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非法搜查罪
分类
解答

非法搜查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搜查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与社会无关的个人信息和个人事务不被不当披露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姓名、住址、肖像、私人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2)储蓄或者其他财产状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和公开;(3)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调查、刺探和公开;(4)档案材料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5)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6)个人生活不受监视或骚扰;(7)通信、日记或其他私人文件不得刺探和公开;(8)夫妻合法的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调查和公开,婚外性关系非关系社会利益,不得任意公开;(9)不愿让他人知道的有关经历和纯属个人私事,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予以公开;(10)其他与社会公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如生活缺陷、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等,非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刺探和公开。

搜查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一项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的措施,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一种妨害,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主体要件

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无论其是否是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也有人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理由是:搜查是法律赋予侦查人员的特有权利,本罪正是为防止其滥用这一权利而规定的。实际上,无搜查权的人擅自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非法搜查,亦构成本罪,有搜查权的侦查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其滥用职权,实施本行为,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能由间接故意或者过失构成。其动机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如:有的是为了搜寻控告对方的“罪证”;有的是为了查找失窃的财物;有的是为了寻找离家出走的亲人等,但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和住宅的行为,所谓搜查,是指搜索检查,既包括对他人身体的搜查,如摸索、掏翻等,又包括对他人住宅的搜查,如搜索、翻看、检查、挖掘等。

非法搜查是合法搜查的对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第113条对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搜查的对象、地点以及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1)享有搜查权的人员是侦查人员,即经合法授权或批准依法对刑事案件执行侦查、预审等任务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2)搜查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证据的人;(3)搜查的地点包括上述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点;(4)搜查的程序有四:一是出示搜查证。在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紧急情况,才可以无证进行搜查;二是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三是只能由女工作人员搜查妇女的身体;四是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员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符合上述规定的搜查,即为合法搜查。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第二种是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第三种是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具备上述之一的就属于非法搜查。

搜查的对象,根据本法第245条的规定,仅限于他人的身体和住宅。如果不是针对身体或住宅搜查,而是非法搜查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办公室、仓库、车辆、船只、飞机等场所,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妨害公务罪、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如果是在上述场所对他人的人身进行搜查的,仍可构成本罪。

至于住宅,则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既包括公民长期居住的生活场所,如私人建造的住宅、公寓等,又包括公民临时居住、生活的场所,如较长时间租住的旅店,还包括公民居住、办公两用的房间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船只等。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紧相连、构成住宅整体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非法搜查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与搜查工作中的错误行为的界限

例如,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时没有请见证人到场,或者没有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妇女身体时不是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等,属于合法搜查中的错误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与非法搜查为手段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非法搜查罪一般是以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为了查找欠物)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为了抢劫)而对他人人身或住宅进行搜查的,应以目的行为吸收非法搜查行为,按目的行为定罪,如定抢劫罪。

2、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界限

两者常常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法搜查时,一般以后一行为吸收前一行为,定非法搜查罪。但是,如果前一行为情节恶劣而后一行为情节一般,则以前一行为吸收后一行为,定非法侵入住宅罪。

3、与抢劫罪、盗窃罪、侮辱妇女罪等的界限

后面这些犯罪在客观方面亦可能采取非法搜查的行为,此时非法搜查仅是实施其犯罪的手段行为,如盗窃犯罪分子在侵入他人住宅后非法翻箱倒柜、盗走他人珍贵物品的,就包括了非法搜查的牵连行为,此时,如果构成他罪的,应择一重罪即后者定罪科刑。倘若不构成他罪,如非法搜查后仅是盗取少量财物,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以本罪论处,而把其他行为作为本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非法搜查罪的处罚

犯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搜查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实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宇〔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二致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搜查罪问题讨论

(一)住宅的认定

从已经发生烟草专卖执法中的非法搜查罪判例来看,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很少见,主要是检查当事人的住宅引发的争议,那么什么是住宅,法律又是如何界定住宅的含义呢。

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私人空间,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被称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地方,所以保障公民住宅的安全,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的安宁。

在解释住宅时必须以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相对独立、封闭空间,如果以经营为目的的开放性空间则不能定义为住宅,比如个体商店、单位的办公楼、仓库、影剧院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虽然未规定必须有人居住为构成住宅的要件,但从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来看,应当作有人居住的理解,至于那些长期不住人的空房、集体仓库等,不经允许擅自进入的,不构成非法搜查罪或者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有一种情形,即对白天利用某场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一般认为,行为人如在夜晚或在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持续非法侵入该住所的,则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住宅的外形结构不同,进入什么范围才视为非法侵入住宅呢,不可一概而论,应以封闭的空间作为住宅的范围:如独门独院的私有住宅,对其理解时应扩大至整个宅院,几户共有的院子,一般以公民居住的房屋为住宅,而独立的公寓式商品房,一般以各户封闭的居室为住宅。

(二)检查搜查的区别

案例:张某在担任某市烟草专卖局管销所副主任兼机动中队中队长期间,进行烟草专卖检查时,8次进入郭某、韩某等多户居民的住宅内,采取“打开大衣柜翻看”、“掀开床单查看床下”、“登上床铺查看顶棚”等手段查找卷烟,没有找到卷烟则离开住宅,找到卷烟则予以登记保存。后张某被举报,当地检察院以非法搜查罪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

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搜查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搜查罪。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可以检查烟草“经营场所”,居民家中存储了香烟,这时的住宅就被视为存储场所,可以检查,故张某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检查权,不是非法搜查。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理由是住宅的性质不因是否存放卷烟而改变,即使家中存放了卷烟也不应认定为经营场所,从张某使用的手段看也超出了检查的范围,况且次数远远超过 3 次,根据刑法第二百是十五条第一款,张某已构成非法搜查罪。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搜查罪,关键看张某是检查还是搜查,如果是检查,那么就在专卖执法的职权范围之内,如果是搜查就超越了职权,检查和搜查到底区别点在哪里,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一下分析。

首先,从“搜查”的法律含义看,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搜查”不同于“检查”,“检查”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而“检查权”则是行政执法机关的一项权力。从“搜查”与“检查”行为的方式和强度上看,“搜查”可以打开箱柜翻看、查找,具有较大的强度,而“检查”则仅限于对摆放于表面上的目标物进行查看、复制,不允许翻看、查找,在强度上明显弱于“搜查”。根据本案事实,张某的行为显然属于“搜查”,而不是“检查”。

其次,从“搜查权”的权力主体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搜查权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并规定有严格的搜查程序。可见,搜查权是一项专属权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这一权力,也就是说,行政执法人员包括烟草执法人员,无论在居民的住宅还是非住宅,都无权进行“搜查”。

最后,从“检查权”的行使要求看,张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权限。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可以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烟草“经营场所”,有人认为此处的“经营场所”也可以理解为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只要卷烟存放在哪里,哪里就是存储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这实际是认识上的一个误区。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中“职权法定”要求,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行使,特别是涉及到对抗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时,应由“法律”授权方可实施(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机关不能也无权将“存储场所”扩大解释为“包括住宅”。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检查权时,有权检查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场所,而对居民住宅进行检查则是超越法律界限的违法行为,至于超出了“检查”强度进行“搜查”,更是法律所禁止的。综上,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

(三)对住宅搜查是否一定构成非法搜查罪

案例: 1999 年 4 月 15 日 19 时许,某镇人民政府在会议室召开由镇政府、工商所、财政所等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部署了当晚对全镇销售卷烟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事宜。其中赖某、胡某、徐某等人为一检查组,由赖某担任组长。检查组一行于 16 日 2 时许进入郭基恩、邱桂香经营的商住合一的饭店检查。检查组九人均未向郭基恩出示执法证件,且除李某身穿工商制服外,均未佩戴烟草检查标记。郭基恩被告知是来检查香烟后,打开营业台抽屉让检查人员查看,此时有检查人员对柜台内、货架等处进行了查看。胡某进入睡房,查看低柜的抽屉,并将邱桂香的被子掀起,从被子里查出两条已拆封的由广东省南雄卷烟厂出品的百顺牌香烟。检查人员共查出三种类型百顺牌香烟二十二包,整个查烟过程时间约在 20 分钟至 1 小时之间。后郭基恩、邱桂香以非法搜查罪起诉赖某、胡某、徐某。被告人徐某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除徐某和其他各被告人在检查时未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未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其检查、扣押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带有强行性质,属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实施卷烟检查的规范要求的行为。除徐某外的各被告人在执行职务中,所采取的手段措施虽不正当,但情节不属恶劣,没有造成自诉人的财产损坏或其他刑法上直接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徐某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因自诉人是错告,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徐某并未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各被告人不属于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赖某、胡某、徐某无罪。二、被告人徐某反诉郭基恩、邱桂香犯诬告陷害罪不成立,自诉人郭基恩、邱桂香无罪。三、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人徐世荣要求自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这是一起烟草专卖机关参与的联合执法引起的诉讼,法院最终以情节不属恶劣,没有造成自诉人的财产损坏或其他刑法上直接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判决应当是比较符合实际的。很多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搜查就一定构成犯罪,其实非法搜查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比较恶劣、次数比较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搜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 1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

( 2 )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 3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

( 4 ) 3 次以上或者对 3 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当然,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是合法的,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又确实行使了搜查行为,那么这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四)对住宅和营业房混用的场所进行检查如何定性

案例:白某(女)经营一个食杂店,仅有一间房,白天用作经营,晚上作居室。2005年 9 月 6 日 8 时许,县烟草专卖局接到该店涉嫌经营假烟的举报电话后,由稽查队员冯某和公安民警赵某等四人前往进行检查。冯某等四人在敲该店后门未开的情况下破门入室,发现未有当地烟草公司标志的“帝豪”卷烟十条,遂即封存。白某随后向检察机关举报,请求追究冯某、赵某等四人非法搜查的刑事责任。

 当前我国营业和居住共用场所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城镇商业区更为突出,当事人为了减少开支或者方便经营和看管货物,往往同时居住,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确认,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该案在审理中,就原告所开的食杂店是住宅还是经营场所,产生了意见分歧。如属经营场所的范畴,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就合法,否则就是违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食杂店仅一间房屋,且以玻璃柜隔出了部分用于居住,不应属于经营场所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食杂店虽系原告个体经营,虽然用玻璃柜相隔的营业和居住共用房屋,但对外仍是一个营业场所。第三种观点按食杂店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在非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白某的居住房,该场所为公民住所,在营业时间的使用功能为营业用房,该场所为经营场所。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在经营时间,该食杂店允许顾客随便进入,是一个对外开放的场所,此时就应以经营场所对待,在关门停止经营后,食杂店不再允许外人随便出入,此时就变成了私生活的空间,按食杂店的实际使用功能区分其法律性质,既肯定了该场所在营业和非营业状态下使用功能不同,相应的法律地位也不同,又体现了从程序上严格限制行政机关机关检查公民住所,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居住安宁权的立法精神,还平衡了在此类场所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的冲突。

 (五)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是否会构成非法搜查罪

2006年 8 月26 日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第三款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从六十一条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可以对住宅进行检查,但是一般认为这种检查是在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时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并且有严格的程序。如果在烟草专卖案件中有公安人员参与,并且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专卖执法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检查,那么此时检查主体是公安机关,不构成非法搜查罪;如果出具的是烟草的手续,检查主体是烟草专卖机关,公安机关只是配合协助执法,那么此时对外的行政主体就是烟草专卖机关,就不能完全排除非法搜查的嫌疑。

(六)对贮藏室、仓库的搜查能否构成非法搜查罪

案例:赵某是某批发商店的老板, 2005 年底其在一市某小区购得商品房一套,用来存放货物,未居住, 2006 年 3 月 5 日,当地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称赵某正在从一大型面包车往房内搬运大量卷烟,专卖局一边同公安机关联系,一边派执法人员李某等 5 人前往查处,共查得 "黄山" 牌卷烟 21 件,当场予以封存。后赵某认为烟草专卖局无权对其住宅进行检查,并向检察机关举报,要求追究执法人员刑事责任。

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私人空间,是个人生活、休息的场所,判定住宅不应从表面特征看,而是重点看是不是在里面居住生活,因为非法搜查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如果房屋不用于居住而是用于经营用途,则不会对其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构成侵害。本案中赵某在小区的单元房从表面看似乎是住宅,但其主要用途不是用来居住,而是存放物品,那么就不应简单理解为实际意义上的住宅,而是仓库。《刑法》第 245 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的人身、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刑法》第 245 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只有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才构成非法搜查罪,如果仅仅对贮藏室、仓库进行检查,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搜查,所以不构成非法搜查罪。

《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鲁高法【2007】94号中的第八条规定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检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是指违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的营业场所以及库存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仓库和其他隐匿烟草专卖品的场所。当事人拒绝执法人员检查的,由

非法搜查罪相关词条

  • 非法侵入住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

  • 自由权

    自由权,基于自由所享有权利,就是自由权。自由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政治自由权;二是民事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 搜查

    搜查是指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的搜索和检查。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4 18:4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