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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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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履行抗辩权的主要内容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是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违约的抗辩,这使其区别于权利消灭的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是因合同履行效力消灭,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比如,发生不可抗力致使一方合同义务全部不能履行,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对相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合同的请求,可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当不可抗力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亦发生权利消灭的抗辩,当事人可以履行能够履行的那一部分。当不可抗力致合同迟延履行时,一般情况下,另一方的履行期限应当顺延(特别是在一方履行是另一方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迟延履行一方要求在后履行的一方如期履行时,在后一方拒绝按原期限履行,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而属于权利消灭的杭辩权。因不可抗力致自己一方履行迟延,合同对另一方履行期限的规定随之失去效力。

创立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有助于区分双方违约和一方违约的问题。中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在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义务的关联性,双方各自违反应承担的义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是很少出现的。司法实践中,常有将一方先期违约,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认定为双方违约,而令双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先履行抗辩权反映了合同义务之间联系,运用此概念,能够清晰地说明一方先期违约与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的关系。这对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违约责任是很有用的。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介绍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合债的本旨。

三、先履行抗辩权法律法规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但这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促使对方履行,或者没有促使对方对瑕疵履行采用救济措施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因为理论界的叫法不一,所以一直以来挺让人困惑的。不过,学界主流观点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

之前的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说法,但是没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第67条首次明确的。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第一,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第二, 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第三,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基本跟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

四、比较概念

与救济

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都是对违约的救济(合同解除权还可因不可抗力的发生),但二者也有明显区别。

第一,先履行抗辩权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仅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当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则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可以径直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以合意的方式解除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纯粹是单方行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依一方的意思已足,不必借助对方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第二,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先期违约,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原因,是一方先期违约或发生不可抗力以至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没有法定理由,当事人也可协商解除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属于负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如因违约发生,属被违约人(被违约人一般属后履行义务人),如因不可抗力发生,则属直接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就违约而言,因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必要或不可能,则被违约人只能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等待对方的履行。

第三,在两种权利可以选择行使的场合,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节约合同成本,保证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如依照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一方届期未履行合同时,另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事实上,对所有届期未履行的合同,不能都适用解除的方法,因为解除合同未必符合被违约人的最大利益,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往往能使被违约人履约,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也可分两步行使,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对方仍未履行,可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财产责任。

与同时履行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易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相混淆。在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有的学者在严格意义仁理解“同时履行”。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先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多数学者在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所称同时履行,除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履行之外,还包括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但履行期均已届至的情况。对同时履行作扩一大解释的基础上产生的抗辩权,称为扩张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扩张”的基础上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受有关立法例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320条〔契约不履行的抗辩〕中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533条〔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从上述规定看,同时履行抗辩权实际上可产生于两种情况:其一,双方当事人负同时履行义务,一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其二,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而未为给付之前,另一方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这两种情况都可以产生履行抗辩权,前者是最本质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者虽被学者纳入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范围,但与同时履行抗辩的作用、适用规则、效果等已相去甚远。囿于德、日两国的规定研究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同时履行作扩张解释,则偏离了同时履行的本质意义,且概念模糊,使人难以把握要领。笔者的基本思路是将第二种情况,即一方先履行、一方后履行的抗辩在先履行抗辩的题目下研究,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相区分。

与不安抗辩权

既然先履行抗辩权属于负在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抗辩权,这就使其与不安抗辩权有了明显区别。不安抗辩权是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当预期的回报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产生不安抗辩权。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并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期限届至,而只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履行期届至。如果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期末届至,不产生不安抗辩权,因履行期末届至,他只能暂停履行的准备,而无从停止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须双方履行期均已届至,但必须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后。在先一方未届履行期,另一方无权要求其履行,先履行抗辩权无产生的必要,在后履行的一方未届履行期,履行效力尚处于冻结状态,也无产生先履行抗辩权的基础。

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实体条件是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使自己的交换目的不能实现。在对方履行期届至以前,这种危险只是一种现实的危险,而不是一种现实。若等现实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则已无抗辩的机会和必要了。先履行抗辩权是对方的违约已成为现实。若在先履行的一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在后履行的一无从产生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其不依约履行,则构成违约行为。

创立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则更加完善了履行抗辩制度。三种抗辩权同时存在,即负先履行义务者有不安抗辩权,负同时履行义务者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负后履行义务者有先履行抗辩权。

五、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条件

1对价关系

很多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是同一双务合同中存在互为对价关系的两项债务。“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未为对待给付之提出以前,可以将自己的给付保留。”因双务合同的效力在于两项给付的交换,在“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以拒绝给付对抗拒绝给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应有之义。

先履行抗辩权不必有“对待给付”的限制,权利义务即使无对价关系也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早在1773年,曼思菲尔德代表英国王座法庭审理了金斯顿诉普雷斯顿一案。在该案中,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在一年零三个月以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将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后来,该商人没有把其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该徒弟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该商人提出的反驳理由是,该徒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该徒弟的律师反驳说,该商人转让其生意的诺言独立于该徒弟提供担保的诺言,因此,该商人可以就该徒弟的违约另行起诉。曼斯菲尔德否定了这一观点,判决该商人胜诉。英美法虽然不使用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但案件折射的原理和规则,在实质上与大陆法并无二致。

该徒弟提供担保与该商人转让生意,两者不是对待给付的关系。但是一方的履行已经成为另一方履行的条件,因此前者不履行就可以成为后者不履行的理由。这一观点用来解释本文所说的先履行抗辩权,应当是有说服力的。再进一步说,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以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或对价关系为限。只要一方的履行是另一方履行的先决条件,后履行者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当然,在互为对价两项债务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更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2双方债务到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都以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到期为成立条件,但两种到期的具体要求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是双方对待给付的交换关系的反映,并旨在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双方所负债务到期,但一方履行期在前,一方履行期在后。在后一方履行的一方,以另一方的履行为自己履行的条件或因在后履行享有期限利益。当一方应先为履行而未履行或虽履行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另一方可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预期违约,是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明示或默示毁约,另一方能否因此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对预期违约的救济,是解除合同或立即起诉,要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对预期违约,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对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到期如约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可能是在后履行的一方违约,在先履行的一方可保留自己的给付,但这不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预期违约,也可能是负在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在后履行的一方不欲解除合同,而等待对方的履行,此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准备工作,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此种行为本身,因仅仅是中止履行准备工作,尚不是严格意义的先履行抗辩权。但这种行为,随着履行期的届至,可以在性质上转化为先履行抗辩权。比如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双方订立买卖棉花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交款后七日内提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表示因市场行情的变化,不再需要棉花,表示到期将不付款。甲方为预期毁约。乙方为能保证收到货款后及时交货,在甲方款到前就必须准备货源、租用仓库等。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乙方一方面可要求甲方撤回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可暂停组织货源、租用仓库。如甲方到期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乙方就合理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可认为乙方合理的迟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结果,即乙方中止履行合同准备工作的行为,应认为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如甲方仍拒绝履行合同,合同最终归于解除,则因乙方停止履行准备而减少了损失。甲方的违约成本随之减少。此时,就无所谓先履行抗辩权了。

六、先履行抗辩权行使与消灭

1行使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表现为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向对方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应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

第一,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因为不通知对方,不会因为未通知而给对方造成危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了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通知另一方并不构成合同责任。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要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依照合同或法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通知对方,使对方有一举证的机会或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对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者来说,负有后履行的义务,对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应当通知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一履行义务而要求另一方履行,后者应当将拒绝的意思明确通知对方。当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也可以主动通知对方,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

第二,当负有一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只履行一部分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为,在先履行的一方,有时可能不了解自己履行的效果。比如,合同约定甲方1月2日发货,乙方3月1日付款。乙方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他可以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付款,同时通知对方,对方可以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2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依存于合同的履行效力,不可能永久存续。当先期违约人纠正违约,使合同的履行趋于正常,满足或基本满足另一方的履行利益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及时恢复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效果时,可根据法定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视合同自始无履行效力,使依合同产生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合同撤销,履行效力消灭,也无履行抗辩权可言。合同无效,无履行效力,不产生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产生权利不成立或消灭的抗辩权。

七、先履行抗辩权的案例分析

一、案情概要

  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于 2003 年 1 月 17 日签订《S 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与评释密切相关的﹚如下内容:工程为 A 、B、C、D 栋住宅楼及 E 栋裙楼,合同价款 18910 万元人民币。承包人向现场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 25 日,现场工程师接到报告后 7 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 24 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接到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在确认计量结果后 14 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的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21 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28 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发包人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 63 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 64日起向承包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 14 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2003 年 3 月 17 日,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了﹙与评释密切相关的﹚如下内容:主体工程封顶后,合格部分工程进度款在 15 日内支付,其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款累计的 30% 作为第一次支付,以后按每月支付 10% ,主体工程款支付到 85% 时停止支付。工程封顶进入装修阶段,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 70% 计算进度款,次月的第 15 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 90% ,工程结算款后留 3% 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

  2003 年 6 月 6 日,涉案工程开工,A 、B、C、D 栋主楼于 2005 年 5 月 26 日验收合格。但 E 栋裙楼自2004年 1 月 2 日起停工至今,其原因如何,系争双方各执一词。乙公司认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E 栋裙楼施工至 28 米,20 28 米为一层,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甲公司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在 24 米处擅自分包增加钢结构层。且 E 栋裙楼于 24 米处结构层增加后,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提供图纸以便施工,但甲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法的经设计单位确认的变更设计图纸,乙公司不可能继续施工。甲公司则辩称,E 栋裙楼自开工以来一直处于不间断穿插作业状态,而不是自 2004 年 1 月 2 日停工至今。停工令属于工程施工中的重大事项,甲公司从未发布过停工通知。乙公司擅自停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E 栋裙楼至今未完工的责任完全在于乙公司。

  2005 月 6 月 8 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及其他资料。甲公司从 2003 年 9 月 17日至 2005 年 5 月 24 日向乙公司支付的款项为 10840 万元人民币。

  乙公司诉至 A 法院,认为主体工程已于 2004 年 5 月封顶,2004 年 3 月 2 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及监理公司分别报送了工程预算书,承建面积为 139298.05 平方米,工程造价为 154843606.67 元人民币。至今未得到甲公司的异议。故从 2004 年 3 月 10 日起,乙公司所报主体工程款理应视为被确认,可作为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从 2003 年 6 月起至 2005 年 4 月 25 日止,累计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为192897964 元人民币,扣除已付 11230 万元人民币﹙含钢材款 400 万元人民币﹚,共欠工程 80597964 元人民币。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甲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72538167 元人民币,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 3283330 元人民币﹙截至 2005 年 5 月 25 日﹚。

  甲公司的抗辩如下:﹙1﹚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即 E 栋裙楼至今尚未封顶,装修部分仍未动工,整体工程没有全部完成,无法进行整体工程验收,也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结算。﹙2﹚乙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单方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造价 192897964 元人民币,并以此认定甲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结算工程余款,均无依据。﹙3﹚系争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后,才支付工程余款。E 栋裙楼尚未完工,无法进行整体工程验收和无法进行整体工程结算,工程余款也无法确定。

  另,关于 E 栋裙楼停工的原因、停工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甲公司已另案诉至 S 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结案。

  二、判决要旨

  系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关于“主体工程封顶后,合格部分工程进度款在 15 日内支付,其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款累计的 30% 作为第一次支付,以后按每月支付 10% ,主体工程款支付到 85% 时停止支付。工程封顶进入装修阶段,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 70% 计算进度款,次月的第 15 日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 90% ,工程结算款后留 3% 作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一次付清”的约定﹙第 6 条﹚,这表明系争合同的履行顺序为,乙公司先全垫资施工至封顶,甲公司再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因此,乙公司的垫资施工的履行义务在先,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在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如该抗辩权成立,在法律效果上的表现是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工程款。因此,该抗辩权的行使是甲公司在本案

先履行抗辩权相关词条

  • 履行抗辩权

    履行抗辩权,通常是指在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时候,义务人行使拒绝其请求的权利。

  • 履行义务

    履行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执行法律规定其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 不履行合同义务

    当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尝试协商解决问题,解释问题原因,双方也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如违约责任和责任范围,根据这些约定,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作出解释。

  • 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依其地位可以享有的特殊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可以达到延期履行保证债务的结果,因此其性质为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 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

  • 合同履行

    合同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即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完成自己承担的义务,),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得到完全满足,从而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过程。

  • 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后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 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 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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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