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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劫持船只、汽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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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己亲自操纵驾驶。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认定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但有明显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

(2)犯罪对象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2、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本罪与非罪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正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公务活动的需要或者出于紧急避险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也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劫持船只、汽车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聊城市八刘乡王铺村。

  被告人杨某,男,37岁,辽宁省法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柴河林业局十八站林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200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劫持汽车罪,于200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清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杨某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前店;将杨红面、周春林打伤后,因怕报复,采用持菜刀、螺丝刀胁迫的手段,强拦林建来驾驶的闽CT0123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往石狮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林建来砍成轻伤。在林建来乘机逃跑后,被告人杨某驾车继续往蚶江方向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石壁村附近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轿车严重毁损,损失达人民币4814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建来、杨红面、周春林陈述,证人冉兴碧、蔡烟泉、王也、李世标、姚道思、谢志忠证言,公安机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伤情鉴定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胁迫方法强行劫持汽车,造成严重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2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在石狮市祥芝镇当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老板辞退。被告人王某怀疑是莆田人杨红面挑拨所致,遂生报复念头。同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酒后分别持菜刀和2把大号螺丝刀窜到祥芝镇祥农村前店杨红面的暂往处,将杨红面及前来观看的周春林打成轻微伤。因杨、周的老乡闻讯围追,被告人王某、杨某为逃离现场,在祥芝镇政府前公路环岛处,采用持菜刀、螺丝刀威胁的手段,拦截林建来正在驾驶的闽CT0123号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并强行上车。被告人杨某持螺丝刀坐在副驾驶座,被告人王某坐后座,并用菜刀架在林建来的脖子上,威逼林建来将车开往石狮市区。当车行至宝盖镇仑后村路段环岛时,被告人王某命令林建来将车开往蚶江镇,遭林拒绝后即用菜刀将林的头部砍成轻伤,林建来被砍伤后乘机弃车逃脱。被告人杨某则驾车往蚶江镇方向继续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石壁村附近路段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该出租车严重毁损。二被告人困于车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勘定,该车损失达人民币48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杨红面、周春林陈述,证实二人被王某、杨某分别用菜刀和螺丝刀损伤身体的事实。2、被害人林建来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闽CT0123号出租车被二被告人持械强行拦截,二被告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其改变车辆的行驶方向,被告人王某还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3、证人王也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砍伤莆田人后,因怕大家围打而向环岛方向逃跑,后听说二人拦截出租车逃离。4、证人蔡烟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原系其雇佣的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解雇。5、证人姚道思、谢志忠证言,证实出租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蚶江镇石壁村附近的公路上发现撞上路边电线杆的出租车,并抓获困在车内的二名被告人。7、现场和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8、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林建来的伤情为轻伤,伤者杨红面、周春林的伤情为轻微伤。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和说明,证实投保车辆闽CT0123桑塔纳出租车被毁损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14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能互为印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后,为逃离现场而使用胁迫方法拦截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并对驾驶人员实施威胁和伤害手段,逼使车辆改变行驶方向,后又由被告人杨某亲自驾驶车辆并致该车因碰撞而严重毁损,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且属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在劫持汽车的过程中,持菜刀威胁并砍伤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大号螺丝刀二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劫持船只、汽车罪相关词条

  •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狭义上指一切人造的用于人类代步或运输的装交通工具置。如:自行车,汽车,摩托车,火车,船只及飞行器等。其中也包括马车,牛车等动物驱动的移动设备,从这一点来说,黄包车、轿子、轮椅也可以算是交通工具。随着科技的发展,交通工具也在不断变化。

  • 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9条第2款),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工具为特定破坏对象的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 破坏交通工具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劫持航空器罪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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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3 13:3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