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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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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刑法条文

依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招收工作制度。招收工作关系到招收对象的前途和命运,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招考工作中的徇私舞弊,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招收公务员、学生招考制度,妨害了国家对人才的选拔、培养,危害了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因此,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对严肃招考和维护国家人才、干部选拔培养制度,以及反腐倡廉、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体要件

即是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特定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收公务员、招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人民政府中的人事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如果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人员,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其他人员不能成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主体。

主观要件

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客观要件

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公务员,严格来讲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中宜作广义理解,其应是指各种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政治协商会议机关等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学生,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后者既包括脱产进修的成人学生,又包括不脱产而在职自修为主的学生如函授生。无论是哪类学生,都必须是需经过考试和按规定条件录取的学生。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向社会公开招考,亦包括在某一范围内进行招收,但不包括某一单位的内部考试以录用人员。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个人目的,将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其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篡改年龄如加大年龄或者降低年龄;有的篡改考试成绩;有的是隐瞒不良表现如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伪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及立功受奖记录;有的是篡改档案材料;有的是故意排挤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便让不符合条件的人补缺;如此等等,但无论其方式如何,其目的都是为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隐瞒或者伪装为符合条件,以违反规定予以录用、录取。徇私舞弊情节是否严重,是划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与非罪的显著特征。构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情节严重为要件。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由于徇私舞弊,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人力、财力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考生个人身心健康,给考生或者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实施徇私舞弊行为;等等。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严重情节。如果情节严重,应依法认定为构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而对于情节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则不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对于不构成招收公务员的徇私舞弊犯罪的招收公务员徇私舞弊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第八十六的规定,对主要的或者直接负责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不构成招 收学生徇私舞弊的招收学生徇私舞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此,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情节严重。

既遂与未遂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招收公务员、学生管理制度的行为。对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未遂如何界定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颇有争议。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得逞而行为是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因此在认定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应首先分析该犯罪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对此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1、以行为人徇私舞弊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不要求招收公务员、学生的结果是否出现。

2、以是否发生了公务员、学生已经被招收的结果为标准。即招收单位是否已决定并向社会及本人公布了招收的事实。 目前很多学者持第2种观点。理由为:第2种标准可以反映未遂犯的特征。首先在本罪情节严重的第1、2种情形。见高检院对本罪的立案标准中行为人表现为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明知不合格而予以报名、招收其行为的实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情节严重”的特征,符合未遂犯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对该罪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上、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是否得以实现。在客观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的第1、2种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徇私招收公务员、学生客观方面是因舞弊行为而使不应当招收的公务员、学生被招收。这两种行为属于一种预谋性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均能顺利地完成,它有可能出现未完成状态。因此,符合犯罪未遂未得逞的特征。再次、招收的公务员、学生的过程比较复杂这需要经过多种等程序,并非行为人凭个人的意志所能左右的,有可能在招收的任何阶段,行为人的舞弊行为被识破而造成未遂。符合未遂犯的犯罪未遂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特征。但是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认为第1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可取。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之所以在学界存在前两种不同判定既遂与否的标准是因为对“犯罪未能逞”的科学内涵的理解上存在分岐。

笔者以为、认为犯罪未能得逞是指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犯罪中犯罪分子所追求的只是徇私舞弊行为本身的完成至于要求舞弊的人员能否被录用、犯罪分子并不在意。因为在实际的公务员、学生招录过程中招录程序涉及到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核等一系列的环节,而每个环节都有舞弊的可能。而每个具体的工作人员,可能只负责涉及到招录工作的一个环节他本身并没有决定是否录取的权利。从这点上看一味的要求必须达到公务员、学生被录用做过判定此罪是既遂还是未遂的标准,显然是要求苛刻,与客观事实相悖。在现实中,要求舞弊的人员没有要求某一个具体环节的工作人员帮其达到被录用的目的,因为这他在眼中是不可实现的,他所要求的只是能在本环节能得到“照顾”。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保证一定录取的犯罪意图在他们的眼中,只要在自己负责的环节照顾了要求舞弊的人员,就算自己的舞弊行为已完成,至于要求舞弊的人员能否真正被录取,则与自己无关。如在公务员、学生考试时,监考老师帮助考生舞弊,只要为其提供“照顾”,就应当认为监考老师舞弊行为的完成也就达到该罪的既遂。其二、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但这并不意味本罪就是结果犯。所谓是结果,应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下产生的破坏。在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从高检院立案标准上看,只是一种后果而非结果。后果是犯罪行为间接作用下产生的破坏。据此来看犯罪分子只要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且符合高检院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就认为犯罪既遂。要求必须发生被录用的结果是没有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的。其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来看以发生公务员、学生被录用作为认定此罪既遂的标准实则与该刑法基本原则相悖放纵了犯罪。

立案标准

本罪一般受理立案侦查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挡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三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此罪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是指哪些?

本罪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是指:

(一)重大案件:

1、五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五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县区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的。

(二)特大案件:

1、七次以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一次招收七名以上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的;

2、造成地市范围内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重新进行的;

3、因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自杀的。

罪数的认定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三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三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犯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418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二、滨职犯罪案件

  (三十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418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

  2.询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

  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相关词条

  • 徇私舞弊

    为了私人关系而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乱纪的事。

  • 渎职罪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将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接送进部队,情节严重的行为。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指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 商检徇私舞弊罪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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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2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