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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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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情形

  1、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无论其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汪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此时,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是因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或是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债务人还没有义务履行债务,保证人当然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或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与当事人当初设立保证的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视为没有约定。例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或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这两种保证期间的约定,就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

  3、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例如,当事 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等。类似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是无期限的。如果承认这种约定有效,就等于承认当 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排除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作用;如果认定无效,适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这样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毕竟这类约定不同于根本没有约定,它对于保证期间还是有约定的,只是没有明 确约定具体的时间。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学者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出部分仍可认定有 效。所以,应将这类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不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律推定为六个月。但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依据保证合同是否约定有债务清偿期限而不同: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谓债务清偿期限,指保证人在合同中承诺清 偿保证期限内发生债务的期间。例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从2005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清偿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发生的债务。那么,该合同 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2005年2月1 日至2005年8月1日。

  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所谓“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截止日。例如,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1日;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也就是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7月1日,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如果保证合同对保证债权发生的保证期限也没有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随时可以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应当为“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13”。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终止通知到达债权人便发生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

二、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特点

第 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 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第二,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中国保证制度中,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但因保证形式不同,要求主债权在保证期间应主张权利的对象和方式而有所不同。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而在一般保证中,权利主张的对象是主债务人,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若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逾期则免除保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人按上述对象和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也未必一定承担保证责任。如在一般保证中,若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若主债务人未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主债务,即便保证期间已结束,保证人也仍然承担保证债务。

有些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亦称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虽然此后半句“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不容置疑,但前半句把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划上等号,此种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保证责任有两种不同范围的理解:
1、广义的保证责任,即在保证合同成立时立即产生,保证人于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承担得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实际保证债务产生前就存在,即所谓的“无债务之责任”。
2、狭义的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在主债务届履行期(连带责任中)或主债务人财产经强制履行仍未果(一般保证中)才产生。因而,保证责任期限也存在广义保证责任期限和狭义保证责任期限之分。然而,保证期间既不同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也不同于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保证责任期限,顾名思义就是保证责任存在的期限,只要存在保证责任就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存续。可见,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终止。广义的保证责任期限是自保证合同成立之 时起算。虽然在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期限的起算点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一致的,均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但按照《担保法》第25条之规定保证人承 担保证债务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并不是保证债务的充分条件,除此之外,还需要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得到履行。即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在约定的期间或法律推定的期间(即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只能是诉讼上权利)而得不到履行时开始。
而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期限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主债务 人在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期间终止,而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债务是在胜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果之时。其次,《担保 法》舍弃了在其之前适用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 而以“保证期间”来取而代之,不能说没有理由。无疑,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进步。立法上尚且抛弃“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学术界又何必抱残守缺? 再次,混淆这两概念容易模糊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界限。保证责任期限实际上从保证责任产生之时算起直至保证债务得到履行或诉讼时效届满,其中 狭义的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是重合的。而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期间届满之后才开始计算。因而区分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有利于明确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混淆这两个概念容易使人将保证期间误认为诉讼时效。由于保证责任期限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存在紧密的联系,将保证期间混谈为保 证责任期限的结果可能导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混淆。当前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的争议不能说与此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不是一个概 念。前者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推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而后者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讫期间。然而,有些学者却将它们相混淆,究其原因大概是《担保法》出台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本来不准确的“保证责任期限”在作怪吧。

三、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各国民法有关保证的立法中,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地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促使这种担保方式发挥社会经济作用,均对保证效力作一定的时间限制。详细地说来,设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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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证人利益的制度,这是立法上 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是由保证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发挥保证制度社会功能的中心环节。立法者在做出权利分配时,必须依照正义 的价值进行判定和取舍,以寻求保证制度中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人三方之间的权利衡平机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在公平的理念上,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也应予保护。众所周知,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在保证关系中,只有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并不对此提供相应代价。“有偿的约定承受保证契约之订立者,非保证契约。” 若不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加以适当限制,则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地位则极其不利,而债权人似乎可以肆无忌惮地行使权利。而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 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而把债务转嫁给保证人。因此立法中才设定保证期间制度,以求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进一步限缩。
这样,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于 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即便在连带保证中,若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后,也可以及时地向主债务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如果债权人不 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再也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了。因此立法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设立相应的救济手段,在评估当事人各方利益,并在此基础进行平衡。设定保证期间,从立法上向保证人倾斜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 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同时也可抑制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主债务人财产状况 可能出现恶化,以致影响到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因而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 其次,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及时顺利地得到履行是合同当事人和立法者的共同愿望,同时也可稳定经济秩序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证具有单务无偿 性,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根据主从债务的特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往往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而中断,如果仍只适用对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进行限制的诉讼时效制度,则显然对于保证人过于苛刻。对于债务人行使保证债权过于宽容,对促使债权人利益行使权利不利。总之,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作出限缩,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免除责任,以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从而敦促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再次,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证制度的信用基础的必然要求。保证合同的订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当事人的意志结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另外,保证人之所以同意或愿意提供单务、无偿的保证,是基于相信主债务人有良好的信用和足够的清偿能力,即信任关系。然而这种信任关系是基于保证合同订立前的事实判断,因而,这种信任不应是永久的、无期限的,而应有时间限制,法律允许并鼓励保证人约定容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将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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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保证期间有助于推动保证制度的发展。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于一定的期限内,在很大程度上确认了保证责任的风险范围,有利于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有助于解决觅保难的现象。
总之,保证期间通过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增强了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迫感,有助于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状态,避免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增大保证人的风险,可以抑制因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而危及保证人的利益。这也是保证制度信任基础的内在要求和合同意思自治的集中体现,是立法上利益分配平衡的结果。

法律推定保证期间相关词条

  •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约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典型形式;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主债务人共同订立合同;三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

  • 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 期间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也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诉讼参与人在完成某些诉讼行为时应当遵守的法定期限。

  • 定期保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规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仅于此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此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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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