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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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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实行了严格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对食品的卫生规定了具体的标准,因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就是对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侵犯;同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都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伤害,因而,本罪也侵犯了不特定的多人数的生命、健康权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所谓卫生标准,是指我国食品卫生对生产经营食品所规定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具体卫生指标。某些食品卫生指标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以后,就成为食品的卫生标准,具有强制性,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遵照执行。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1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第15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所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包括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地方卫生标准和管理部门、企业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可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脂和饮料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主要有:(1)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2)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4)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物及其制品;(6)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7)掺杂、掺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的;(9),超过保质期限的;(10)为防病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销售的;(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12)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称准和卫生规定的。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即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既包括合法经营者,也包括非法经营者。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本罪的故意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上述危害结果的发生,将构成其他严重性质的犯罪。本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但法律对此并未要求,所以,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本罪行为人除了必须有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以外。客观上还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严重食物中毒,是指细菌化、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造成了相当数量的人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中毒;二是因食物中毒而发生如人员死亡的等严重后果。“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严重疾病,如痢疾、肝炎等。只要经过鉴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的,是结果加重犯,要处更重的处罚。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当立案。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罪的主要区别:

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性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后者的范围很广泛。

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根据本节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二)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对所生产或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是明知而故意生产;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则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所生产、销售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

(三)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没有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犯罪目的,而放火罪、爆炸罪则具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式达到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目的。   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是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而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2)因果关系不同。本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因为行为本身,而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失火罪和过失爆炸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行为本身,而不是因为产品不符合标准。

本罪与非罪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此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依照本法第149条之规定,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3、150条[2] 的规定,犯本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司法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4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例分析

辽源市中心医院12.15火灾案6月12日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原中心医院院长王绍文等13名被告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七年。

2005年5月至7月,辽源市龙山区纺织电气安装队根据合同,负责辽源市中心医院两期配电改造工程施工。由于该安装队在施工中使用相关企业、个人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电缆,并违规敷设电缆,医院有关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进行违规操作等原因,从而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同年12月15日16时许,辽源市中心医院发生停电,电工室值班人员进行操作恢复供电后,随即出现火情。而该医院相关人员未及时采取报警、紧急疏散医患人员等有效措施,致使灾情扩大。此次火灾造成37人死亡,46人重伤,49人轻伤,烧毁建筑面积5714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8,219,214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对生产销售不合格电缆,违规施工操作,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13名责任人提起公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施工安装方责任人赵永春、孙凤林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年;辽源市中心医院负有责任的院长王绍文、副院长李明明、原副院长金城泰被以同样罪名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判处电工班长张殿坤有期徒刑六年;判处总务科长赵永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销售环节责任人王二兴、宋树刚、魏雪影、杜计锁被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或三年不等;判处于宽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二年;生产环节负责人于鹤杰被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法庭:

为履行辩护人职责,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明确,处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何为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如下: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简而言之,给人食用的才叫“食品”,而给动物吃的那叫做“饲料”,这是有本质区别的。依据本案证据,涉案死猪肉最终的去向是江苏的一个鱼塘,死猪肉是作为饲料投放给鲶鱼吃的,并非是供人食用。所有的有关于死猪肉都是给人吃的猜测和传闻最终由鱼塘的蔡光元澄清,确实是为给鱼吃的,蔡光元也并未列为本案被告人。也就是说,本案多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是饲料,与法律条文不符,犯罪客体要件不具备。

而这里会产生一个疑点,饲养的鲶鱼,最终会投放市场给人食用,那给鲶鱼喂食死猪肉是否会导致饲养的鲶鱼成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呢?首先,我们了解一下鲶鱼这种鱼类,鲶鱼肉质细嫩,还有一定的药用价值,被视为滋补食品,再加上生长快、抗病力强、产量高,一直是受人欢迎的。但是,鲶鱼生存在水域的中下层,是一种杂食性鱼类,食物以腐肉为主,以及贝类、蝇蛆、蚕蛹、蚯蚓及下脚料等为食,也很喜欢吃血(如杀猪血)、粪便,吃这些生长迅速,因此甚至能在在化粪池中能捕捉到鲶鱼。鲶鱼这种物种经过千万年的进化,野生鲶鱼更是有河道的清道夫之称,垃圾腐尸什么都吃,这种习性并非人为的,这种物种的天然习性就是如此,而且中国人吃鲶鱼的历史也可达成百上千年。难道本案中的鲶鱼少了这些死猪肉作为饲料就彻底干净了吗?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因为即使不投放死猪肉,鲶鱼还是吃腐肉的。难道中国人知道鲶鱼脏就不吃了吗?也不见得,市场上卖得好的就是野生鲶鱼。就这个问题换个例子来说,农家肥传统意义上包括人类的排泄物,当然新丰镇的死猪无害化处理池最终会将死猪变农家肥。它的细菌数量、有害物质、毒素和死猪肉几乎同等。蔬菜施以农家肥长势好也最受人欢迎,鲶鱼吃死猪肉长得快但遭人唾弃,听着顺理成章但细究下谁能说出个所以然来,这究竟是人的心理感情在作怪还是有科学道理,辩护人对此遍寻网络,没有权威的报告、鉴定或者是说法。

其次,从法律角度来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结合本案,死猪肉的去向由食品变成了饲料,死猪肉和人之间加入了鲶鱼这个环节。这样一来,本案就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死猪肉、喂养死猪肉的鲶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三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换言之,无法认定本案“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综合全案材料,没有相应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鉴定,也没有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来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种情形,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不具备。

综上,本案所定罪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无相应证据支持。

那么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他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中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拟定涉嫌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相关词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是指行为人生产或销售的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或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数额较大的行为。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指的是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化妆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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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