隔代继承
隔代继承,又叫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
问题 | 放弃继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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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放弃继承概述从古代发展至今,各国的继承制度基本己由古代身份继承为主、财产附属之的制度逐渐发展至现今的身份继承被取消,继承仅为单纯的财产继承制度。继承权放弃的最终法律后果是使继承人不再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虽然继承人为继承权的放弃后即放弃了对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合法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继承,但并未因继承权的放弃而引发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变动,或是产生身份上的确认。在我国继承权的产生根据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婚姻、扶养、血缘等亲属关系,继承人得行使继承权的前提是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一定资格,但这是该权利与一般的财产权相比存在的特殊之处,这种以具有相应亲属或扶养关系为前提的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为财产权的本质,继承权的享有使得继承人能够对遗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正因继承权与身份存在的密切关系,继承权方为一种不同于物权或者债权等一般财产权的特殊财产权利。所以,继承权放弃作为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行为,应属财产行为。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以理解为,继承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为法定要件,不以继承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的应该是已经继承的财产的所有权。理由是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已经发生,而此时,财产已经发生转移,只不过是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 二、放弃继承的具体适用1、放弃继承的期限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间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因此,在我国是不允许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放弃继承的,其实法律是否承认继承契约的效力,其立法用意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只允许在继承开始后接受和放弃继承,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使继承人能在遗产状况确定后慎重的作出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允许通过继承契约在继承开始前接受和放弃继承,侧重于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由于放弃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仅依继承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放弃继承是一种形成权,关于放弃继承的行为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关于起算点,如将继承开始之日作为起算点,继承人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发生单纯继承,这对继承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如果将遗产清册完成之日作为起算点,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会趋利避害,使债权人受损的机率增大,因此,对放弃继承的起算点规定从继承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时起算最为合理,让继 2、放弃继承的方式我国关于放弃继承的方式规定的比较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目录,由放弃继承人签名。对比国外关于放弃继承方式的规定,我国关于放弃继承方式的规定,明显不严格也缺乏有效的公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损害其他继承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共同继承的情况下,某一继承人可能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基于对此种行为的信任,其他继承人可能会为自己继承的份额设定权利,其他继承人的相关债权人也可能在此情形下作出某种行为,但一旦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事后对此种放弃行为不予以承认,在缺乏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放弃继承人曾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以口头形式放弃继承的行为弊端较大,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应予以禁止,因此参照和吸收国外关于放弃继承方式的立法和经验,在未涉及诉讼的情况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向法院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法院对此应制作笔录,经放弃继承人核对无异后,签名或盖章。由此可见,在我国也应采用明示的书面方式放弃继承,并且鼓励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放弃继承。 三、放弃继承的限制1、放弃继承不得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二是须为发生与否尚不确定的事实;三是须为合法的事实;四是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五是须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2、不得部分放弃继承关于能否部分放弃问题,对此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认为不能部分放弃继承,只能全部放弃,这称为放弃继承的不可分性。德国采此立法例。《德国民法典》1950条规定:承认以及抛弃继承均不得就一部分继承财产为之。表示承认或抛弃一部分者无效。也有个别国家认为继承可以部分放弃,如《匈牙利民法典》603条规定: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根据与被继承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权全部放弃或部分放弃继承权。 四、放弃继承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基于此种溯及效力,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视为不曾参与过遗产的所有或共有,也不曾负担过遗产债务。如果放弃继承不具有溯及力的话,则只能从放弃继承之口开始起算,但如果放弃继承的效力从放弃继承之口计算,则从继承开始到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放弃继承的人去继承,显然这种情况是与放弃继承人的本意不相符合的,因此应理解为溯及到继承开始之时。 五、放弃继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1、继承权放弃同遗产的放弃遗产的放弃,是实际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放弃其所拥有的遗产,从而发生丧失其对遗产的所有权的行为。继承权放弃同遗产的放弃在法律上是有显著区别的两种行为,从法律意义上说,虽然二者最终都会产生继承人放弃取得遗产的法律后果,但继承权放弃并不等同于遗产的放弃,二者在性质上存在着显著区别: 第一,两种放弃行为的对象存有差别,继承权放弃的行为所针对的是继承人所享有的能够通过继承来获得被继承者遗产的权利,而遗产的放弃则是针对遗产的所有权。 第二,法律对这两种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要求不同。继承权放弃一般须于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被实际分割前作出,在认可继承契约效力国家的立法中,则可以更早,而遗产放弃之表示则只能在遗产在继承人间分割完毕,继承人己获得遗产后方可作出。第三,两种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继承权放弃属于行使继承权的行为,而遗产的放弃,则是继承人行使自身物权的行为,体现的是其对自身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 2、继承权放弃同继承权丧失继承权丧失这一概念从狭义层面说,仅指在继承人存有法律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时,因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所发生的继承人自然或由法院判令其丧失对继承权利的享有的法律后果。而从广义层面出发,除狭义层面之外,其还包含继承人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对继承权享有的情形,如被继承者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使继承人丧 第一,二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继承立法的规定,继承权放弃一般只能在继承开始后进行,继承权丧失则可能因在继承开始前后法定事由的出现或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的意愿变更 第二,继承权放弃是法律赋予继承人得根据己身意愿所为的放弃,而继承权丧失并不受继承人己身意愿的左右,其是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或被继承者所立的遗嘱而发生; 第三,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继承权放弃是法律赋予继承人自主选择是否参与继承的一项权利,是继承人依己身自由意愿对权利的行使。继承权丧失(狭义)则是法律出于维护家庭伦理和继承法律关系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在继承人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以剥夺继承权作为法律对其行为的一种民事制裁,具有惩罚的性质。 放弃继承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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