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问题 | 传授犯罪方法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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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至于实践中那些因说话不检点,随意散布一些道听途说的犯罪方法,或者在工作中如教授武术、修配钥匙、化学知识、讲课、写作以及司法人员在职务范围内剖析犯罪方法,等等,即使有失误,甚至被人利用来犯罪,因其没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网罗犯罪成员,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应把传授犯罪方法罪与那些没有犯罪意图的落后言行、工作中的过错等加以区别。例如,讲低级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语言与表演动作,写作或出版低级的作品,属于落后言行;在正常宣传工作中不慎扩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属于工作中的缺点错误。至于司法工作者在职务范围内讲述、剖析犯罪方法,体育工作者问他人传授健身、防身的武术等,均属于正常的行为。有些行为要作具体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钥匙的技术,如出于犯罪意图,即是传授犯罪方法罪,如为了谋生就业,则是合法行为。 既遂与未遂传授犯罪方法罪作为直接故意犯罪,当然具有犯罪既遂的形态。但判定其构成既遂的标志是什么?本罪是否有未遂的情况?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为认定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即如果被传授人接受并运用所传授的犯罪方法进行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构成既遂;如果被传授人虽然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但没有去实施犯罪,则行为人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为犯罪未遂。理由主要是:只有被传授人接受、学会行为人传授的犯罪方法,并运用该方法去顺利完成某种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得到完全实现,其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得到充分的展开,由潜在变为外在,由间接变为直接,由可能变为现实。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本罪存在着既遂与未遂,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是以行为人是否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实行完毕为区分两者界限的标志。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只有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形态。因为本罪属举动犯,法律对本罪客观要件齐备的要求,只是具备传授行为,而不是完成传授行为;因而传授行为是否完成这一点,虽然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但却不能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否则便不符合法律关于本罪和犯罪未遂的规定与有关理论。而且,从司法实践上看,如果把犯罪人未完成所计划的传授行为的都认定为犯罪未遂,就有宽纵罪犯之虞,就难免有悖于法律设立本罪、严厉打击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法精神。[10] 笔者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不是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因此,其既遂的成立并不以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为条件。而且,通常传授人之所以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意图决不仅仅在于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而往往是希望他人学会并运用其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行犯罪,如果将被传授人学会犯罪方法并利用该方法实际进行犯罪作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构成既遂的标准,实际上就是以传授人的犯罪意图或目的的实现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否构成既遂的标准,这无疑是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这一问题交给犯罪人自己去决定,这是很不妥当的。因此,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那么,能否将传授行为的完成作为认定传授犯罪方法罪既遂的标准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举动犯,因此,只要传授人一着手实行传授行为就构成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故意犯罪是否举动犯,恐怕单纯从刑法条文的规定上很难得出结论。刑法仅将本罪的行为规定为“传授犯罪方法”,此外再无更多的说明。而所谓传授犯罪方法,从字面意义上,既可以指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也可以指已经实行了部分传授犯罪方法行为,还可以指已经完成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立足于社会通常观念来看,所谓传授,应是一个过程,不是一个瞬间,更不是一个时间点。因此,如果没有特别的要求的话,应当将传授过程的终点即传授行为实行完毕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那么立法对本罪既遂成立的时点是否有特殊的要求呢?刑法条文上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说明,因此需要从其他方面来考察。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精神来考察,立法设立本罪在于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这仅是本罪的设立根据,还根本不能认为是需要将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到刚刚着手实行传授行为的理由。从本罪的特点考察,不仅客观上传授行为需要一个过程,而且即使传授行为完成也并不一定会使被传授人利用学会的犯罪方法去实行具体的犯罪,因此,也缺乏把本罪既遂的时点提前的必要性。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本罪是举动犯,因此应将本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传授行为实行完毕,而且,由于传授行为本身是一个过程,那么本罪就应该有未遂的存在。 立案标准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教唆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它与本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并且在实施的犯罪中两者还会发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确区别这两种犯罪。概括起来,两者有下列区别: 1、客体要件不同,教唆犯罪并无特定的和统一的直接客体,具体的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所教唆之具体犯罪侵犯的客体。而本罪作为独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统一的客体,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不同。教唆行为的本质是制造犯意,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来取劝诱、挑拨、威胁等手段。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本质是将犯罪方法传给他人,为达到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传身教,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教唆犯的犯罪对象限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而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则无此种限制,无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该罪。 3、主体要件不同。对教唆犯罪而言,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实施本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各种罪,才有可能构成教唆犯罪的主体;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主观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识地引起他人的犯意,并与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与数罪问题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对象或不同对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为,教唆人就具备了不同罪的犯罪构成,如教唆了强奸、盗窃、抢劫等犯罪,应认定教唆人构成教唆强奸罪、教唆盗窃罪、教唆抢劫罪等数罪而予以并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则可以同时包括数种犯罪方法的传授行为,传授人尽管传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认为一罪。 6、犯罪停顿状态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随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而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实施了犯罪方法的传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则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有独立的法定刑。 罪数的认定1、本罪所传授的对象一般都是已具备某一种或几种犯罪决意,但实施中不乏原本没有犯罪意图或没有传授者所传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图,由于传授者的传授,才得以产生了原来没有的犯罪决意。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传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两个罪名,这是想象竞合犯,只能作为一罪处理,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2、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基于传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后两个行为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虽分别有两个故意、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这种情况还是当作一罪处理,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后,又与被传授人一起运用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共同进行犯罪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故意,客观上又实行了两个犯罪行为,且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侵犯了两个直接客体,符合两个犯罪构成,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犯罪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处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问题讨论目前,传授犯罪方法罪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例如,危害甚广的非法传销活动中,便伴随着大量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许多非法传销者在介绍所谓的传销经验时,实际上就是在传授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方法。但是,由于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理论研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量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追究,或者受到不当的处理。因此,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在认定及处罚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客观要件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同时,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的话,对其就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传授”和“犯罪方法”是组成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个要素,只有对这两个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一)传授 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对于本罪中的“传授”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传授的方式。在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连网等媒体传授,等等。但不管行为人采用什么方式向他人传授,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传授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本罪中,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但是对于犯罪的方法可以有多种理解。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且,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仅可以是实行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碍、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等。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至于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论述。 第三,传授的对象。对于作为本罪对象的人即被传授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未成年人不仅不具有完备的辨识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辨识能力,而且好奇心强,喜欢模仿,很容易受犯罪分子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影响,进而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对其自身而言,这种不良的影响也不利于其今后的发展。因此,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应当从严惩处。其二,因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其基本上不具有正常的接受能力,也完全不具有辨识能力,因此,犯罪分子通常不会向这种人实施传授行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某人虽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该疾病只影响其特定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而不影响其他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那么,行为人针对其具有接受能力的方面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的,也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其三,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而且,对于后种情况,应较前种情况从严惩治。其四,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一方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例如,某甲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后,苦于发展不了下线。他明明知道所谓发展下线实际上就是骗取成为下线的他人钱财,但为了自己的私利仍然向老骗子乙求教,乙当然也知道他教给甲的是骗人的手段,但他仍然将自己的那套骗术教给甲。在本案中,甲虽然在向乙求教前就已经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但并不影响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按照乙所教的方法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则乙又构成了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他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其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第四,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所谓传授的程度,是指传授行为是否实行完毕以及传授的犯罪方法是否为被传授人所接受。对于传授的程度对构成本罪的影响的问题,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否完成所计划的全部传授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只要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刚刚着手,如综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就构成本罪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被传授人的意思意志有关,该罪成立以被传授人至少接受所传授的犯罪方法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的不足。客观而言,传授的程度确实对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有相当的影响,但从行为构成犯罪的角度来看,刚刚着手实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不一定就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爆炸天安门城楼的犯罪方法,一开始实施便应当以犯罪论处);已经完成行为人计划传授的行为,甚至被传授人已经接受了其传授,其危害社会的程度并不一定就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传授盗窃 500元钱的犯罪方法,便不一定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虽然传授的程度是影响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但不能过于夸大它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决定传授行为危害社会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仅有传授的程度,还有传授的是何种犯罪的方法、传授的次数、行为人传授意志坚决的程度、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以及是否利用传授的犯罪方法实施具体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对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考察,才能得出传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正确结论。 (二)犯罪方法 对于本罪中所说“犯罪方法”,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着重加以把握: 第一,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构成本罪,传授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方法,不能构成犯罪。[3]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究竟是犯罪的方法还是一般违法的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非罪行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某一种方法往往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既可以用于实行犯罪,也可以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还可以用于实行正当合法行为。因此,判定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行为方法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查:其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将其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已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种犯罪的应用范围既可以是违法犯罪,也可以是正当合法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中,就很难提出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只能结合整个传授过程乃至前后的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根据社会通常观念来作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平时表现如何,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从事的职业,等等);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传授过程或前后行为人和被传授人的言行的倾向性(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总之,应当综合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进行判断。 第二,犯罪的方法不仅限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还包括实行犯罪预备、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为的方法。对于犯罪预备而言,其本身就属于犯罪的范畴,所以传授实施犯罪预备的方法,应当属于传授犯罪方法。对于反侦查、逃避法律制裁行为而言,其目的在于最终使国家司法机关无法查获犯罪案件或无法追究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传授犯罪方法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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