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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当事人的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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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人或者应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称为当事人的更换。

二、文章赏析

论当事人更换的条件及其效力

摘要:如果以程序标准定义当事人概念,就有可能会出现不适格当事人存在于诉讼中的情形,为了妥善地、高效率地解决纠纷,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在我国立法中有必要重新确立和完善当事人更换制度,首先,更换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要征得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助于诉讼的进行;其次,更换之后原则上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但有例外。

关键词:当事人   更换   适格

 

当事人更换制度[①]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了的制度或规则,它有着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积极意义,我国在立法上有必要确立该制度。但在具体构建上,尤其是在条件和效力方面,各国的做法有不同之处,如何构建一个适合我国的当事人更换制度成为现在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因此,如何规定我国当事人更换的条件和效力将成为本文的重点。

一、 当事人更换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当事人更换制度的存在与当事人概念的不断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起诉条件中原告的条件也限定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原告在起诉时就必须明确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否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这样,在审查起诉条件时所采用的标准就为实体的审查标准,尽管法律上仅仅是对原告做出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而对被告只是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但事实上在审查起诉时就把双方都一并审查了,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把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确定下来了,在之后的实体审查过程中,除诉讼权利义务承受的情形以外,是不会出现有非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当事人的情形。然而,随着理论的发展,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受到猛烈抨击,尤其是对程序正义的越来越重视,学界有学者就提出了程序当事人的概念,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1],只要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就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只能作一些形式的审查,这样,随着诉讼的进行就有可能会出现参加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并非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产生了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它与当事人是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而真正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此时却在诉讼之外,而法律对不适格当事人并不提供实体保护,如果诉讼继续进行,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浪费,由此法院必须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已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可能是驳回原告起诉,也有可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更换当事人,以适格当事人替换不适格当事人。因此说当事人更换制度是与程序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②]这些概念同时存在的,究竟采取哪种方式解决该问题,取决一个国家民事诉讼目的和其所追求的目标。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多元的,有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等等,它是一个有层次的多元结构体系,但是,纠纷解决无疑是诸多目的中的首要目的和基本目的。当事人之所以进入诉讼,国家之所以设置民事诉讼,最主要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在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中,简单地一律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不能妥善地解决纠纷,因为实际的纠纷仍然存在,这样最多是求得程序上的暂时完结;其次,效率应是每一个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尤其是在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时期,法院的工作效率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和可信任度,当事人因不适格(尤其是被告不适格的情形下)被排挤出诉讼后,只能通过再次起诉进入诉讼,这样容易造成讼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的人力,才力和物力上的一种浪费,尤其是对不适格的被告进入诉讼后又进行了必要的准备的,简单的驳回使其得不到任何救济。

基于以上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分情况对待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建立当事人更换制度显然是有必要也是有利的。

二、 当事人更换的条件

如前所述,当事人更换针对的是不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的情况而存在的,那么是否只要有不适格当事人存在时就都可以进行当事人更换呢?即当事人更换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目前,教科书中有这样一种定义:当事人更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为非正当当事人的,通知有关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要求非正当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2]。但是这种定义只包括了法院依职权发现的情况,并且“通知”、“要求”都带有明显的职权色彩,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事实上一直被认为我国立法上曾经存在过当事人更换制度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也是这么规定的[③],但 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此条删掉了,其原因就是认为法院的职权过大,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完全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简单粗糙的处理方式确实是存在很多弊端,其一就是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处分原则,处分原则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因为民事纠纷本身就是私人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样的方式参加诉讼,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二,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即平等原则,尤其是在更换不适格被告的情形下,被告的权利容易被侵害,也容易使当事人认为法官是在偏袒原告,因此法院不能为了工作便利于当事人的感受不顾强行更换,即使是在否定当事人更换理论的观点中,否定的也仅是法院完全依职权更换这种情形[3]。所以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首先要赋予当事人更换的申请权。

其次,当事人更换包括适格的当事人进入和不适格当事人退出两个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讲,拟进入的适格当事人不一定愿意进入诉讼,而在诉讼之中的不适格当事人也有可能不愿意退出诉讼。适格当事人不愿意进入,比较好理解,因为进入诉讼意味着要有所付出,还意味着要承受可能的败诉风险,既然诉讼有诸多耗费,不适格当事人为何还有不愿退出的情形呢?其实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和经济利益来讲,都是有可能的。对于不适格原告来说,他提起诉讼必定有其原因,即使他不是真正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可能他进行诉讼仅仅是针对被告,对于他来说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一种心理的满足;对于不适格被告来说,尤其是对于那些已经对诉讼有所投入的被告来说,他“被迫参加一个本质上和他无任何实体关联的诉讼案件,他要答辩、取证、请律师申辩、请假参加庭审……这些活动无故浪费了他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给他带来较大的精神负担和心理压力”[4],当然不想就此被排挤出诉讼,至少需要得到经济耗费的补偿,并且被告不一定就是传统意义上的加害人,他的意愿也应得到尊重。所以不适格当事人存在不愿意退出诉讼的情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其提供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强迫其退出。

因此,虽然当事人更换制度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而存在的,但在当事人有处分权的民事诉讼中还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此就得出当事人更换的第一个条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有适格当事人和不适格当事人,在原告或被告一定的情况下就有适格的被告或原告和不适格的被告或原告。究竟是征得哪个当事人的同意呢?对此各国的做法有些差异。比如,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条件是要征得原告的同意,如果是更换非正当的原告人,还必须要被拟定为正当的原告人同意参加诉讼,但无论是更换原告人或更换被告人,法律并没有规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5]。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原告追加或更换的条件为被追加或更换的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且向法院提交书面同意文书,除此之外,不得追加或更换任何人为原告[6]。笔者认为,不论是当事人申请更换,或是法官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当事人不适格需要更换的,都要既考虑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意愿也要考虑拟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意愿,具体来说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主动申请更换的,这又可分为四种情况:(一)若为原告申请更换被告的[④],应取得不适格被告同意;(二)若为被告申请更换被告的,应取得原告和适格被告的同意;(三)若为被告申请更换原告的,应取得不适格原告和适格原告的同意。第二种情形是法院依职权的,若发现的是原告不适格的,应征得不适格原告、适格原告和被告的同意;若发现的是被告不适格的,应征得原告和不适格被告的同意。之所以在第一种情形之(一)和第二种情形之(二)中都不需要适格被告的同意是因为被告本身是应诉者,他是被迫加入诉讼,即使是不愿意的,在其进入诉讼之后可以行使抗辩权等当事人的权利来反驳或维护合法利益,因此并未剥夺其任何权利,而要征得不适格被告的同意是因为不适格被告已经加入诉讼,如前所述,他可能已经有所付出,所以应给予其一个补偿选择权,由其自主决定是否退出诉讼。

当事人是否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为法官知晓,为防止当事人之间任意交换取得同意妨碍诉讼的进行的情况发生,也为了提高效率,法官在此应该发挥一定的能动性,所以当事人更换的第二个条件是:有助于诉讼的进行。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在经过实体审查后,要审查是否有更换当事人的必要,这种审查仅限于必要性范围内的审查,并要充分说明理由,当事人可以以此作为上诉的理由,法官不能任意改变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比如在“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⑤]中,有人主张在该案中可以通过更换当事人的做法,让原告起诉游客,但笔者认为这样完全改变了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尽管因为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识有偏差导致权益得不到救济,但是这是原告诉讼策略的选择问题,他完全可以通过再次起诉来解决问题,因为原告起诉时就应该意识到有败诉风险的存在,如果法院就此将被告更换,对于被告来说,尤其是对新进入的被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这样会使法官受到偏袒原告的怀疑。

综上所述,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更换的情形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助于诉讼的进行。

三、 当事人更换的效力

不适格当事人一旦被适格当事人取代以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更换前的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的)对适格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力,也就是适格当事人进入诉讼后,诉讼程序是重新开始还是继续进行的问题,对该问题国外的做法迥异。

首先,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规定非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程序重新开始[⑥],俄罗斯基本是沿袭了前苏联的做法,规定替换之后案件的准备和审理从头开始[⑦]。其次是德国,德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更换,主要是存在于判例之中,而且德国联邦法院和德国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德国的联邦法院认为原则上新当事人受现有诉讼结果的约束,但是后来认为这对于违背其意愿被强迫参加诉讼的新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在更换被告时),可能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因此又将此修正为诉讼之结果原则上可以利用,但新被告在其防御权利有受损害之虞的情况下可要求补充证据调查或重新进行证据调查。而学术界的普遍意见认为新当事人可以不受诉讼结果的约束,除了经其同意,并且区分更换原告和更换被告的情形,在原告更换的情形下,现有结果对新原告继续发生利及不利的效力,但前任的自认可撤消,且诉讼系属的实体法后果(时效)等自新原告加入时发生作用,而在更换被告的情形下须区分新被告对现有诉讼结果的利用是否表示同意,如果同意,效力与原告更换情形相同,如果不同意就须全部重新审理,现有诉讼结果失效[7]。

笔者认为,探讨当事人更换的效力应与当事人更换的条件相结合,并且保持一致。按前述当事人更换的条件应为两个,即经当事人同意和有助于诉讼,所以当事人更换的效力也应与此对应。首先,就有助于诉讼这个条件来说,更换的结果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的变化,而诉讼实体内容是保持不变的,更换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证据收集、当事人陈述等)都是针对既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和事实纠纷的,所以原则上后加入的适格当事人应该受更换前当事人的原来的诉讼行为的约束,而且如果更换当事人之后,程序要重新进行就与重新启动一个诉讼无实质差别,这不但不会有助于诉讼,而且与当事人更换制度存在的价值取向相悖。但是在对新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比如说原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这种不利是新当事人认为不利即可,所以在更换当事人的第一个条件中,征得当事人同意时,拟加入的原告在同意加入时,如认为拟退出的当事人之前的诉讼行为对其不利时,就须在表示同意加入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同意接受;而拟加入的被告在加入之前(如前所述,不适格被告加入无须经其同意),如同意受约束的应及时作出同意的表示,否则视为不同意接受。对原告和被告区分对待是因为拟退出的被告的诉讼行为的不利影响因素更多,也是对被告权益的一种保护。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重新建立当事人更换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种当事人更换应该是一种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和有助于诉讼进行为条件,将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职权相结合的制度,当然其中的具体程序设计等更细致的问题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解决。

 [①] 本文所讲的当事人更换是指当事人变更制度中的德国法上所称的任意当事人更换,不包括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或破产等情形时的当事人变更。

[②]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或地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把适格当事人称为正当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则为非正当当事人,一般

把适格当事人称为正当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则为非正当当事人,一般当事人更换就是指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程序当事人可能是适格,也可能不适格,不适格的情形下就有被更换的可能。

[③]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④] 这种情形存在的前提是原告在诉讼进行中才发现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如果其发现自己不适格的,可以申请撤诉,法官在审查时撤诉理由时可以作为第二种法官依职权情形,而且如果适格原告要申请加入的,法官也须审查加入理由,也属于第二种,所以此处不存在原告申请更换原告的情形。

[⑤]资料来源:http://www.ppt.com/lunwen/Article Show.asp?Article ID=11602

[⑥]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26条

[⑦]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

[1] 肖建华,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23

[2] 谭兵主,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172

[3] 张晋红,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理论的再探讨,现代法学1997.2

[4] 李楠,当事人增加制度的建构——试论对当事人变更制度的修正,晋东南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3

[5 [苏]A·A·多勃洛沃里斯基主,李衍译,常怡校,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60

[6] 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2

[7] [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刘汉富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296-303,307-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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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4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