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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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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离休条件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二是离休年龄。

    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国发〔1982〕62号三个文件是离休工作的三个基础性文件,随后中央和省又下发了一些补充规定,概括起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离休年龄的规定是:

    (一)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2、1948年底以前入党的农村党员,1949年1月至9月选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劳人老函〔1984〕8号)

    3、凡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组发〔1988〕10号)文件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干部。(中央组织部组厅字〔1991〕4号)

    4、原非我在职工作人员进入我党开办的各类学校、训练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人员。(中组发〔1982〕11号)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际,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一九四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算起。(中组发〔1985〕1号)

    6、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劳人老〔1983〕20号)

    7、建国前起义的“两航”人员,现在是干部的(含已退休的),可享受离休待遇。“两航”起义人员中,建国前就已参加筹划起义工作的(有确凿证据),应按地下工作人员对待,可享受离休待遇。(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85〕340号)

    8、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日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二)离休年龄 

    1、根据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主席,副省长、副市长、副主席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六十五周岁,副职年满六十周岁;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署专员、副专员及相应职务的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

    2、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的规定:“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因工作需要暂留任的,或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

哪些人员不能离休

    1、退职干部改办离休是一项重大政策。对这项政策,在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劳人老〔1982〕5号)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理离休。(劳人老〔1983〕34号)

    3、一九四九年一月至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小米、工资分以及其他实物工资待遇,属于薪金制范畴,不能办理离休。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请按上述精神执行。(劳人老函〔1985〕15号)

    4、一九四九年一月至同年九月参加革命工作享受“ 饻”待遇 的同志能否离休的问题,经与有关部门再次研究,并参阅了有关资料,认为“饻”确属工资制的一种支付形式,享受“饻”待遇的干部不能办理离休。在一九四九年一至九月期间,既享受过“饻”待遇也享受过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可按供给制待遇对待,准予办理离休。(劳人老函〔1984〕18号)

    5、民主党派成员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规定,不能办理离休。(中央组织部、统战部组通字〔1985〕47号)

离休人员政治、生活待遇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对离休干部“一定要很好地安排和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国家和我省根据这一原则相应制定了许多政策、规定和措施来落实离休老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一)老干部离休荣誉证书。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老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后,由国务院委托离休干部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国务院统一制定。

    (二)文件、会议。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三)外出参观。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8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外出参观时间一般每次十五至二十天左右。参观前须经体检,身体不适于参观的不要安排。参观经费,按现行差旅费标准办理,由发放工资的单位列报。

    (四)健康休养。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17号文件规定: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时间,一般可安排十五至二十天。所需车船费和床位费按同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从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差旅费中列报;休养期间的医疗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办理;伙食费自理。

    (五)报刊规定。根据承办发〔1993〕17号文件的规定,地市级三报一刊,县处级两报一刊,科级以下一报一刊。根据老干部个人意愿 ,也可将报刊费交给本人,由其自行订阅,其最高限额为:地市级300元,县处级200元,科级以下100元。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正高职按地市级的标准执行,副高职按县处级标准执行,中职及以下的按科级以下标准执行。

    (六)工资待遇。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二一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七)福利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是指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福利待遇不变。

    (八)探亲待遇。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文件规定,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费。

    (九)生活补贴。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的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无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全额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开始发给。按照冀工改办〔1995〕1号文件规定,机关离休干部享受增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职务津贴五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为职务工资、活的津贴和职务津贴三项;差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计算基数包括,职务工资、活的津贴,享受职务津贴的,还包括职务津贴。

    根据人事部人退发〔1992〕3号文件规定,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纳入1—2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十)特需经费。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规定: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1997年6月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局、老干部局承市人险字[1997]3号文件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冀办字[1997]21号文件精神,将特需经费由每人每年150元提高到300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2年5月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发〔2002〕51号文件规定:从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特需经费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费开支。当年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

    (十一)护理费。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劳人老字〔1986〕16号文件规定,护理费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资标准工资中线(六类区为51元)。

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的待遇

    按照原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规定,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荣誉证要收回;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待遇及管理等由各省研究确定。

    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规定:凡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分的干部都不能办理离休。

案例分析

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

2007年7月29日,李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书认定对方车辆负事故全责。李先生生前是郑州市S网络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李先生育有两个儿子,均未成年,其妻早逝,父母年逾六旬,都是农村户口。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责任车辆车主与李先生的父母通过协商,支付了八万元赔偿金后达成和解。之后,二老要求S网络公司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支付李先生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4名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遭到S网络公司拒绝。

二老遂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委托邹律师代理。庭审中,S网络公司表示可以支付丧葬费186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12400元,但拒绝支付供养亲属生活补助费,主要基于两点:一是事故责任方已经和李先生家人达成了和解,并支付了8万元经济赔偿,单位就不应再支付遗属待遇,同意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经是仁至义尽;二是李先生的父母是农村户口,主要生活来源是耕种土地的收入,而非靠李先生的工资供养,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

邹超律师认为,职工非因工死亡遗属所享受的待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职工的劳动福利,在本质上是一种劳动福利,不同于民事侵权案件中着眼于补偿损失的遗属赔偿项目。职工遗属享有这种福利的基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因已经获得其他民事赔偿而丧失。而且,李先生的父母虽是农村户口,但因二人均已年逾六十,身体不好,早就无力耕种土地,一家五口人都依靠李先生的工资过活。

最后,法院经审理判决S网络公司支付李先生非因工死亡丧葬费补助费1860元、一次性抚恤金12400元,按月支付李先生两个未成年儿子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50元至二人满18岁,以及按月支付李先生父母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50元至二人去世。

法律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

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具体是: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四)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补助费。

    六、支付渠道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

    七、其他

    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通知。

    退职人员只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丧葬补助费。

    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其中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调整时间按机关离休干部调整时间执行。

    本通知内容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1日  执行日期:2008年04月11日

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个别地方和企业反映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按有关规定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遗属,按调整后的标准继续领取。

  二、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户籍性质改变时,可从户籍性质改变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对应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调整后的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三、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是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发给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本人,用以帮助他们料理亲人丧事的补助性费用。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之间的供养关系同时结束,原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转换为遗属,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并对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人员的条件及生存状况,定期进行清理检查,不应享受的要按规定清理。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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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