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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所有权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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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概述

由于市场经济逐渐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存在着大量的,如分期付款交易、期货交易、试用期买卖等非即时交易。这些交易的共同特点是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时间 并不一致,有一段的时空差异,卖方先交付标的物于买方,买方再付款即占有标的物。由于卖方的债权不能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得以实现,从而导致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出现这种情形就需要债权人考虑如何来保护交易安全和避免自身财产的损失,由此产生了以买卖的标的物本身为担保内容的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构成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且对其的设立没有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但从证据角度讲,笔者认为订立书面形式是最好的选择。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双方应包含以下权利义务:

(1)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享有支付价款和履行其它义务的请求权,还包括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的义务则包括了交付、瑕疵担保等。

(2)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享有履行相应义务后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以及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后,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期限内,其得以在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行使的回赎权;买受人的义务则体现在约定的条件支付价款、对标的物妥善保管使用等等。

三、所有权保留适用的范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特殊经济功能在于买受人先占有标的物,而后再付清全部价金,故所有权保留是一种信用经济,它实际上以接受买受人信用的方式来获取融资。这样买方的购买力就大大提高,起到了对未来购买力的预支而提前消费的作用。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另有约定”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相呼应。《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并未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因此又引发了学术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通过反向的方式予以确认。

所有权保留制度,排除适用于不动产场合。对于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动产范围,司法解释并未作出限制。从《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的内容来看,其仅属于简单的所有权保留,而未规定延伸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应当是债权合同中的约定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出售后的替代物或加工后形成的添附物,则不宜作为保留所有权的客体。

四、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

(一)所有权保留与物权转移登记的对抗效力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此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否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直接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如甲将价值20万元的汽车卖给乙,约定分2期将款付清后该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乙所有,而在交付汽车时,甲将汽车的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但乙未按约定付款,此时,该合同中的保留条款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笔者认为,虽甲、乙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标的物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要件,因此,甲将汽车产权过户到乙的名下,从法律意义上看,汽车的所有权已归乙所有,故甲、乙所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当为无效条款,甲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不予支持。当然,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可依据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并主张乙偿还尚未付清的价款。

(二)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

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可分为两种情形:

(1)是先押后卖。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进行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该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对抗抵押权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可以看出,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时,则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并对已经存在的抵押权发生对抗力,抵押权人仅能对出卖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所有权人将抵押物买卖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其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则为无效。

(2)是先卖后押。即所有权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进行保留所有权买卖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该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并已实际占有标的物,且所有权保留约定在先,应当具有对抗设立在后的抵押权。

(三)所有权保留与质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质权的有效成立需以质物移交占有为生效要件,因此,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不具备设定质权的要件。因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前,亦有可能设定质权,而买受人在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而设定质权,其质权的效力属待定状态,若出卖人予以追认或买方其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质权有效,并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反之,则质权无效,不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四)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对抗效力

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因买受人的原因而发生第三人的留置权时,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如何确定。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对抗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因此,第三人的留置权应当具有对抗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效力。

五、出卖人的取回权

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合同法解释三》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得行使取回权的情形。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价款;第二,买受人未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特定义务;第三,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了不适当的处分,如将标的物出售或质押给第三人或其他不当行为,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再次占有该标的物。标的物的价值明显降低,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损失的,就未受清偿的部分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赔偿。从本条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出卖人的取回权具有法定性,无须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要买受人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出卖人就可以依法行使取回权。另外,在行使条件上,除了买受人不依约支付价款和未完成特定义务外,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了不适当的处分,如将标的物出售或质押给第三人或其他不当行为,损害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时,为了保障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出卖人也可以行使取回权。应当注意的是,因取回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完整以促进债权更好实现,所以这里的其他不当处分既指法律上的不当处分,又指事实上的不当处分(比如焚毁)。另一方面,虽然取回权具有法定性,但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和限制,只要该约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就不予干涉。如出卖人可以同意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出卖人获得转卖收益或从转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弥补其未受清偿的价金。

2、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解释》第三十六条是有关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问题。本条主要明确以下问题: (1)买受人己累计支付合同总标的额的75%或更多的,取回权不能行使;(2)买受人将标的物处分于善意第三人后,出卖人不得再行使取回权将标的物取回。
一是取回权的行使受买受人履约情况限制
《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表明买受人是否依约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对取回权有较大影响。若买受人支付的价款较少时,出卖人可以通过行使取回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当买受人累计付款的金额较多,己经超过标的物总额的75%时,此时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只能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如让其付清所有价金、解除双方之间的合约关系、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等。这是因为,在买受人己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己基本达到了买卖合同的目的,买受人期待利益的重要性可以对抗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取回权的行使会使该种期待催于不测。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并不以买受人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前提,无论买受人是否严格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只要其累计支付的价款数额达到合同总标的额的75%以上,即可产生对抗取回权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买受人在支付75%价款的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但当时出卖人怠于行使取回权,此后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达到总价款75%以上的,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可以对抗出卖人,出卖人不得再以此为由将标的物取回。这一限制规定既考虑到买受人权益的保护,又具有督促出卖人及时维护自身权利的作用。
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特殊设计,加之现阶段没有系统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公示体系,标的物的真实权属状态一般无法为外界当事人所知晓,一般情况下,占有标的物的买受人通常被认为是实际所有权人。虽然法律规定当买受人对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其他不当处分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将标的物取回,但此时第三人一般为善意,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一旦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有效,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此时出卖人的损失应该由买受人负责赔偿,与第三人无关。

六、所有权保留的外部效力

1、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被当事人处分于第三人
(1)出卖人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再次处分于第三人
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虽然不占有标的物,但他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理论上依然可以将标的物进行其他处分。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售给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不是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所有权的归属因该行为登记与否而有所不同。
一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已经登记
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拥有对标的物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随着价金的逐渐清偿而越来越接近于所有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己经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对该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对该标的物的其他主张。因此,当出卖人将标的物再次出售时,出卖人的转让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买受人只要支付足够的价金或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第三人来说,无论其是否善意,都不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只能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与买受人无关。
二是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
当所有权保留买卖没有进行登记时,若出卖人以现实交付的形式将标的物转移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出于恶意,那么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那么就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与第三人无关,只能由合同相对方的出卖人负责赔偿。当出卖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期待权也随之一起转让给第三人。只要买受人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或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条件,就可以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由此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失的,第三人只能要求出卖人负赔偿责任。

(2)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处分于第三人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标的物处分于第三人的情形与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善意取得制度息息相关。鉴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相分离的特殊情况,加之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买受人并不是真正所有权人的情况并不为外界知晓,买受人一般被推定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将标的物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形,需要根据第三人善意与否分别处理。如果第三人事先并不知道买受人不是真正所有权人的事实,则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成为标的物合法的权利人,出卖人丧失其所有权。对于出卖人的损失,只能要求买受人负责赔偿;如果第三人己经知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约定,仍然从买受人处购买该所有权保留项下的标的物,那么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第三人落得钱货两空的下场。当然,出卖人也可和买受人协商由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售给第三人,出卖人可取得转售收益或要求买受人从转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买受人未清偿的价金。
2、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被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侵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了标的物被他人损害的情形,第三人肯定是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需要研究的是应该由谁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应该主张何种权利。在所有权保留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由于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标的物拥有不同属性和来源的权利,因而他们索赔时在目标设定和主张内容方面会存在明显差异。具体而言,买受人基于期待权以及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出卖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害标的物或影响标的物正常使用的其他不当行为,对于有可能侵害标的物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买受
人行使,出卖人不得主张。

七、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保留相关词条

  • 买受人

    买受人,又称为买方,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价金的人。

  • 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产权和所有权的区别是:产权是一个较大的概念,产权包括所有权。房地产所有权只是房地产产权中主要的一种。

  • 买卖合同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抵押权

    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 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出质的财产或权利交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也叫“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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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