都未必知道所抢劫的对象是黑车的情况,如果因此反而得到较轻的刑罚,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只要具有运送乘客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性的功能,我们即应当认定其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交通工具,其上发生的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具体认定

1、是否要求实际承载多名乘客

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要求抢劫行为发生时公共交通工具上实际承载了多名乘客,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仅指能够且实际承载了多名乘客的大、中型客车等。他
们认为抢劫行为只有发生在客观上搭载了多名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该抢劫行为才能突现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现实的或潜在的侵害或威胁,才一比那种只抢劫特定个人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也才能充分反映出行为人面对多数乘客仍然决意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程度亦更为严重,因此,对于实践发生的在小型出租车上或者没有乘客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售人员财物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刀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交通工具上实际搭载的乘客的人数的多少与认定该情形下的抢劫行为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无关。也就是不问乘坐人员多少,也不问实际抢了多少人,只要该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就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这种严重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犯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其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较一般抢劫而言对被害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工具上是承载有旅客的,但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犯罪分子对没有承载乘客的公交车、巴士等交通工具上的司售人员进行抢劫的情况,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抢劫行为也是侵害了多方面的客体,不仅包括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时也还会侵犯正常的交通运输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在车上人员少时实施抢劫行为并不影响该行为其他方面的严重危害性,因为一旦发生此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必定会引起广大的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担忧,影响他们对交通运输安全的信心,从这方面分析,车内人员较少丝毫不会影响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从实务方面分析,如果要求车内实际承载多名乘客,那么“多名”又如何界定?首先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载能力不尽相同,即使同样是公共汽车,能够承载的乘客数量也是不同的,划出统一的标准来界定,硬性规定是“五人以上”还是“十人以上”,仿佛是不科学的。但是如果不具体规定人数,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不易操作,会出现因为法官个人的理解不一而导致严重的量刑失衡,引起判决大相径庭的结果,这也有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之嫌,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所以在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时应该不要求该车上实际承载多名乘客。但是如果该公共交通工具上除了司乘人员以外并无其他的乘客,行为人针对司乘人员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形应不包含在此之内。

2、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上”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包括对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人是在车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是在拦截车辆后,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司乘人员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逼迫乘客下车,在车下完成抢劫,这里描述的只是抢劫的方法、手段的不同,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是没有区别的。这种类型的抢劫,只是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在车下(或者是从车上到车
下),而其抢劫的对象即司乘人员及其财物原来都是在车上的,原来都是在车内的物理空间受到其所有权人控制的,行为人还是借助于外力打破这一控制,所以其犯罪行为的实质还是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不能因为行为人未_丘车就否认整个抢劫行为的本质属性。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无论是在车下抢劫还是在车上抢劫,他们抢劫的共同对象都是公共交通工具所承载的这一批不特定多数的司乘人员,侵害的客体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公共交通秩序,也对交通运输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这也是立法者对其加重评价的原因。所以,这种类型的抢劫行为应当按照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进行处罚,这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

3、关于“正在营运中”的时间限制

根据《解释》的规定,要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抢劫,必须是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营运中”这一特定的时空内。所谓正在运营中,是指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输营业之中,是从预备运输到运输结束的整个过程。预备运输,指的
是运输工具为了完成运输任务而进行预备性工作,如公共汽车已经允许旅客登上汽车,验票正在进行或者已经结束,但是车辆还尚未启动运行。但是,如果车站方面尚未开始验票,并且不允许旅客进入汽车,这种时刻针对车辆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所谓运输结束,是指公共交通工具在完成运输任务后返回站点或是在站点休息,这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也不能视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如果上述公共交通工具完成运输任务后在返回站点时被抢,不能认定行为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因为己完成运输任务的公共交通工具,往往已经停止营业。在返回站点的途中,车内只有司机和乘务人员,如果是无人售票车辆,往往还只有司机一人,这时车内的主体是固定且单一的。行为人如果以这种车辆为目标而实施抢劫,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与一般抢劫无异,不具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构成的主客观特征。

4、针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特定对象的抢劫的认定

现实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选定特定的对象,但是也面对了其他司乘人员,在其他人的注
意下公然对特定对象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当场劫取财物,或是在抢劫过程中被其他司乘人员发现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以阻止被害人和他人反抗,完成抢劫的。这类情形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为,这种抢劫行为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案,虽然客观特征之一就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但并非要求对每人均要实施抢劫行为。同时,这种行为也对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和社会的公共秩序、运输秩序产生了危害。行为人虽然只针对特定对象抢劫,但是通过了暴力以阻止、威胁包含受害人在内的广大司乘人员不要反抗、干预,这就不仅只是侵害了直接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还造成了周围不特定的司乘人员恐慌,对他们也形成了一定的威胁,况且这种威胁随时都可能演变为现实侵害。所以,这类情形完全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第二中情况便是本文介绍的姜拓抢劫案的情况,行为人只是有目的性的针对特定受害人,整个过程非常短暂,没有被汽车上的司乘人员甚至是受害人发现,因此也就没有对其他的司乘人员产生实质或者是潜在的威胁,因为姜拓是携带凶器抢夺,凶器没有显露或是使用,对受害人和其他司乘人员造成的威胁更小,表现的更加明显,这种情况便不再适合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关词条

  •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狭义上指一切人造的用于人类代步或运输的装交通工具置。如:自行车,汽车,摩托车,火车,船只及飞行器等。其中也包括马车,牛车等动物驱动的移动设备,从这一点来说,黄包车、轿子、轮椅也可以算是交通工具。随着科技的发展,交通工具也在不断变化。

  • 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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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