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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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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异议的概念及意义

(一)概念

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已享有实体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制度的一部分,它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二)意义

强制执行,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效率的追求,加之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判断和认定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推定,即对于动产以占有为标准,对不动产和车辆以登记为标准。现代社会财产的存在状况很复杂,财产的占有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对财产的推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有效的救济制度,一旦其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通过这一制度排除,使之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这一制度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即如上述。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整个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案外人异议制度适用于对财产权的强制执行。无论金钱债权的执行还是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案外人在其财产权受侵害时,均可主张异议。

二、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提起案外人异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异议主体适格。

所谓异议主体适格,即必须是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之人。应当说,案外人的范围十分宽泛,包括所有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从而要求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效力的非执行当事人。至于其主张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则要视其主张的权利内容而定。

(二)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

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的理由。如果案外人由于担心法院将要执行某一财产从而损害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受理。案外人必须是就其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害向法院主张异议。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能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因此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没有实际意义。此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视为是一个新的诉讼请求,通过另诉解决。

(三)须有异议之事由。

须有异议之事由,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认识上也不尽一致,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所有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一点当无争议。因为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即表明执行标的物是该案外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自然不能将其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除所有权外,还有何种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确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对该种权利的分析,应当按照其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来确定:

(1)要明确的是该种权利必须是实体权利,基于程序上的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案外人异议,如对执行程序不当或消极执行提出异议等。

(2)这种权利必须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受损害。如担保物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担保物执行时,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因此,法院执行担保物的,债权人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

(3)这种权利是案外人现实享有的,如果案外人的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而尚未现实享有,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执行异议的形式

新法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的形式,不论是案外人或者是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都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执行案件讲求的是效率,应当把握每一个执行时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随时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表达不满,并且将这些口头异议、不满都视为执行异议的话,人民法院都要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无疑会增加办案周期,有可能丧失案件的最佳执行时机。同时也是对目前有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大开方便之门。而通过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可以对当事 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慎重行使异议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判断异议主体是否适格。在处理异议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争议焦点。

四、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遇到的执行异议,有些是难以预料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规范不可能一一列举。复杂的工作,要求执行员熟练的掌握执行的各种措施和基本工作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原则。

这是执行活动的核心原则,贯穿执行活动的全过程。相对执行异议制度,有的著述称其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原则。这种表述是不完整的。在执行异议的处理过程中,受民法、民事诉讼法调整和保护的不仅仅是案外人,还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受到限制,但保全与担保相结合的执行保全并不停止,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

这是审判监督原则在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处理执行异议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执行根据和错误的执行措施,切实保障权利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三)限制执行原则。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仍然可以采取或者继续财产保全措施,但必须停止对标的的处分活动,直至对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并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即为违法,由执行法院承担违法执行的后果。因为执行异议可能是成立的,未通过依法审查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限制执行意味着既要为继续执行保留条件,又要为撤销执行、终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留有余地,因而执行标的的实际履行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受到限制。此时对执行标的任何实际处分行为,对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都是不负责任的。

(四)设定风险责任原则。

由于执行活动较之其他诉讼活动更具有社会化的特点,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变价、交割、转移和权属确认等活动中存在着较大风险。其中执行异议的处理更为复杂,风险也更大。在人民法院司法赔偿案件中,因执行案外人财产又没有设定财产担保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占很大比重。因而,在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过程中,设定财产担保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以及人民法院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责任,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的各个阶段,都允许由人民法院主持,为当事人设定风险责任。即谁主张财产措施,谁提供风险担保,以此向对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负责。主张财产措施而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批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章节,以及《执行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必须具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善于运用有关制度和规定,把握好原则。

五、对不服异议处理裁定的救济

(一)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

新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是通过申请复议完成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救济途径明确,不存在什么歧义。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几个方面:一是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二是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任何一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三是申请复议以书面形式为宜。四是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二)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的救济。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裁定,不论是驳回案外人异议,还是支持异议,必然影响案外人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和当事人两方的利益互为对立。这种情形的救济,对于案外人来说,通常是在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发生;对于当事人来说,通常是在支持异议的情况下发生。民诉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对案外人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一样的。新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先作初步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该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再区分不同情况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提起诉讼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先作的初步审查处理,不涉及对标的物实体权利的裁判,如果裁定驳回其异议,应当赋予案外人救济的途径,以最终确定标的物的权属,并在此基础上决定对该标的物是否继续执行。同理,如果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将影响到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服,自然也应当依法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处理裁定不服,是在区分案外人、当事人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的情形下,分别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认为原判决、裁定本身错误有错误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通过异议之诉制度对案外人、当事人进行救济。这两种救济方式,不仅在执行程序中保障了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从救济机制上予以保障。这两种情形是:

第一种是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多为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即执行标的物为执行名义中明确指定的执行财产。这种实际上针对执行名义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救济问题,只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才能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能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新法规定比较模糊,本人认为应当可以。因为,如果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不能提起再审,则新法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救济办法,对案外人来说你,很难实现,有时也无从实现。

另一种是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通过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只是针对执行过程中因采取执行措施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本身指定的标的无关,不涉及原判决、裁定对错问题,只对执行标的物本身实体权利提出争议。这种情形下的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新的实体权利争议。而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裁定,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的裁判。但是,这种审查处理裁定,执行法院不论是驳回或者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对案外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都将产生直接影响。为确保当事者各方的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总之,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对执行法院审查处理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当事人都依法享有异议之诉的权利。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允许案外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执行异议的有关活动。代理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有助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和妥善处理财产事宜,也有助于案外人信服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借口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案外人委托的代理行为。

(二)案外人应具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案外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但是执行异议是针对原诉争议标的或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具备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诉讼理论认为,案外人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以原诉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是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发展形成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就现行制度而言,执行异议提出后,执行法院必须进行审查,执行异议成立的,即产生阻却执行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已参加了诉讼程序,当然应具有与其地位和可能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的诉讼权利。权利包括: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举证、申辩、反驳、请求回避、请求法院书面答复、请求保全或撤销保全、请求执行回转、申诉等。

(三)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标的应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执行异议成立的,执行标的涉及三种情况的处理问题。一是经过再审程序、撤销有错误的执行根据,或裁定对其他法定机关作出的执行文书不予执行。使已溶入执行客体的执行标的排除于执行程序。二是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予以撤销或解除,使处于执行法院控制下的执行标的恢复到原来状态。如解除查封、扣押或撤销预定拍卖计划,原物退还案外人;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支付禁令等。如果执行法院不即时撤销或解除执行措施,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由于错误的执行根据,使他人实际占有了案外人的财产或利益,执行法院应依职权执行回转,使执行标的恢复原来状态。执行回转无须经过案外人的申请。

案外人异议相关词条

  • 强制执行

    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 执行异议

    所谓执行异议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方法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执行法院依法对原执行行为,执行方法是否合法、妥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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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5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