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行为
所谓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问题 | 内幕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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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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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幕交易的概念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 二、内幕交易的特点其一,违法行为主体具有特定性和广泛性。违法行为主体包括禁止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泄露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短线交易行为人、“老鼠仓”行为参与人等。《证券法》第74条还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了归纳。 其二,违法行为产生于对信息不对称的利用。即利用行为主体的特殊地位,在信息的获得和利用上形成不对称优势。因此,考虑到作为受害者的中小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故必须在法律制度上予以特殊保护。 其三,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多样性。即违法行为主体充分利用证券交易制度中的种种不完善与执法不严,规避法律和反监管以获得非法收益。 其四,内幕交易行为往往同虚假陈述行为、操纵市场行为相联系,相互配合,前后连接,互为因果。 三、内幕交易的行为构成要件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其一,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已经为《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所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将受到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民事索赔三方面的法律制裁。 其二,内幕交易行为既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也侵害了投资者财产权益,而投资者的损失认定需要通过投资时间、投资方向、投资价格和投资数量加以综合认定。 其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内幕交易事侵权责任认定的关键,这既是争议焦点又是审判难点。根据海外内幕交易事赔偿实践看,解决这一问题是以“市场欺诈理论”为基础,形成的“推定信赖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来实现证明责任的分配。“推定信赖原则”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只要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在特定的时段内,不管投资者能否证明其是否依赖错误信息,均推定受到欺诈,均推定内幕交易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基于内幕交易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理念,免除投资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由侵权人举证证明受害人提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否则,侵权人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后果。对此,最高人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有所表述。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同侵权人免责抗辩权相联系,即允许侵权人提出合法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事由的权利,如主体不适格、专业投资机构没有尽合理谨慎义务、投资者本身存在过错或不存在损失、不可抗力或系统风险等。 其四,内幕交易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但应包括三个方面: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尚未公开,为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利或减少损失。 四、内幕信息的内容根据《证券法》规定,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五、内幕信息知情人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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