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行为人自己虚开、代他人虚开或者找人代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问题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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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条文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税收和发票的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试行)》中规定: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一)字迹清楚。(二)不得涂改。(三)项目填写齐全。(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六)全部联次--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而为了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就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制度,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大量税款,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所谓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2、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另外,依本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对单位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是故意。因此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下述四种表现形式: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所谓“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以商品或者劳动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具有直接抵扣税款功能的专门用于增值税的发票;所谓“其他发票”是指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功能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非增值税发票。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本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本条虽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未规定任何情节上的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对于其中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应根据本法第l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较小而又无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等其他情节的,虚开数额较小尚未造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其他后果的;图谋虚开但尚未着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他人的威胁、要挟之下被迫为他人虚开但虚开数额不大的,等等,应不作为犯罪处理。 立案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本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2、与教唆犯等的界限 区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与教唆犯罪及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界限: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在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即开票方)与需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受票方)之间互相介绍、牵线搭桥,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犯罪的行为得以成立。介绍人属于中介人,是虚开的主体、对其应按本条的规定处罚;教唆虚开是指唆使他人虚开的行为,教唆者既不在行为人之间牵线搭桥,也不具体教唆犯罪方法,对教唆犯应按其在共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传授虚开的方法和技巧的行为,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对其应按本法第295条的规定处罚。 罪数的认定l、行为人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将其虚开的情况,应属于数罪,但因为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存在着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应视为牵连犯,而应以其中的一个重罪论处,即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论处,对于伪造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可作为一个从重的量刑情节对待。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后又以此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存在着行为同时适用本罪与本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可能。这属于一罪同时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本法第205条是特别法,第204条、第201条是普通法,应以本罪论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05、211、2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犯本罪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 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 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例分析发布部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 发布日期:2004-03-16关键字: 【阅读全文】 刘加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皖刑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加含,男,1950年7月9日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饶平县九村镇洞泉村洞上楼背围1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墉桥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心德,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加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五日作出(2003)宿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加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被告人刘加含根据同村村民刘德光的安排与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祁县镇单寨村村民陈德新(已死亡)一起来到宿州市,通过陈德新的弟媳董颖(已判刑)联系到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准备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加含许诺由上述两单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发票销售金额的2.5%-4%给好处费,同时开出同等数量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 上述两单位均表示同意。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还根据刘加含提出的要求,成立了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服装厂,以便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4年4、5月份,经刘德光联系,上述两单位按照刘加含、刘德光的要求,以销售服装为名,给福建省厦门市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等12家单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发票的销售金额为41759834.12元,税金为7099171.91元,除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因案发未抵扣税款外,其余单位均予抵扣税款。上述12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3911870.34元。扣除上述两家服装厂所得的“好处费”后,刘加含、刘德光、陈德新从中提走人民币2678603.29元。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加含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刘加含上诉提出:其是为同案人刘德光打工的,只经手9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只能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春节,上诉人刘加含的同村村民刘德光(在逃)从深圳市回家过春节,与刘加含及在当地打工的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祁县镇单寨村村民陈德新(已死亡)聚在一起,由刘德光提议让陈德新来安徽以做服装生意为名,联系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1994年3月,上诉人刘加含根据刘德光的安排,与陈德新一起来到安徽省宿州市,通过陈德新的弟媳董颖(已判刑)联系到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 上诉人刘加含许诺由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按发票销售金额的2.5%—4%给好处费,同时给同等数量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由此产生的销项税款。上述两单位均表示同意。上诉人刘加含还要求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注册成立一个服装厂。 该分公司经理赵军(已判刑)遂向第一燃料公司经理夏庆军(已判刑)汇报。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燃料公司下文批准成立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是赵军。1994年4、5月份,经刘德光联系,上述两单位按照上诉人刘加含和刘德光的要求,以销售服装为名,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分别给福建省厦门市信达进出口贸易公司、湖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江苏省淮阴县外贸公司、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重庆市纺织进出口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安徽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湛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深圳外贸中发公司、中国包装进出口湖南分公司、深圳北方工程开发公司、中国五金矿产厦门开发公司、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等12家单位。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金额为41759834.12元,税金为7099171.91元,除江西省五矿进出口公司因案发未抵扣外,其余单位均予抵扣税款。 上述十二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3911870.34元,扣除两家服装厂所得的“好处费”后,刘加含、刘德光、陈德新从中提走人民币2678603.29元。上诉人刘加含在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先后交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盖有“深圳华富贸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大埔县工业品贸易公司驻深办”公章的虚假空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让其填写相关内容作为进项税予以抵扣销项税金。该案由原宿州市国家税务局于1994年8月13日向原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控告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刘加含对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上诉人刘加含与陈德新来到宿州市联系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综合经营分公司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许诺开出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销售金额2.5%—4%给好处费的事实,有证人董颖、赵军、王鹏飞、陈翠珍等的证言在卷证实。 3、宿州市第一燃料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立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的事实,有赵军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在卷证实。 4、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开具38份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金额为41759834.12元,税金为7099171.91元的事实,有证人赵军、张志梅、黄建、王鹏飞、陈翠珍、夏艳玲、岳秋玲等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提取在案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在卷佐证。 5、接受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二家单位共汇给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人民币3911870.34元的事实,有上述两家服装厂的记帐凭证、中国银行进帐单等书证在卷证实。 6、上诉人刘加含交给宿州市两家服装厂56份虚假空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款的事实,有证人赵军、王鹏飞、陈翠珍等的证言在卷证实,且有提取在卷的由宿州市第一燃料服装厂和宿州市新华服装厂填写的56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证实。 7、黄立红、孙亚进、李舜林、顾培勇、胡昌华、黎善东等的证言证实了取得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及进行抵扣税款的情况。 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刘加含辩称其只是为刘德光打工及只参加9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得不到证据证实。刘加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期间,但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原审适用现行刑法正确。故上诉人刘加含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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