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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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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依法保障国家的税收,对于增加国家的综合国力,加快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不仅纳税义务人和纳税单位应当按照税法履行税收的义务,税收机关也应当严格执行税收管理法,认真履行征税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对应征的税款不予征收,或者低于应征的税款额征收,就会给国家税收造成直接损失。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通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3] 等一系列涉税法律、法规,为依法打击各种涉税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和保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二部分规定了涉税犯罪,共15个罪名。第一部分在分则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规定了12个涉税罪名,这些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为普通涉税犯罪。第二部分在分则的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3个涉税罪名,分别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这3种犯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属于特殊的涉税犯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仅会使国家的财政收入受到损失,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且会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犯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

主体要件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履行征收税款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即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中代表国家依法负有向纳税人或纳税单位征收税款义务并行使征收税款职权的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税务工作人员,明知自己不征或少征税款的行为,破坏了有关税收管理法规,会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但仍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此罪,如果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过失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应按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对本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是必须有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应征税款(种类、数额)的确定应根据税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表现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中。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包括税款的缴纳、退还、补缴和追征、税收减免、应纳税额的核定、纳税担保)以及税务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只要在上述各个环节中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滥用征管职权,搞虚假税务登记,涂改帐簿,伪造纳税凭证,擅自减少应纳税额等,都是徇私舞弊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属于不作为的犯罪,“不征”是不作为,“少征”虽然征收一部分,但还有一部分应当征收的没征收,就未征收的部分而言,“不征”也是一种不作为。

三是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的损失。“重大损失”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根据1999年9月16日高检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必须造成“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才能构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对于多次不征或少征税款,未经处理的,不论不征或少征的对象是否同一纳税人,不征或少征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1、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l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区分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悦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偷税数额达到一定程度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一般而言,它与本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偷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偷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偷税罪的从犯来论处。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偷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偷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本罪。

2、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

第一、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罪数的认定

1、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欠税的犯罪分子要勾结,而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应当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2、因收受他人贿赂而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属牵连犯,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3、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欠税的犯罪分子要勾结,而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应当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税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特别重大。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

  二、渎职犯罪案件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家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刘君认为,收到第三造纸厂的2000元是事实,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征、少征税款数额有出入。辩护人岳梅林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君不征、少征税款226638.0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合议庭对本案认定数额进一步核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刘君在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天山区分局税务稽查四所工作期间,受所里指派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度地方各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查。被告人刘君在稽查纳税过程中,告之该厂财务科科长邓刚: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补交132053.51元的税款,并处以一倍的罚款,该厂为不交和少交税款,经研究决定向被告人刘君行贿,被告人刘君在收受该厂贿赂2000元和吃请后,擅自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出具了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1997年应当补交企业所得税2739.66元,罚款一倍的检查表。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君的供述证实其在稽查市第三造纸厂的帐务中发现应补交税款132053.51元的情况,并将此情况告知市第三造纸厂的财务科长邓刚。

  2.证人邓刚、曾带群、高治菊、刘平、陈卫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群对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纳税情况进行稽查时,发现该厂应补交税款13万余元,并将此情况告之该厂财务科长,以及接受该厂2000元及吃请的情况。

  3.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财务凭证证实该厂被稽查的情况。

  4.被告人刘君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在隐瞒乌鲁木齐市第三造纸厂应当补交税款的真实情况后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5.公诉机关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稽查税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擅自决定,不征或者少征税款132053.51 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君的说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君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郝某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郝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依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为郝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郝某为了不征或少征税款实施了舞弊行为,本案所述的少征的个人所得税款根本就不应该缴纳,因为个人根本没有“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发生,不存在不征、少征的问题,,因此郝某是无罪的。

一、郝某没有舞弊行为

首先,公诉证据不能证明郝某有舞弊行为。郝某被指控犯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要证明其触犯了这一罪名,不仅应证明不征或少征了税款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应证明被告人有舞弊行为且舞弊行为与不征或少征的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几个方面都有充足而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才可以认定被告犯罪。然而,公诉人的大量证据只为了证明了有少征税款这样一个后果的发生了,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后果的发生与被告的任何行为有关。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多种原因,有可能是偷税、有可能是漏税也有可能是徇私舞弊,到底是什么原因应该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舞弊行为造成的,就指控被告犯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看,被告也没有舞弊的可能。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程序是,纳税人按期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报送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有税务专管员专门负责审核纳税人报来的申报表,通过审核,税务专管员认为申报的正确需在申报表上签字,然后纳税人按申报表的填写内容缴纳税款。从这一程序性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如何纳税纳多少税是由税务专管员专门负责管理的,被告作为一个税务所所长负责的是全面工作而不会去管具体的业务工作,因此在具体的纳税过程中被告不可能有舞弊的行为。

二、本案中没有不征或少征税款的损害后果发生。

1、20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根本没有产生

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了收入为前提的,只有个人取得了收入才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产生,如果个人没有取得收入那么个人的纳税义务也就不会产生。本案中无论是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还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都证明了一个事实,即2000万元是祥和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所取得的收入,与隆顺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是祥和公司,在祥和公司的帐本上对此2000万元也是作为祥和公司的收入记载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此2000万元已分配到了股东个人的头上,个人没有取得收入自然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祥和公司没有将此笔款项按个人所得申报纳税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没有纳税义务的产生自然谈不上不征可少征,即使被告有舞弊行为与被告的行为也是没关系的。

2、退一步讲,即使此2000万元是个人收入对此2000万元中所包含的成本扣除应当是而不应该是元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 号证据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帐本,第 号证据祥和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都可以证明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在2003年年初时已达15元,年底时达元,即祥和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一直是在增值的,在2003年 月 日祥和公司与隆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固定资产总值只有可能多于元而没有可能少于这一数额。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认定报告”中认定2000万元中所包含的成本只有元是不正确的。“认定报告”据此错误数字所计算的应交个个所得税也是不正确的。

3、本案所述的郝乃某、马某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产生。

在祥和公司的帐务中有郝乃某、马某领到股金分利的收条,从形式上看郝乃某、马某确实有了个人收入。但辩护人提交法庭的第 号证据王起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这两张收条是财务人员王起某所写,并非郝、马二人亲笔所写,二人也没有正直收到收条上所写的款项。财务上作这样的记录只是为了将第二期工程与第三期工程的帐务能清楚的分开,而作的一个技术性的处理。辩护人提交的第 号证据可以证明,王起某在写了两张收条将第二期工程的财务作结帐处理后的当天,第三期工程的帐本上便记录了收到郝乃某、马某投资款元和元。可见郝、马二人收到的所谓的股金分利在帐务上直接转成了对第三期工程的投资,“股金分利”也没有变成郝、马二人的真正收入,当然不能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一个公司要进行分红,首先应有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收到分红后在公司的支出凭证上应当有负责人的签字,然而,我们没有看到祥和公司的分红方案,在收条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另外,分红应当是11个股东一起分红而不可能是只有郝、马二人取得分红而其他股东没有。从这些现象我们也可以看出郝、马二人没有收到所谓的股金分利,郝、马二人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产生。

郝、马二人是否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并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祥和公司的税务申报员王建某根本就没有作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税务所也好,被告本人也好无从知道郝、马二人应不应该缴纳此笔俱所得税,且王建某的不申报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的舞弊行为。

4、临汾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不能作为认定有损害后果发生的证据

首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一个职务性犯罪,应该由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即侦查人员应当亲自核查纳税人的帐本然后自己得出纳税是否少纳税款的结论,对不懂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咨询,然后依据帐本记录得出自己的结论。然而本案的侦查人员将审查帐本 的刑事侦查权利委托给了去替自己行使,并以所作的结论作为自己下结论的依据,而不是依据证据本身去得出自己的结论,这等于是

在行使本案的刑事侦查权,而是没有权利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因此,“”由于其来源的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对2000万元是否少交人所得税作认定时所依据的是“”,这些依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祥和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得到了这2000万元,股东个人并没有得到。然而,“”却得出了“”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三、注销税务登记并不是少征税款的原因。

起诉书认为郝某为祥和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是致使祥和公司不交少交税款的原因,也是郝某舞弊行为一的一种体现。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被告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是符合有关规定的的正常的工作内容,而不是有不可告人内容的舞弊行为。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两个企业进行吸收式合并时,由于被吸收的企业作为一个经营主体已不存在,其税务登记自然应当注销。祥和公司和隆顺达公司合并,祥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其税务登记应当被注销,祥和公司也向税务部门提出了注销申请。

其次,祥和公司税务登记的注销与祥和公司2003年税款的少交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为祥和公司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是一个舞弊行为,这一舞弊行为与2003年祥和公司少交税款也是没有关系的。税务部门征收税款是以纳税人的申报为依据的,申报的税款税务部门清查后全部清缴税务所就尽到了自己的审查义务,被告作为税务所的所长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注销税务登记时需清缴税款,是对已经申报但没有交清的税款进行清缴,而不是对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进行清缴,对应当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进行清缴是税务稽查部门的工作内容而不是税务所的工作内容。也就是说注销税务登记只与申报而没有交清的税款有关而与应申报而没有申报的税款无关,注销税务登记并不审查纳税人是不是有应申报而没有申报的情况存在。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2004年3月被告所在的税务所对祥和公司2003年应缴的税款进行了汇算清激,也就是说2003年祥和公司申报的应缴的税款都也清缴入庫,2004年9月被告为祥和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行为没有导致祥和公司2003年申报的应缴的税款的少缴

再次,被告没有为了少征或不征祥和公司税款而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的主观故意。被告为祥和公司注销税务登记是由于祥和公司提出了申请且符合注销的有关规定,才为祥和公司办理的注销登记,而不是为了让祥和公司少交或不交税款才为其注销的。事实也证明祥和公司2003向税务所申报的税款已全部缴纳。而祥和公司没有申报而少交的税款,如前所述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

第四,起诉书指控少征的税款是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祥和公司充其量承担的只是一个委托代扣代缴的责任。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了,并不免除作为个人的纳税义务人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祥和公司税务登记的注销,与个人所得税的少交也是没有关系的。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合并注销税务登记后没有履行的纳税义务的由合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

辩护人:巩旭峰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相关词条

  •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 逃税罪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徇私舞弊犯罪

    徇私舞弊类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使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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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