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保持权
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已享有的权利。其客体是荣誉本身,主要是指机关、组织授予主体的一种荣誉性质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质利益。
问题 | 荣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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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荣誉的概念与特征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荣誉的法律特征为:1、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2、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3、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性的评价;4、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模范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 荣誉权的概念和特征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荣誉权的法律特征为:1、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2、荣誉权不是获得权。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取得的必然的权利。因为荣誉的来源是正式组织依一定程序的授予。荣誉的获得,包括两个因素,一是主体的突出贡献或突出表现,二是组织的承认并授予;3、荣誉权不仅是不可侵的绝对权,也是对荣誉及其利益的支配权。 荣誉权的内容荣誉权的内容包括荣誉保持权、精神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支配权、荣誉获得权。其中荣誉获得权应否为荣誉权的内容是学界争议最大的问题。分述如下: 1、荣誉保持权。荣誉保持权,指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保持权的客体是荣誉本身,荣誉本身包括各种荣誉称号,各种奖励,表彰以及荣誉职衔,如名誉博士,名誉校长等。这些名誉职衔,其实并不表明被授予者的学识,能力等达到了博士水平或某种职务的要求;而是在于机关、组织授予主体的一种荣誉,使其享有名誉职衔的精神利益或一定的物质利益。保持权包括两项:一是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体现的是荣誉的独占权,表明荣誉一经获得,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二是要求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2、精神利益支配权。精神利益支配权,是指荣誉权人对其获得荣誉中精神利益的自主支配权。荣誉权的精神利益指荣誉权人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尊敬、敬仰、崇拜及荣耀满足等精神待遇和精神感受。对精神利益的支配包括对该种利益的占有、控制、利用,但不得将荣誉的精神利益予以处分,如转让他人享有或转让他人利用。 3、物质利益获得权。物质利益获得权,指权利人对附随于荣誉的物质利益所享有的法定取得权。此权意味着权利人在获得荣誉的情况下,有权依照领奖的章程或授予机关、组织的奖励法,对应该获得的物质利益而主张权利。 4、物质利益支配权。物质利益支配权,指荣誉权人对于已经获得的物质利益享有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有两种形式:其一是完整支配权,其二是有限支配权。完整支配权指对荣誉的一般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其性质属于财产所有权,即自物权。有限支配权指对因荣誉所生的物质利益不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只享有受时间限制的占有权。 5、荣誉获得权。荣誉获得权,指主体在符合法定标准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该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权内容中是否应该包括荣誉获得权,这也是关系到荣誉权性质的问题。 荣誉权的性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 否定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是最具代表性的。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三,即使是中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中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 肯定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其一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区别1.权利所保护的客体不同。名誉是社会的评价、综合的评价、一般的评价,而荣誉则是正式的评价、积极的评价、肯定的评价、组织的评价。一个组织对所属的特定人予以奖赏,授予荣誉称号,这就是荣誉。而名誉则只能是公众的、社会的、一般的综合评价,不具有褒贬的色彩。 2.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所不同。名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的民事主体,凡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就享有名誉权,人人平等。而荣誉权的主体则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而是依据是否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定,因而有的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有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荣誉权。 3. 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有所不同。名誉权是固有权,自然人从其出生、法人从其成立,即享有名誉权,直至其消灭为止,丧失名誉权。荣誉权的产生,则是依据获得荣誉的事实而发生,不仅依据民事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且还可以依据国家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取消或者剥夺其荣誉的行为而消灭。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必备要件。侵害荣誉权的行为包括:一是非法剥夺他人荣誉,二是非法侵占他人荣誉,三是严重诋毁他人所获荣誉、严重侵害荣誉精神利益的行为,四是拒发权利人应得的物质利益,五是侵害荣誉物质利益的行为,六是侵害死者荣誉利益的行为。对荣誉权的侵害一般表现为下列两种形式: 一是非法否定他人荣誉;二是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非法否定他人荣誉,是指不法行为人采用不法手段阻挠、压制他人获得荣誉称号或非法剥夺他人荣誉称号。凡是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单位,依规定可以获取荣誉称号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加以阻挠、干涉或压制。如果行为人以妨碍他人取得荣誉称号的人未能取得,则应构成侵害荣誉权。荣誉称号经有关机关依特定程序授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单位后,只能由原授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特定程序撤消。所以,凡是没有撤消他人荣誉称号的主体资格而宣布撤消他人荣誉称号,或者具有这种主体资格的机关不依法定程序取消他人荣誉称号的,均构成侵害他人荣誉权。侵夺、毁损或灭失荣誉证书、证物,是指故意损坏能够证明他人享有荣誉称号的证明物,从而达到损害他人荣誉的目的。荣誉证书、证物是享有此荣誉称号的表征,对这些证书、证物的侵害,也构成侵害荣誉权。 侵害荣誉权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荣誉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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