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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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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变迁发展,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均具有独立的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的基础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美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了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综观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离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早已被立法所接受。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的共同点是:在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过错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因婚姻破裂所遭受之精神损害。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是有违法行为。这里的违法行为,指《婚姻法》明文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且已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法定违法行为。

二是有过错。一方必须是故意行为,如果属于过失则不承担责任。

三是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事实指配偶一方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对方因此受到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但应仅限于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财产减损;非财产上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造成配偶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的直接原因。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离婚赔偿标准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离婚赔偿标准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离婚赔偿标准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里的“照顾”,离婚赔偿标准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离婚赔偿标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离婚赔偿标准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离婚赔偿标准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离婚赔偿标准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离婚赔偿标准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离婚赔偿标准规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

  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离婚赔偿标准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关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许多教科书里认为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必须坚持此原则。但我们以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经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对离婚无过错方进行补偿,已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必再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四、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配偶中的一方做出有违法律的过错,使得自己的配偶遭受了物质上的损失,如果出现了__卜述情况,需要引发损失的一方补偿另一方承受的损失。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表示由于配偶双方中的一方作出了违法法律的行为而产生了引发离婚问题的过错,使得另外一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那么受到损失的一方就有权利要求过错的那一方对其作出相应的赔偿。离婚财产损害案件中,受到侵犯的一般都是无过错的一方配偶的财产权利,同时其受到的损失是难以计算的。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离婚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中包含了直接与间接损失两种。

直接损失是指由于过错方采取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使得受害方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犯的情况。实际操作过程中,直观损失有直观、实在的特点,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而不履行家庭义务或者重婚,拒不抚养子女,使得受害方因为承担过多的家庭义务而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或重婚,对受害方或者两人共同财产进行了使用或转移;由于过错方把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了其同居或重婚对象,并且该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20条中要求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离婚时对双方共同的财产采取了隐藏或毁损夫等行为而导致受害方或者两人共同财产遭受了损害。

间接损失指因配偶一方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过失行为而使得另一方蒙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这一损失随着直接损失的产生而产生,无法成为独立的个体。间接损失是由于违法行为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使得表现为生产、经营资料形态的财产遭受损害而引发的后果。当财产正在投入生产与经营工作时,无法实现增值,并不会产生间接损失的问题。间接损失的主要特征有:第一,损失部分并非当前实际利益,而是预期利益;第二,这一未来预期利益是实际存在的,将来必然会得到的利益;第三,这一利益包含于直接损害牵涉的范畴之中。①在赔偿间接损失所带来的伤害时,不应赔偿财产的价值损失,而应该赔偿财产能够产生的新价值。

(二)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中的侵权行为不但会使得无过错配偶产生身体与财产上的损失,还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是,因为配偶双方中的一方做出了错误的行为,使得另一方精神上饱受痛苦,并且遭受精神利益的损害,并因此使得双方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对带给自己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着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表示,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身体权带来的损害应该纳入精神赔偿的范围之中。所以,如果某个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里的过错配偶不仅由于错误的行为而对受害方配偶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作出了侵犯,还使其精神方面受损,那么将面对受害方配偶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在确定精神赔偿范围的时候,应当从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两个方面加以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从而产生的沮丧、忧郁、恐惧、焦虑、绝望、愤怒等不良情绪的概括。在外在,主要表现为,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易怒、狂躁、消沉、冷漠、迟钝等,严重的还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显然,这种伤害是无形的,但对于受害人来说这种痛苦是其不愿意承受的。因此,对于受害人所承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加害人是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的。虽然,这种痛苦本质很难量化,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受害人因他人不法行为的侵犯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手段来补偿。给予抚慰金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就是一种可以使其精神痛苦得到顺利缓解甚至消除的手段,通过给予受害方精神抚慰金可以一定程度上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减轻或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慰籍其情感,恢复其身心健康。配偶精神利益的损害通常表示精神利益损伤带来的直接损失。如一方出现了重婚、婚外同居的行为,就损伤了另一方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这些是属于精神利益损害的范畴。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标准需要损害赔偿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数目,否则作用难以实现,离婚损害赔偿也将成为华而不实的空谈。因此,立法者必须制定一套详细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既要达到上述目的,又不至于损害过错方今后的生活。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借鉴民法中衡量侵权精神赔偿的几个法定因素来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但是,离婚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很少因此获利,侵权的后果也往往仅限于无过错方的感情伤害。因此,完全按照民法上的一套标准是无法达到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的。由于离婚损害一般仅限于过错方和受害人之间,更多注重惩戒、制裁过错方并以此达到抚慰受害方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过错方角度和受害人角度分别考虑。

 (一)过错方标准

  1、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2、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二)受害人标准

  1、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

  不同性别、年龄段、性格的人对精神伤害的抗击能力和恢复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样的过错行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时,一般认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时产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壮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从痛苦当中回复,性格敏感、对感情严肃专一的人更容易受到伤害。这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当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当的评判。

  2、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

受害人自身、家庭经济状况不仅影响着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能否达到他(她)的预期,达到抚慰的目的,有时甚至影响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对于自己经济条件很好,对方经济条件也很好的受害人来说,较少的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满足“抚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种嘲讽;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较差,主要收入依靠过错方获得,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还必须抚养孩子,数额很少的损害赔偿,可能会给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这时,离婚损害赔偿就不应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还应着重考虑受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无论对受害人实质的补偿还是从人道主义考虑,都必须结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

六、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

在离婚诉讼中,如要求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就需要主张方提交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对对方的指控,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
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6、左右邻居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收集证据时要采取法律允许的方法、手段和途径向了解真相的单位、组织、人员询问、收取证词、记录、凭证等,如家庭暴力伤害后拍摄的照片、X片等,医疗机构诊断受害人因长期家庭压力患上忧郁症的病历;可能的话,也可以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

七、离婚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八、离婚损害赔偿案例

案例一:

莫某1986年冬经人介绍与同村男黄某相识,198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莫某红杏出墙,与同村男青年任某勾搭成奸。1993年5月13日莫任私奔,在外同居,一起打工。1997年7月生一男孩。今春,莫某以分居9年之久、感情却已破裂为由向浙江省长江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黄某要求莫某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前不久,法院依据新婚姻法第46条经调解由莫某赔偿黄某1万元。

案例二 :

原告王某与被告褚某自1999年结婚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今年3月中旬,褚某更是出手殴打王某。王某遂向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就殴打行为赔偿,被告并不否认,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

案例三:张某(女)与雷某(男)本是情投意合的一对,雷某曾是家人和朋友、同事公认的模范丈夫。可最近这半年,张某发现雷某变了,张某感到丈夫可能在外面“有人了”。工夫不负有心人,经过一番艰辛的明察暗访,张某发现雷某确实在外面有了别的人。但让张某感到羞辱且不能接受的是,她的对手,也就是那个破坏她家庭的第三者,竟然是一个男人。出轨的雷某是一个同性恋者,这个事实张某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接受。于是,张某提出离婚,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要求雷某赔偿50000元。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方是同性恋者,这只能成为对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因此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因为它不是《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

案例四:2: 2oa1年山东省乳山市某小学年近50岁的体育老师刘某(男),在一年时间内先后强奸五名小学生,造成了其中两名小学生重伤,该案在当地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刘某因此被处予重刑。王某(刘某之妻)因此事遭到巨大打击,出门经常遭到路人的嘲笑,村里人也经常在人前人后对其指指点点,王某在单位和村里一直抬不起头,这样生活不长时间,王某的精神承受不住最终病倒了,并多次住院进行治疗。2003年王某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损害赔偿20000元。该案的承办法官看到王某恍惚的神情以及成叠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很是震惊,但因为法律的规定,最终对于王某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案例五:3: 2004年3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女)登记结婚,2005年5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王某仍与其前任男友高某保持联系,切关系暖昧。陈某的家人和朋友也经常私下讨论说孩子不像陈某,原告陈某怀疑孩子并非自己亲生,于2007年9月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自己与孩子之间的亲权关系进行检验,结论为原告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向

离婚损害赔偿相关词条

  • 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无过错方离婚时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法律所特定。基于该条规定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 离婚补偿

    离婚补偿是指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因而在离婚时付出较多的义务的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物质补偿的一种制度。

  • 离婚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 离婚后生活困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离婚后没有住处的情况,不是指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对困难,是与周围群众相比,而不是与婚前或双方相比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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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2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