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者的义务是指劳动者必须履行的责任。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劳动者应完成的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问题 | 劳动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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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权利的主要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职业的权利。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个基本条件,是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就业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叁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取酬的权利。公民的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如果公民的劳动就业权不能实现,其他一切权利也就失去了基础。 2、 劳动者有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才能、爱好的职业。劳动者拥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作为就业的主体,具有支配自身劳动力的权利,可根据自身的素质、能力、志趣和爱好,以及市场资讯,选择用人单位和工作岗位。选择职业的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体现,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 3、 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劳动报酬成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付出劳动,依照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取得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而及时定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这些应尽的义务,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持续的形式劳动权不可少的物质保证。 4、 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是保证劳动者在劳动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对享受劳动权利的主体切身利益最直接的保护。这 面包括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如果企业单位劳动保护工作欠缺,其后果不仅是某些权益的丧失,而且是劳动者健康和生命直接受到伤害。 5、 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6、 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疾病和年老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不可避免的。社会保险是劳动力再生产的一种客观需要。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但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还存在一些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制度不健全,国家负担过重,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不广泛,发展不平衡,社会化程度低,影响劳动力合理流动。 7、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受教育既包括受普通教育,也包括受职业教育。公民要实现自己的劳动权,必须拥有一定的职业技能,而要获得这些职业技能,越来越依赖于专门的职业培训。因此,劳动者若没有职业培训权利,那么劳动就业权利也就成为一句空话。 8、 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执行《劳动法》或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引起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各自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双方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分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组成。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解决劳动争议应该贯彻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 9、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依法享有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二、劳动权利的实现方式一般地说,从实力对比看,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则处于相对的强势。为了使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得到切实的实现,我国采取了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由其代表职工和组织职工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以及在企业中组织和代表职工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显然,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主要组织,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利的主要途径之一。 从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和地位看,按照《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可代表劳动者具体行使下列职权:①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发行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②审查同意或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③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④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⑤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三、劳动权利的案例分析员工孕期休假受保护,公司以旷工辞退违法【案情概览】 慕女士于2011年3月进入上海某机械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慕女士结婚,婚后不久怀孕。孕7个多月时,慕女士出现妊娠水肿症状,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息半月。随后,慕女士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请假材料,申请休假至产假届满,并附上医院休假证明,在未取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此后便不再上班。 公司得知慕女士未经批准就擅离岗位后,表示不理解和愤怒,遂以邮件方式要求慕女士在收到通知的3日内返回公司上班,若逾期不归,公司将视作旷工或者自动离职处理。 慕女士收到公司的返岗通知后,考虑到身体原因和医院医生的休假建议,便在邮件中回复自己已回老家,同时告知公司另以快递方式寄出了一份老家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医院初步诊断慕女士孕期8个月,患有中度妊高症,建议住院治疗或卧床休息。 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公司自慕女士请假之日起便停发了工资、停缴了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2日,慕女士产假期限即将届满时,因考虑到公司拖欠工资太久,便以此为由寄给公司一封辞职信,告知公司将于2012年10月9日辞去现任职务。 2012年11月20日,慕女士委托律师代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请假当月已出勤天数的工资、产假及晚育假工资、生育医疗费补贴、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等等。同时提交劳动合同、结婚证、请假单及医院病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工资单、辞职信等证据材料。 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提交了答辩材料。公司认为慕女士未经公司批准便擅离岗位,已构成旷工或视为自动离职,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在公司内部张贴通告,视作该员工自动离职。但慕女士并不知晓该通告。 【裁判结果】 受理该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需由建立劳动关系的任意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将该意思表示送达至对方方为生效。但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通告”送达给申请人,且其视为员工自动离职的做法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公司主张2012年5月1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见,本会不予采纳。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于2012年10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辞职信”,故本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但是,对于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的情形下的解除权,乃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者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但本案中,虽然公司存在未向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等情况,但其原因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有争议所致,不存在主观恶意,故申请人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除经济补偿金之外的其余请求事项,仲裁委员会以裁决形式予以支持。 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同样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毋需征得对方同意的权利,此即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但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亦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自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解除行为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公司视作自动离职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且该通告在公司内张贴,并未送达给被告,被告亦表示并不知晓该通告,故公司的解除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9日解除。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以判决方式维持了仲裁结果。 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同样不服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交流】 本案的裁判机关均围绕公司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了阐述,但并未过多的分析员工的休假权与公司的自主管理权之间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慕女士按照公司规定履行了请假手续,同时提交了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那么,其休假权利是否需要取得公司的批准方能享受?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该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即病假时间。 对于员工的病休安排,通常用人单位都会要求员工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并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就诊资料,而员工则需要履行告知义务。尽管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请假都会设置审批流程,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对病假申请的审核一般流于形式,至于病情是否严重,应当给予多久的休假期限,作为不具有相关专业医疗知识和技能的单位而言,很难从实质上进行审核与判断。若单位怀疑员工病情的真实性,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也可以申请鉴定。否则,当员工请假手续完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无权不予批准的。 当员工确因身体原因需要休假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病情严重或遇突发情况时,也应在事后及时补交请假材料。面对公司的不予批准或者强行返岗的要求时,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员工的身体健康权高于工作的义务,用人单位不能滥用自主管理权去侵犯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与身体健康权。
劳动权利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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