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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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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 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本罪与非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113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琼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男,1925年10月22日出生,琼山市府城镇五岳管区美元村人,系死者王和用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春兰,女,1963年9用8日出生,汉族,琼山市府城镇五岳管区美元村人,系死者王和用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龙,男,1989年4月30日出主,系死者王和用长子。

  法定代理人陈春兰,系王龙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飞,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系死者王和用次子。

  法定代理入陈春兰,系王飞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王和用女儿。

  法定代理人陈春兰,系王芳之母亲。

  原审被告人梁定声,小名麽宝,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琼山市府城镇北点村,农民。因本案子199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山市第一看手所。

  琼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定声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飞、王龙、王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O年九月四日作出(2000)琼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梁定声和张海武(1996年持枪抢劫拒捕被击毙),因与王和用有矛盾,1995年7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梁定声和张海武分别带一支手抢到府城镇丰利金大厅二楼歌舞厅踉王和用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定声便拨出手枪用枪把敲打王和用的头部一下,致使王的头部流血。梁定声和张海武在他人的劝阻下转身离开,在走到歌舞厅门口时,王和用被击后不服气冲上抱住梁定声,张海武见状拔出手枪朝王的腿部开了三枪,王的左右腿各被击中一枪。然后,梁定声和张海武逃离现场。王和用被送到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和用系被近距离枪弹击中左大腿部贯通腹腔致急性感染性腹膜炎休克死亡。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实1995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最后由张海武开枪打伤王和用的全过程;有被告人梁定声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的经过;有被告人被抓经过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定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害人王和用的死亡与被告人梁定声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判以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梁定声有期徒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人梁定声赔偿其医疗费、埋葬费、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9685.30元。原判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定声和同伙张海武(1996年在海回市持枪抢劫拒捕被击毙)因与被害人王和用有矛盾,1995年7月30日下午3时左右。梁定声与张海武各带一支手枪,骑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到府城镇丰利金大厦二楼歌舞厅跟王和用讲和。在讲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梁定声便拨出手枪,用枪把敲打王和用的头部一下,致使王的头部流血。梁定声、张海武在在场的人员劝阻下转身离开,当在家歌舞厅门口时,王和用被打不服气就冲上去拖住梁定声,张海武见状拨出手枪朝王和用的腿部开了三枪。王和用的左右大腿各被击中一枪然后,被告人梁定声及同伙从张海武逃离现场。王和用被送往一八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琼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和用系被近距离枪弹击中左大腿贯通腹部腔致急性感染性腹膜炎休克死亡。

  又查明,王和用被打伤后送往一八七医院治疗费用为8685.30元。原告人王永钟有四个已成年子女。

  以上事实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了证人王有志、雷宏、梁小荣、符文优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定声与王和用争吵后,拔出手枪用枪把打王和用头部流血后,与同伙张海武准备离开时,王和用冲上抱住梁定声、张海武见状连开三枪击中王和用双腿的全过程;被告人染定声供述了持五、四式手枪并用枪把打王和用头部的经过,证明因梁定声殴打工和用,引起王和用冲上抱住梁定声事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王和用被打后送往抢救的医疗费单据,证明花去的医疗费8685.30元);五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出生证明、证实王永钟出生时间为1925年1O月25日,陈春兰出生时间为1963年9月8日,王龙出生时间为1989年4月30日,王飞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16日,王芳的出生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梁定声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为与被害人王和用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梁定声与王和明争吵并用枪把敲破王和用头部流血,是导致王和用不服气冲上冲抱住梁定声和同伙张海武出于帮助被告人而开枪打王和用致死的直接诱因,梁定声对王和用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判以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为由,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应予纠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经济赔偿理由正确,应予支持。但其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分别为:医疗费8685.30元;王龙的抚养费为赔偿10年计人民币11072.5元,王飞的无养费赔偿11年计人民币12179.75元,王芳的抚养费赔13年计人民币14394.25元,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7646.50元,王和用负担抚养一半为人民币18823.25元;王永钟的赡养费赔5年计人民币5536.25元,王永钟有四个孩子,由王和用负担赡养1/4,为人民币1384.06元;埋葬费3000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33892.61元。根据被告人梁定声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应承担经济赔偿的比例为30%,即被告人梁定声应赔偿的数额为10167.78元。由于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和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通知》第六、七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被告人梁定声应赔偿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钟、陈春兰、王龙、王飞、王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冯文军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任崇宇、赵保锋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履行辩护人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合议庭亦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参考予以评议本案:

  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提供证据为(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该鉴定存在瑕疵。

  1、本案所涉手枪的性质,由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认定为:送检的手枪为枪支,枪号为“N053066”。

  而《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规定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由不同的鉴定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的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而本案作为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材料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无复核人员复核。辩护人认为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作出,不正当的鉴定程序无法确定犯罪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不能被采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公(洛)鉴(痕)字【2010】010号枪支鉴定书并没有对本案所涉枪支的军用或者民用作出认定,亦没有对该枪支的发射动力作出鉴定;公诉机关当庭所述的子弹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鉴定书亦没有对子弹是否军用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内容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规定。

  二、本案被告王某涉嫌抢劫罪一罪,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建民2010年10月18日所作“报案材料”和涧西区公安局武汉路派出所2010年9月16日所作“抓获经过”中载明以及被告人李建民当庭供述:李建民举报的内容是被告王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本案,被告人王某等因李建民的举报非法持有枪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某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关词条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其中,支配、控制不要求实际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控制之下,只要行为人与特定物品或财产存在支配与被支配或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可。它是以持有行为本身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其立法目的在于加强法益保护。

  •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 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个人或合伙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危险物质的行为。

  •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和单位,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私自出租、出借枪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 弹药

    弹药是含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爆炸后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战术任务的军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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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5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