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贩卖毒品罪 |
分类 | |
解答 |
![]() 一、贩卖毒品罪罪名变迁198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1条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它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惩治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第一次体现,但该规定设立的毒品犯罪种类少,且处刑也偏轻。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171条的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上述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对我国现行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刑法》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是当时的惩治毒品犯罪较完善的刑事立法。其主要内容包括:界定了毒品犯罪的具体罪名;对界定的各种具体的毒品犯罪规定较全面的刑事处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199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及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己由被告人吸食的,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原则。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修订新《刑法》,对《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刑事立法部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范,是我国现行惩治毒品犯罪最完善的刑事立法,并增加了有关反洗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起施行)对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惯犯、再犯等主观恶性大、危害严重以及那些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贩出,向多人贩出,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押运毒品,暴力拒捕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要重点打击。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狠狠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严打的高压念势,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0次会议通过),对为统一落实执行现行刑法典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的规定,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解答。 二、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四)本罪客观方面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一)本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在侵害的客体、 犯罪对象、 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有共同之处, 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 则主要表现是转手倒卖毒品, 即行为人低价买进, 高价卖出; 而运输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是运输, 即行为人将毒品以携带、 运输、 邮寄等方式从甲地运往乙地。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比较复杂, 既有买卖行为, 又有运输行为, 而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则比较单一, 仅是运输。换言之, 贩卖毒品罪中可包含运输行为, 但运输毒品罪中就不能包含贩卖行为。如果运输毒品行为人将他人交运的毒品进行贩卖, 则应按运输、贩卖毒品罪论处。 2、行为人对毒品占有的内容不同。 而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对毒品一般具有占有或处分的权利, 从毒品被购进到卖出期间, 行为人对该毒品都有实际控制和处分的权利;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对毒品的占有是暂时的, 行为人只完成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这一行为, 毒品仅在运输途中归他控制, 他对所运输的毒品一般没有处分的权利。 3、获取非法利益的方式不同。 贩卖毒品罪的行为人则是通过买卖毒品来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为他人运输毒品, 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二)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界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 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不同。 两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但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贩卖毒品的目的明确,即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者为了其他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却多种多样,没有限定,既可能是为了吸食、治病,在不能证明具有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为非法持有。 3、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贩卖毒品罪在客观方面, 则主要表现是转手倒卖毒品, 即行为人低价买进, 高价卖出;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无合法理由持有。 4、两者对毒品数额的要求不同。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贩卖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 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一) 贩卖毒品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在临床实践中, 鸦片、 吗啡等毒品是某些药品的主要原料, 根据我国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和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根据医疗、 教学、 科研等的需要, 经政府特许从事买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是合法行为。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 毒品与药品的界限在于是否超过了国家的管制范围, 在国家管制范围之内的是药品, 而超越了国家的行政管制范围的则为毒品。因此, 在处理毒品案件时, 要注意从主体资格、 目的、 用途等方面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二)贩卖毒品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虽然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毒品罪在毒品数量上没有下限的限制, 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但这是否意味着贩卖极少量的毒品都要构成犯罪呢? 关于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来进行处理。根据新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 ”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贩卖毒品罪, 即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行为,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五、罪数形态1、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选择性罪名有关的罪数问题刑法将贩卖毒品罪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选择性罪名中。在该选择性罪名中,每一种行为是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当行为人实行其中一种行为时,根据其具体行为确定一个罪名,并无异议。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是否实行并罚?笔者认为,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特征,当行为人针对同一批毒品实行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时,应以实行的数行为确定一个罪名定罪处罚,不实行并罚。如对于同一批毒品,行为人既实行运输,又实行了贩卖,则只构成一个运输、贩卖毒品罪。当行为人分别针对两批或两批以上毒品实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是同种数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确定一个罪名,并以毒品数量累计作为犯罪的数额,不实行并罚。如行为人运输一批毒品500克,后又是贩卖了另—批毒品500克,则应认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犯罪数额为1000克,不实行并罚。 2、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关的罪数问题非法销售毒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以持有毒品为结果。当行为人出售毒品的数额或收购毒品的数额同时达到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是否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实行并罚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吸收犯。根据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只以吸收之罪即贩卖毒品罪一罪论处。与持有毒品罪相关的还有以贩养吸行为。所谓以贩养吸是指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所得保证自己吸食毒品所耗。在以贩养吸的情况下,和为人出卖一部分毒品的同时,往往又保留了一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如果保留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额时则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实保留部分是用于个人吸食的且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额,应当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由于该持有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与贩卖毒品行为无法形成吸收关系,不能依吸收犯的原则以一罪论处,应当实行并罚。如果是在行为人贩卖时将其抓获并查获其持有毒品,又无法证实是用于继续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应依据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 3、关于少量贩毒问题所谓零星贩毒是指为谋取经济利益,故意在长期或短期内多次少量贩运毒品的非法行为。零星贩毒是大宗贩毒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滋生新生吸毒者的重要渠道,直接危害着社会的安定。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七款规定,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由此,零星贩毒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属于同种数罪只以一罪论处,贩毒数额累计计算。 六、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一)贩卖毒品罪构成共犯的条件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施贩卖毒品罪的主体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利用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其贩卖毒品的,被利用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不具备成为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共犯。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属于间接正犯中的一种即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 2、在主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即各行为人有实施贩卖行为的犯意联络,这种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从客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贩卖毒品犯罪,彼此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整体,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 (二)毒品买卖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同意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如果购买者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则不为共犯,如果购买者是以贩卖为目的的则构成共犯。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买毒者与卖毒者提供交易机会、牵线搭桥,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行为。近年来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在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有居间介绍人存在。居间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居间人受卖毒者的委托为其寻找买主,以促成毒品交易的成功;第二种情况是居间人受以贩卖为目的的买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毒源信息,以促成毒品交易的成功。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居间人都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不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无论居间人是受吸毒者、购毒者还是卖毒者的委托居间介绍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七、贩卖毒品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2012年5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八、贩卖毒品罪刑事责任1、自然人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贩卖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贩卖毒品罪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