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笔录
侦查人员依法对同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或检查的情况记载。
问题 | 勘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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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勘验是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 、物品或尸体等亲临查看、了解与检验,以发现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文章赏析现场勘验范式与内容现场勘验是各国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证据方法。 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现场极易遭到破坏甚至灭失,因此,现场勘验多由侦查部门承担以保证收集证据和查缉作案人的及时性,刑事法庭仅对其勘验记录进行审查判断。然而,在一些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中,侦查活动的指挥人员可能会决定将犯罪现场一直被保存到开庭审判之时,因为他们相信事实审理者(甚至上诉法院的法官)若能移步现场,身临其境地感知犯罪现场,将获得一种较之现场勘查记录更为丰富、立体、直观以及客观的心证依据,进而有利于加深或纠正其对于证据和案件事实的理解。 这种由事实审理者对犯罪现场所实施的勘验是公判勘验①的一种,是法庭行使审判权调查审查判断证据的行为,其趣旨和规范均异于侦查部门所实施的侦查勘验。“眼见为实”的认知心理是如此坚固,以至于各大法系均规定有法庭对犯罪现场物理特性进行勘验的实施程序及其适用规则。例如在英美法系“对于诉讼中重要的、但是不能在法庭上被适当地提出或者满意地再现的场所或者物体,亲自去观察的行为就被称为‘勘验’。” 再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法院为发现事实而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是由于多数犯罪现场极难保存,加之大多数犯罪现场具有不可移动性特征,而且法庭一般缺乏展示的条件,因此,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刑事法庭开展的现场勘验的数量就远远少于侦查部门实施的现场勘验,学界对法庭犯罪现场勘验无论是规范意义还是理论研讨意义上的实践却尚未深入地展开,由此造成了证据理论和实践中不同程度的缺失和混乱。这就需要我们及时总结公判勘验司法实践,积极汲取域外司法经验,深入探讨现场勘验程序的运用原则的构建与完善,以推动我国证据规则的改革与发展,指导司法实务与时俱进。 一、域外法庭现场勘验制度介绍法庭对犯罪现场的勘验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由于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利益、价值冲突和人主观认识上的局限等因素,为了保证事实审理者基于对犯罪现场的勘验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也为保障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各国依据自身诉讼结构设置了严格的证据运用规则来规范控辩两方的取证和举证以及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取舍行为。法庭对犯罪现场的勘验,一般是由诉讼两造的申请或者法官依职权自行决定两种方式得以启动。由于法庭原则上无指导和催促控辩双方举证的义务,当事人申请勘验现场乃是履行一种举证责任,法官依申请对犯罪现场实施公判勘验是一项审查证据的行为,符合程序法理的内在要求,此在理论上殊少争议。域外国家和地区于此项程序的争议往往集中于三个方面,并围绕此争议展开了各种制度建设: (一)法庭依职权决定启动现场勘验的程序正当性问题 司法独立与法官中立是一项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法官自行决定开展庭外调查却易于损害其中立地位。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更可能倾向于以追诉或协助追诉为目标行使此项权力,从而更容易滋生出审判权异化的问题。于是,在衡平程序正当与真相价值基础上,一种既强调法官之中立与被动,又保障事实查明,且兼顾诉讼效率的作法开始在域外的审判实践中得以推广;其核心理念就是允许法官自行决定并发动公判勘验,但须加以严格的限制。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自行进行庭外调查一般是受到禁止的。只是某些情况下,开庭过程中需要实地察看时,法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可能去实地察看。 首先,从查明事实角度,“到现场亲自看一看”有利于法官根据现场实况澄清疑点,确立心证。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专门规定:“法院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能勘者总以勘验为妥,以期发现真实,不得以法文规定系‘得实施勘验’,就将该项程序任意省略。”其次,域外的证据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意识到:事实审理者完全“消极中立”在审判实践中是不现实的。虽然存在着法官中立的原则,但是,如果一旦出现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不正确举证危及其辩护权的情况,或者控方不正当举证而不将犯罪现场列入证据目录的情况时,法官可以在不协助当事人立证的原则范围内慎重地自行决定启动公判勘验。但是,法官自行启动公判勘验权力的行使须严格符合条件,即公判勘验是法官为更正确履行其裁判职能而在必要情况下所行使的一种补充性和辅助性的手段,其目的须限定在保全证据、审核证据的证明力上。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要求法官只能在诉讼两造的证据调查完毕之后才能启动“确有必要”的职权调查。根据意大利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解释,“确有必要”是指法官需要澄清当事人举证过程中没有查明的事项的情形和当事人的举证不足以做出罪与非罪之判断的情形。②对一些重要的案发现场,法庭可以决定是否允许陪审团到场观察(勘验)。法庭在决定是否允许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被观察事项的重要性;观察案发现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帮助陪审团理解案件事实;时间、距离和费用以及案发现场是否发生了重大改变。③ (二)法庭现场勘验与现代司法证明制度的符合性问题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所决定的现场勘验,都是事实审理者利用自身感官对犯罪现场进行直接观察,是一种与现代审判制度有所抵触的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在一个完整的诉讼中,如果事实有争议需要证明,那么证明体系的形成是由一个个口头证言来构建的。”④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调查采取当事人交叉询问规则,证据是由双方当事人口头提出并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其关联性、实质性和合法性等问题进行辩论。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的裁判须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口头提供的证据资料之上。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在内涵和具体制度上有所区别,但两者均要求证据的提出以及其反映出的事实和主张,须经当事人口头提出并辩论,凡未经言词表达均应视为不存在。而法庭对犯罪现场的勘验则不然,“勘验是一种观察,在法官审理事实的案件,法官自行勘验,也是观察事物的实况,就勘验本身而言,固非一种证据,不过勘验结果,则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有证据作用者,为勘验的结果,就结果而言,应为一种证据。”①到现场直接进行观察,法官便和诉讼两造、证人一样亲身感知和体认证据而无需借助他人的判断和陈述。勘验结论的合理性维系于法官个体的空间经验、知识和逻辑推理的能力,当事人难以对此进行有效的质证。由于事实审理者实施现场勘验在技术上脱离了“口头的证言”的指引,人们担心法官的心证因系建立在不正当的基础之上,容易生成偏见。因此,为保证法官现场勘验的正当性基础,在英美法国家,当法官或者陪审团庭外勘验时,当事人在场的权利被认为是当事双方对质权的自然延伸,否则将构成“错误之诉”成为当事人重要的上诉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赋予当事人在法官进行现场勘验时的在场权,从而使勘验现场行为以类似于诉讼结构的方式进行成为是一种普遍的制度实践。德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还通过增加被告人律师在场权的规定,进一步保证了被告方辩护的实质性。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进行勘验以法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使当事双方得以当场提出对犯罪现场的看法和主张,来影响和判断法官的心证,因此实质保障了各方的询问和反询问权,从而在技术上弥合了法官直接观察体验犯罪现场与言词辩论原则的矛盾。 (三)法庭现场勘验所得心证的可检验性问题由于现场勘验的结果是事实审理者获得对犯罪现场及其中之物物理特性的心理表征,于是人们有理由担心:法官勘验所得“印象”难以用言词详尽表达,一旦犯罪现场在判决之后即会灭失,那么又如何保障事实审理者通过该程序所生心证的合理性能够获得实质性的检验和监督?而“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审判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②因此,“为了防止有证明意义的情况由于可能发生变化而失去证明价值,所以要通过各种笔录的形式将这些情况所包含的有证明价值的信息以一定的载体记录下来,以便在诉讼中充分发挥笔录对象的证明作用。”③事实上,对观点、意见和结论提供证据和理由是现代刑事诉讼理性裁判制度的重要特征,法庭现场勘验同样也不例外。由于现场勘验具有法官直接接触勘验对象自行形成事实判断的特征,让勘验法官详细说明形成心证的缘由,应当是当事人对法官结论批评和反论,上级法院实现对裁判实质性监督的重要程序保障机制。基于此等理念,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27条规定:“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勘验始末及其情况,并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验物之状态,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之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法官勘验时,勘验笔录应当记载发现事实的情况,载明没有发现那些可以由此推测案件特别特征的痕迹、标志。”阐明事实审理者基于犯罪现场形成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实际就是判决说理,即法官阐明如何运用经验规则和逻辑法则,构建对犯罪现场的体认、适用的法律及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并对当事人就该犯罪现场的主张、抗辩、反驳等予以支持、反对、采纳或驳回所依据的情理、法理和法律依据。如此则可保障公判勘验结论的客观性和形式正当性。 二、我国法庭犯罪现场勘验程序的完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认为:由于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利益、价值冲突和人主观认识上的局限等因素,为了保证基于证据获得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识,也为保障各个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需要依据某一诉讼结构设置一定的证据运用规则来规范控辩两方的取证和举证以及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取舍行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走上一条由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改革道路。然而,由于立法粗疏,加之诸项制度与现有诉讼模式存有冲突,因此,实行效果并不理想,制度预期尚未达到。参斟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法理认识,笔者对我国法庭犯罪现场勘验程序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启动要件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将法庭现场勘验行为限制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行为,既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真相也有利于法官保持相对超脱的地位。但是,将职权调查的启动条件设置为“对证据有疑问的”规定则过于原则和宽泛。实践中,法官任意启动庭外调查,影响到判决公正性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事实上造成了法官代替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局面,严重背离了控审分离的现代刑诉原则。但是,据此认为,法官依职权主动行使现场勘验权“有损其作为公正裁断者崇高中立的地位和形象。而且休庭调查,既有悖于集中审理原则,也与诉讼效率原则相违背”从而建议取消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观点①却值得商榷。尤其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法官依职权启动庭外调查对辩护方举证予以帮助,有利于保持控、辩双方的相对平衡,使法庭审判更趋于合理、公正。因此,相对合理的作法是对法官职权调查权进行严格限制而非断然否定。限制性规定的核心理念是将法官依职权启动现场勘验的权力设置为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利用职权弥补被告方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的一项例外性权力。所谓“必要情况”应当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合议庭认为公诉人提出的主要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但因公诉方疏忽或者对犯罪现场的证明力判断失误而在举证时遗漏,导致某个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相互矛盾的,法庭应当敦促公诉方举证,必要时应当以职权调查该证据;二是基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的需要,当辩方依据犯罪现场之性状而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和事实有合理的主张时,法院认为亲自勘验现场可能有利于被告人,足以影响定罪或者判刑,而仅凭法庭质证不排除疑问时,可先宣布休庭,进行勘验。 (二)当事人的参与 程序关系人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是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首先,追诉一方应当参与现场勘验。这是因为,由追诉一方实施的现场保留,尽管存在着各种法纪的制约并由各种技术规范所指引,也不能保证法庭所勘现场的原始性和合法性。如果辩方对此有质疑,警察和公诉人应当在场就犯罪现场保护链条的完整性和规范性提供证词,以帮助法官核实现场是否真实与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其次,被告一方也应当参与现场勘验。这是因为,当事人在涉及自身自由、生命、地位、责任的审判程序中具有实质性的参与权,是法的主体性原则和国民主权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制度赋予人民法院以勘验方式进行庭外调查的权力和职责,却将控辩双方是否在场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而事实上,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法官对庭外调查掌控能力不足,因此,实践中除非同时需要被告人指认现场,法庭要么单独地要么是在侦查或公诉机关的“协助”之下勘验现场。由于法官进行勘验的结果在未经质证情况下即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预决力,违反了我国“任何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罪根据”的规定,其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殊有问题,亟需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规则修订中予以调整。当前,一些地方已着手一种加强控辩双方对庭外有效参与的实践,不谛一条从技术到制度的路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就要求:“民事、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诉讼中,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部门或自行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被委托部门或法院勘验物证、现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以制度确保当事人现场勘验时的在场权,并不能充分保证此项参与的实质性。首先,“参与”既包括时空条件,也蕴含“自主、自治”。如果当事人参加勘验时只能作为旁观者静观过程的进行,他充其量只能算是一个见证者,其参与权只是毫无意义的程序噱头。因此,制度设计时应当充分赋予当事人以身体的活动和语言对勘验法官形成心证的思维逻辑过程进行实质性参与的权利;同时科以勘验法官与当事人参与权相对应的责任,具体包括:“(1)法官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2)法官必须以认真回答当事人主张的方式,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证明;(3)法官作出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者提出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以此相对应。”②其次,考虑到多数刑事案件当事人参与能力低下,或表达能力有限,或主张不能切要,或对法律制度不熟悉等,应当通过制度加强和保障公判勘验中律师代理的实质性,防止因当事人缺乏必备的诉讼能力或者没有充足的诉讼经验而导致利益受损。 (三)法官的勘验记录 按照审判规则,若无特殊情形(如需提前返还),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在证据调查完毕之后应当呈交法庭由其保存一段期日,当事人及证人之言词亦需客观、详尽地记录于庭审笔录之上以备监督和可能的复查。然而,犯罪现场一般体量较大,对其保存不仅难度大且司法成本较高,尤其对犯罪现场的保留是以对场所的封锁为基本手段,更不利于公民生活的安妥,因此,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在判决之后通常会尽快解除对现场的封锁,至少不会如物证一般长期封存。于是,法官的现场勘验记录就显得格外重要。由于对法官庭外勘验程序粗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首先,法官普遍缺乏详细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的意识和技能,要么在判决书中没有反映曾经实施的现场勘验及其结论,要么仅记载发现现场物品若干、现场无异常,云云。不记载或语焉不详的记载无法保证法官的心证是建立于一个客观基础之上的;其次,法官察看现场而书记员或助理制作笔录的现象广为存在。由于法官与笔录的制作人于现场缺乏沟通,两者可能因视角、经验、空间认知习惯的不同而产生内容差异的时空信息(例如法官采俯视角度形成三个苹果在一个桌面上呈等腰三角形排列的印象,而书记员采平视方式则可能于笔录中记载“现场见到,三个苹果在一个桌面上呈一横列排列”),因此,难以保证存入法庭档案之中的犯罪现场物理特征即是法官形成心证所依据的“犯罪现场”;再次,法官殊少于判决中阐明其对所勘现场如何证明案件事实的分析,形成认定不清,证明过程不清的状况。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力培养法官现场勘验的能力,用制度保障记录人的亲历性。在构建法庭现场勘验制度过程中,借鉴域外制判方式,要求法官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如将勘验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在分别询问诉讼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于判决书中详细叙明庭外勘验认定案件事实、法理的论证与辩驳、法律适用。由于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为防止“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发生,还应当积极安排具备相关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现场勘验,其发表的意见亦应当一并详细记录在案。 三、法庭现场勘验审查判断的内容一般而言,法庭所勘验的犯罪现场已非案发当时之现场。受到证据动力学原理的支配,犯罪现场在侦查勘验之前、在侦查勘验过程之中以及在等待法庭审查期间可能已经人力或自然力作用发生了诸多的变化。当此时此在的犯罪现场已非彼时此在的犯罪现场空间时,对犯罪现场有效性和局限性的慎重考虑成为勘验现场的首要环节。除非犯罪现场整体或局部在时间过程中的任何改变、移动、遮蔽或毁灭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否则,事实审理者就不能根据当下所观察到的犯罪现场来构筑可信的结论。而且,纵然诉讼一方能够用证据和事实证明犯罪现场证明力的可靠性,它也非必然可以成为本案严格证明的依据;亦即对犯罪现场的运用除需要考察其证明力之外,尚需要解决它的证据力问题。 (一)审查犯罪现场的合法性 犯罪现场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更是一种以其存在和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必要时须以强制手段予以保存,其通常的做法即是采取一定的强力而对犯罪现场施以继续封锁(此在我国称为现场保留),因而,在严格证明语境中的“犯罪现场”应当有“合法”与“非法”的界分。犯罪现场并非抽象的存在,它体现为一定的空间范围,而空间因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甚至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和管理可能性而可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之客体。例如英美国家流行“私人领域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法谚;在这些国家,不仅对空间的封锁被视作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甚至对私人领地的现场勘验,也须有法官签署的搜查令,否则,是不得进入现场的。再如,日本宪法规定, 勘验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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