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婚姻
跨国婚姻,是指婚姻缔结地不在自己的母国,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母国,但结婚的一方是另外国家的国籍。
问题 | 可撤销婚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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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屡禁不止,增设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全面防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的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为了全面建立防止违法婚姻的法律机制,增设可撤销婚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一方收第三人甚至是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虽然《婚姻法解释(一)》中关于“胁迫”的定义似乎也能涵盖上述情形,但若能在法条中予以明确规定似乎更为合理。需要补充一点,在双方均受第三方胁迫的情况下,双方均可申请撤销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1.宣告机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在我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不适用当然无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2.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主体依据《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受胁迫方当事有权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人只能是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人。这是由于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受胁迫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婚姻关系违背受胁迫方的意志。为了贯彻执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受胁迫方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婚姻意志,婚姻法规定,尽管胁迫的婚姻已经成立,但是受胁迫方仍可以在胁迫的婚姻成立后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婚姻效力的申请。由于胁迫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并没有违背自己真实的婚姻意思,换句话说,他(她)在结婚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将与被胁迫方结婚,且愿意与其结婚,因此胁迫婚姻的这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没有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 3.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申请的时间《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虽然具有撤销该婚姻效力的请求权,但是这一请求权的行使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本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个规定表明,受胁迫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使行撤销其婚姻效力的请求权。这是因为,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婚姻法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三、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自始无效,说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即该婚姻自始无效。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首先,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基于合法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因此,依法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其次,婚姻被撤销以前的男女不是合法的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之间也不产生姻亲关系。 最后,男女双方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一方死亡,生存一方不能以继承人资格继承死者的遗产,只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处理遗产问题,该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2.对子女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婚姻被撤销以前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对于上述子女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婚姻无效的影响。在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和抚养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均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例如,父母对该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切实、妥善地保护子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婚姻被撤销时必须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3.对财产的法律效力被撤销婚姻由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均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被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由双方出资购置的财产,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对双方在重婚期间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撤销婚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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