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依据犯罪嫌疑人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程度科以何种刑法的种类。
问题 | 犯罪主体 |
分类 | |
解答 |
![]() 一、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犯罪主体的分类(一)自然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个体,其法律上的人格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对于生命的起始,我国通说采取“独立呼吸说”,即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为人的生命起始;而生命的终结,则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为生命终结的标志。所谓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实施了危害行为的自然人。 1、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 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条件的内容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即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在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受到两个基本因素的制约:是否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状况是否健全,前者是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后者是自然人主体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 (1)刑事责任年龄,即刑法规定,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主要分为: ①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6周岁的人,应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②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不满14周岁的人,不对任何犯罪负刑事责任。 ④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对于实施了危害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刑法上的精神病问题。一般说来,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不尽然。有时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会因精神病症而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资格。 2、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条件 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是指人的某种特殊身份,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身份产生的男女之分,法定身份是指人因法律关系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军职人员等。凡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主体,成为特殊身份;不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单位单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自然人相对的另一犯罪主体。在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与自然人一样,各种社会组织也在民事和经济等活动中作为独立的主体,这些主体实施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时,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有争议,争议所在是只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我国学界存在五种观点:一是单位犯罪主体指单位,不包括自然人;二是在同一个单位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一个特殊"双层犯罪机制",在这个机制里,单位和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彼此互不排斥,但是二者处于不同层次上;三是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或两个刑罚主体,也就是刑法上的单罚与双罚制;四是复合主体,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已结成了一个犯罪共同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五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取决于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仅仅是理论问题。 而关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其并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本质,因此,对单位的含义,刑法理论上产生了如下观点: 1、单位、法人等同说。该学说认为,“单位犯罪的实质就是法人犯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的犯罪。”并冠之以“单位(法人)犯罪主体”之称谓。 2、单位利益说。即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自身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利益)。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还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具体实施的犯罪。” 3、单位职务(业务)说。认为“单位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由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4、单位意志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社会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 5、故意或过失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宜分故意和过失而界定。单位故意犯罪概念为:单位的代表人、代理人或单位其他成员,经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决定,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过失犯罪为:单位的代表人、代理人或单位其他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中,违反规定,因过失而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 近年来,刑法理论在单位犯罪研究中的新问题主要有: 1、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肯定说”认为:法律前面人人平等,这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在不正确地行使国家职能、脱离其正常轨道时,也会发生违法犯罪现象,而且由于国家机关能够利用手中掌握的一定权力,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故刑法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否定说”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者,不能和作为犯罪人的被管理者相混同的。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机构,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仅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而且国家机关根本没有独立的财产来承担犯罪后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都是靠国家财政的拨款来维持日常的各项开支,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后,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也就是国家将钱从这个口袋取出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意义。 “折衷说”认为:国家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应严格限制。刑法中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和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其他机关如国家立法机关、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很难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践中也很少有这类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实例。 2、人民团体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所谓“人民团体”,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按照其各自特点组成的从事特定的社会活动的全国性群众组织,如工会、妇联、青联、学联、法学会等。它们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历届全国委员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人民团体,既是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又是中国共产党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有的还是一种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尽管这些人民团体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的,但是这些组织的成员很多都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其活动经费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人民团体是相当于国家机关的组织。这样一来,一旦这些人民团体构成犯罪,就会产生类似于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惩罚的目的能否得到体现也不无问题。 3、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关于这个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的两种观点对立的态势。“肯定说”的理由认为: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法人)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且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产生了由多人合股,有相当规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的比较现代化的私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有些私营企业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而成为名符其实的实体组织犯罪,对这种犯罪,只能按(法人)单位犯罪处理才更为科学、合理,也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而“否定说”则认为:私营企业其一切行为和活动都是由个人决定和支配,其企业的宗旨和一切企业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企业所有者即自己谋利,如果企业实施了(法人)单位犯罪,这与其说是企业行为,还不如说是个人行为,虽然是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仍符合自然人犯罪的特征。另外,刑法规定对(法人)单位犯罪处罚要比自然人的处罚轻的多,有可能造成某些个人钻法律空子,利用(法人)单位犯罪名义以规避同等程度的个人犯罪的刑罚,这显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近来,在刑法理论上又出现了带有折衷意味的第三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私营企业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就不能否认它是一个单位这个事实。但是私营企业能否成为(法人)单位犯罪主体,在实践中要区别不同情况才能确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私营企业,应当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两种类型的私营企业,不应当作为(法人)单位犯罪主体。 4、一人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2006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专门的规定,社会生活中一人公司也迅速大量涌现。一人公司不仅是对传统公司法法人格理论的颠覆,也对建立在传统法人格理论基础上的有关(法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刑法理论产生极大的影响。 如何界定一人公司在刑法中的地位,一人公司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对此,刑法理论产生里多种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一人公司可以具有(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理由是一人公司因其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财产及特定的宗旨,故其人格独立;其意志虽来源于单一股东或其他公司成员,却与这些自然人的意志存在区别,而是与公司设立的宗旨、目的直接相关,故其意志独立;公司的行为虽体现为公司股东、公司成员的行为,但该行为仅在公司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并与行为人的职责直接相关时,方可代表公司行为,故公司行为独立。总之,一人公司具备刑法上的适格性,理应属于(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 否定说则认为,应当完全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虽然刑法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界定主要建立在民商法法人人格理的基础之上,但一人公司本身就是对民商法法人人格理的颠覆,而且刑法上惩罚的犯罪单位也并非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单位,故无需用法人的条件来衡量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而且,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握有绝对性的控制权,公司的意志、利益与股东的意志、利益无法完整地区分开,一人公司的(法人)单位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单一股东犯罪意志支配下的股东个人行为。如果赋予一人公司(法人)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并对其科处双罚制的刑罚,不但无效,而且违背责任自负原则。 折中说认为,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固然应当肯定,但在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否定(法人)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时,还应当适当地扩大范围。例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单位如果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发包单位仅仅提供营业执照,没有资产投入的,仅按约收取固定承包费的个人承包企业所实施的犯罪,也可以个人犯罪论处。 三、犯罪主体的意义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 1、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犯罪是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都不可能成为主体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因主体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2、犯罪主体要件是区分一罪与他罪的标准。当刑法为某一种犯罪的主体规定了具体的条件时,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该种犯罪特殊主体要件,就可能成为我们区别该罪与其他犯罪的标准。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只能构成《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有如,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企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的是《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则应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 3、犯罪主体要件是影响刑罚轻重的法定情节之一。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既是行为人犯罪能力的标志,也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因此,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同样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19条关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都说明行为人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程度是可以决定刑罚轻重的法定标准。 犯罪主体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