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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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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忠诚协议的效力争议

我国曾经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这条规定引起很多争议,因为考虑到法律的指引作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终未纳入该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以“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案例却是屡见不鲜,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众说纷纭,学理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属身份协议,不应为合同法调整。
第二种观点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
第三种观点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不能适用司法程序予以强制履行。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认清“忠诚协议”的性质和作用的基础上认定其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况、约定的具体内容以及诉讼发生时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而是有条件地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

二、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首先,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而忠诚协议最终是对财产的处理,违背忠实义务虽涉及到身份关系,但只是忠诚协议实现的一个条件而已 。
其次,忠诚协议并不限制离婚自由。这与人的理性挂钩,在一方对另一方感情有变的情况下,并不会迫于存在一份忠诚协议便不予离婚,只是需要承担因违背承诺的不利后果罢了,是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
再次,“忠诚协议”属于私法范畴。私法领域奉行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并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忠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一项协议,是其自愿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虽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双方的自由,但是这只是一种相对的限制,显然不属于《民法通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可以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那么在“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该行为应当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的。
最后,“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和社会的道德规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忠实义务作为夫妻之间最基本义务写入法条,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而忠诚协议所涉的内容是夫妻双方必须忠于对方的身体,不得与对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否则就要赔偿受损害方经济损失,其约束的对象就是夫妻之间的身体忠诚,身体忠诚是夫妻生活的基础所在,保护这种身体忠诚,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所以说“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出发点是相一致的。
虽然忠实义务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当然的惩罚性,也只有在违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才赋予受损害方赔偿请求权,但这种损害赔偿是属于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忠诚义务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从而需要赋予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当夫妻之间相互协议出一个高于法律义务的“忠诚协议”时,即只要一方不忠于对方的身体,另一方就有权获得赔偿,当然更有利于约束双方的性行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以只要是“忠诚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人身自由和他人权益,夫妻双方用协议约束自己的行为,我们应该认定“忠诚协议”合法有效。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忠诚协议是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化,由双方当事人因情爱自愿签订,自愿在违背忠实义务后承担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双方理应有约束力,这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处。由此可见,“忠诚协议”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体现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过错责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归根到底是对财产权利自由处分的协议,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具有惩罚性的财产约定。实务中应根据实际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
从签订过程和约定内容来看,如果忠诚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欺诈行为,也没有胁迫之举;其约定的内容合情合理,对约定的财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忠诚协议合法有效。

三、忠诚协议签订的注意事项

1、一般来说,男女之间所谓的“忠城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

2、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来讲,如果有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等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剥夺孩子抚养权、探望权的条款无效,因为孩子抚养权的归属是以考虑孩子利益为着眼点,探望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不能将剥夺抚养权、探望权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还要注意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不能影响一方的基本生活;约定的赔偿数额要符合家庭经济的实际情况,明显畸高的法院不会认可。

3、不要在“抓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这会被认为是在“胁迫”状态下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

4、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忠诚协议”一般是判决离婚时才有可能支持。不离婚只要求按协议赔偿的,法院立案的可能性非常小。

5、虽然一般来说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但如一方有重婚、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四、忠诚协议案例

案例1

  借腹生子丈夫变心 忠诚协议被判无效

   2004年12月,李某与杨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杨某一直未孕。2008年5月,两人决定实施借腹生子计划,但杨某要求丈夫不能与他人产生感 情,否则应赔偿15万元给自己,并且签订了一份“协议”。2008年6月,双方找到借腹者吴某,以5万元现金请吴某帮助生个小孩。之后,李某与吴某感情日 益加深。2009年12月,吴某生育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杨某离婚。

  法院支持李某的离婚诉求,但是,杨某庭审中提出的15万元赔偿要求,由于双方协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同时,鉴于双方特殊情况,李某应给予杨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妻子因无生育能力,决定让丈夫借腹生子,不料丈夫与借腹者产生感情。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许两人离婚,丈夫给付妻子1万元作为补偿款。

案例2

  签忠诚协议后出轨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

  新婚夫妻签订 “忠诚协议”,约定出轨一方给予另一方10万元赔偿金,并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无条件同意离婚。赣县人民法院近日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中的两则条款,判决两人离婚,丈夫赔偿妻子精神抚慰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妻子所有。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戴某2012年8月双方签订“忠诚协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现一方出轨,则:1、给予另一方10万元的赔偿金;2、无条件同意离婚。后杨某发现丈夫戴某有外遇,将戴某诉至法院,要求戴某履行“忠诚协议”确定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就放弃财产或者约定由出轨方给予受害方一定的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条件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忠诚协议相关词条

  • 婚前财产协议

    婚前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就双方各自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所作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可以是婚前财产及婚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可以约定为共同所有。

  • 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

  •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

  • 约定夫妻财产

    约定夫妻财产,是指夫妻对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夫妻婚前债务、婚后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消灭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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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2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