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事优先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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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对于行政立法几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优越地位。 二、法律优先在行政法原则“法律优先”一词,源自...... 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中引入法律...... 据此,法律优先原则的基本涵义...... 法律优先之积极意义在于行政机关必须主动地、积...... 在中国,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居于立法活动的...... 之所以强调议会立法要高于行政立法 三、法律优先之派生性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作为法律位...... (一)“根据(法律)”原则 该原则是指行政立法应服从法律位阶的要求...... 在当代,民主的目的要求行政权的行使服从...... 我国宪法...... 就行政法规的制定根据而言,国务院应当根据的是宪法...... 就行政规章的制定根据而言,同样应当根...... (二)“不抵触”原则 所谓“不抵触”,是指在法律位阶的层级结构中,下位阶...... 根据中国宪法...... “根据(法律)”和“不抵触”既有...... 四、法律优先的保障有无违反法律之审查机制...... 而在我国,对行政法规的监督...... 如果行政立法可以免受司法审查...... 上述可见,我国在宪法...... 按照《行政诉讼法...... 第一,尽快出台《监督法》,加强和完善...... 为了保障法律优先原则得以具体落实,笔者认为,首先,...... 第二,修改《行政诉讼法...... 五、文章分析法国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及其借鉴内容摘要 书证优先原则是法国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其主要特征为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只采纳书证作为证据的形式并排斥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方法 尽管书证优先原则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运用证据方法的意思自治存在着一定的阻碍作用,但是由于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容易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意图和意志固定化,其利大于弊 在证人证言普遍遭遇困境和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性国情下,法国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的立法值得我们借鉴 书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重要类型,由于它以一定的文字 符号 图像或表格表达人的思想 意图,因此称赞其为会说话的哑巴 并不为过,也正是由于书证的重要性和在民事证据中的独特地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世界各国,都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规定 其中,在法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中,由于确立了书证相比于其他证据形式的优先地位而书证制度颇具特色 法国民事证据的书证优先原则是通过何种形式得以体现 这种书证优先原则的形成有着什么样的理由 书证优先原则有什么样的利弊,分析这些问题对于我们理解民事书证制度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同时,思考其对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有着什么样的启示也成为可能 一 法国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的表现 在法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中,书证优先原则是指书证在诉讼中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形式,并在作为定案证据时会被法院优先考虑[1](p83)法国关于民事证据书证优先原则的立法被规定在实体法当中,法国 法国民法典 第1341条规定:凡是超过法令确定之数额或价值的物件,即使是自愿的寄托,均应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者经各方签名作成私证书;并且在证书作成之后,对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内容的事项,不得以证人证明之,也不得对证书作之前 之时或之后所声明的诸事项,以证人证明之,即使所涉及的款额或价值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或价值,亦不得以证人证明之 第 1342 条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本金与利息时,如本金与利息合计超过前条规定的数额,亦适用以上规则 第 1343 条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第1341 条规定之数额的人,即使其减少本诉之数额,亦不得再行以证人证明之 第1345 条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多项债权请求,在此种请求无任何证书为凭据,且数宗债权合计超过第 1341 条规定的数额时,不得以证人证明,即使当事人主张数宗债权产生的原因不同,成立的时间前后不同,也适用上述规定 为了防止当事人分别就同一诉讼请求分别提起诉讼,规避 法国民法典 第1342条到第 1345 条的限制,第1346 条规定:凡不能以书证完全证明的任何诉讼请求,无论以何名义,均应以同一书状提出;此后提出的不能以书证证明的任何其他请求,均不予受理 [2]依照以上法条的规定,法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书证优先原则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只要属于超过一定数额的民事行为,例如,买卖 借贷 保证 委托等等,都必须制作公署证书或私署证书 [1](p83)需要明确的是,将买卖 借贷 保证 委托等民事法律行为作成证书的义务并不是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作成证书也不妨碍这些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只是一旦发生纠纷时,除书证以外的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证据方法将不被法院所采纳其次,禁止以证人证言和推定证明推翻和补充书证内容 当然,法令作出此种规定并不是不加区别地保护所有的书证,而是依据该书证本身的特点来确定 在法国,书证分为公证书和私证书 前者是有权制作证书的公务员于其制作证书的场所 按照规定的方式所作成的证书 例如法官依照职权作出的判决决定和笔录,专家在被委托的司法任务范围内作出的鉴定报告等 公证书是约束缔约当事人 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协议的充分证明 除非能证明其为伪造,否则,公证文书将一直具有完全证明力否认公证文书真实性的人必须就此专门向法院提起 确认公证文书伪造之诉 ,并同时报送检察机关 法官在一般情况下需要就该 确认公证文书伪造之诉 作出确认判决,除非本诉裁判的依据与该文书的真伪没有太多的联系 私证书则仅为当事人之间订立而未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文书 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书信或未经公证的合同文书等 证明人在出具证明时应该附带提交有其签字或证明其身份的正式文件的正本或复印件 私证书只有对方当事人承认才能被接受为书证 当文书在法庭上被提出时,当事人应该明确承认或否认书证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签名 为了防止出具证明的人作假,法院明确规定出具假的书面证据将会受到刑事制裁对于有争议的文书接受还是不接受,由法官依照其掌握的材料作出判断[3] 最后,书证优先原则,在法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表现为法官不得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询问是证据制度中的一种证据调查方法,由于受书证优先原则的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官不得询问证人,如果法官询问了证人,那么就意味着法官认可了证人 但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意对 法国民法典 第1341 条的规定进行修正,在双方当事人作出修正的合意前提下,证人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方法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 法国民法典 第1341 条规定的适用,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证人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了证人的证据方法[4] 二 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的利弊分析 立法上对书证的证明力优先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力作出规定,这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身影,客观地说,这一规定既有它的优势,同时也有它的缺陷 (一)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的优势 法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之所以采取书证优先原则的立法体例,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书证本身具备的独有特点所决定的首先,书证依存于一定的实物载体,在形成之后其所包含的思想内容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发生改变,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只要书证未被销毁,它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保持长期不变 即使物质载体有破损,只要未影响到上面的文字或符号,照样可据以了解其记载的事项,不影响它的证明力 这比起人证 物证随着时间的推移 境况的变迁,或者其他主观上 客观上的原因,容易发生变化或失实的情况,有着明显的优越性 [5](p2651) 其次,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一般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许多情况下为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充当直接证据的功能,无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就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主要表现在书证当中的处分性书证当中 处分性书证是指能设定 变更或消灭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书证 如租赁合同 技术合同 买卖合同离婚证书 判决书等等 处分性书证的最大特点是能反映人的主观意图,能表明人在特定情况下要达到的特定法律目的 [6](p217)处分性书证是当事人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产物,当事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的主观意志能够直接反映在处分性书证当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所涉及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那么该文书能够准确地反映当事人在60实施该法律行为时的主观意志和目的 正是由于处分性书证具有这样强大的证明力,因此,外国的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一些重要的契约和单方法律行为,以及有关的行政行为,往往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有的还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 [5](p276)由于书证与证人证言相比具有以上独特的优越性,因此,赋予书证较证人证言更强的证明力是合乎理性的 (二)民事证据制度书证优先原则的缺陷 任何事物都有其优劣的两面性,民事证据制度的书证优先原则也不例外 立法设定书证的证明力优先于证人证言,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诉讼主体地位,并使得法官运用书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属性带上了某种程度上的形式主义色彩现代民事诉讼的一般理念遵循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当事人享有诉讼攻击和防御的主导权,法律对证据的使用进行严格的规制与当事人对证据的支配地位是不一致的 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主导权,在证据方法上加以限制,能否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能否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防御权和证明权等都存在问题 尽管这种冲突在法国民事诉讼制度强化法官职权的今天有缓和,但并没有消解这种冲突 [1](p88)法官依据书证优先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官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全面 客观地审核各种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综合判断,使得法官运用书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属性带上了某种程度上的形式主义色彩 过于强调书面形式会阻碍法院与信息来源发生直接的 公开的接触和联系,法官不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得出结论,而必须拘泥于已经形成的书面材料,不利于真正实现正义[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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