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问题 | 无效婚姻的宣告 |
分类 | |
解答 |
![]() 一、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婚姻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婚姻法解释(一)》加以明确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两大类,即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一)婚姻当事人婚姻当事人包括结婚当事人和离婚当事人,但是宣告婚姻无效只存在于婚姻法中,因此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仅指结婚当事人,即正式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缔结婚姻关系的申请,要求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获准登记的男或者女。经登记成立婚姻关系之后,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受婚姻关系的约束,在婚姻关系中享有法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定的义务。他们认为婚姻具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没有申请进行结婚登记或者没有获准登记的男女,如恋爱中的男女、同居中的男女、准备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被拒绝结婚登记的男女等,不是结婚当事人,无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二)利害关系人与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存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即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不同而不同。具体来说,利害关系人是指: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第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第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第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基层组织才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重婚或者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双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均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未达法定婚龄或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配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程序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 就婚姻无效的审理,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适用特别程序;对于子女与财产的诉讼审理,仍然适用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在适用程序法律规范方面应当坚持以下规则:特别程序有规定的,依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依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在程序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别规定: (一)案件管辖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由结婚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结婚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结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及时将审理结果寄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和参加案件的审理活动。 (二)审理与裁判《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与一般诉讼案件不同的是,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方式只能是判决,而不能适用调解。同时,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申请人及婚姻当事人不得对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提起上诉。 从判决的内容来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判决分为宣告婚姻无效和驳回申请两种: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理,结婚当事人的婚姻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无理,结婚当事人的婚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效婚姻的,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但是,作为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限于通过否认婚姻的效力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仍然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在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子女抚养时,可以适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调解书;不能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婚姻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申请人:XXX,女,汉族,何年何月何日出生,住址—,身份证编号。被申请人:XXX,男,汉族,何年何月何日出生,住址—,身份证编号。 申请请求:请求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年何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何年何月在何处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证号——————。由于申请人婚前对被申请人了解甚少,婚后才发现被申请人早在婚前就患有严重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经治疗,没有痊愈的希望。被申请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其早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实情,欺骗申请人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冒领结婚证书,不仅使申请人日夜受到煎熬,更耽误申请人的青春年华。据此,特依法请求贵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 此致 XX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 申请人:XXX(签字并按手印) 2009年9月1日 四、宣告婚姻无效相关案例周某与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一初字第695号 原告周某,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曾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 法定代理人曾某,男,193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三眼塘镇,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恋,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发笑、哭泣、乱语,常为家庭琐事毁物打人。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属一级伤残。被告的精神病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系精神残疾人,一级伤残; 3、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治疗,被告患精神病达23年; 4、沅江市精神病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被告的精神病史为15年以上,分类为精神分裂症; 5、沅江市三眼塘镇十里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严重影响夫妻生活; 6、周楚才的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及CT扫苗单,拟证明被告因精神病复发将原告父亲砍伤。 7、益阳地区安定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在婚前有精神病史,与三眼塘医院的病历记载相吻合。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的恋爱时间才结婚。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同时原告亦未于登记结婚后一年内提出婚姻无效,现在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再者,被告是从2009年开始才患上精神病,没有毁坏家庭财产,亦未砸碎木工刨床,婆媳间发生矛盾进而打架是正常现象。就是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两年半的时间没有发病,应当认定为该病已经完全康复,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另原、被告结婚十年来被告未发病,后因原告的奶奶过世刺激才发病,被告是属于重新患病,亦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婚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沅江市明星麻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为正常人,能够正常上班; 2、沅江市三眼塘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拟证明被告的总病程为3年,于2011年6月10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治疗经费为1万元,住院3-6个月,需人护理。 3、证人杨伏英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在做媒的过程中,原告从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可能患有精神病,故被告的父亲要求退婚,但原告父亲坚持要求原告与被告缔结婚姻。证人不知道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以前治病情况亦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才办残疾证,此前被告非残疾人,现在被告正需人照顾,需资金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被告系因服农药住院而未因精神病入住精神病医院,同时对“2010年11月26日”这一日期有异议,疾病诊断证明单上的笔迹非常新鲜;对证据4中需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提供病史的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能够提供病史的只能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病史只有3年而非15年;证据5没有原件,同时打架系正常现象,无须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原告确实于1995年到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过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并未证明被告全年连续上班,只是断续上班,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被告患精神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二者均为沅江市精神病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单,但二份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缺乏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玉林。2009年,被告因患精神病被送入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入住沅江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沅江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告为精神病残疾一级,并发给残疾人证。 另查明,被告曾某曾于1995年6月26日至1995年7月2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未分型,在原益阳地区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情感反应基本恢复正常。出院医嘱坚持服药5年以上,定期复查。 现原告周某以被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总病程已达23年,一级伤残,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并故意隐瞒,且婚后未治愈的情况属于无效婚姻。本案被告虽婚前患有精神病,但经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且原告方在婚姻介绍时知晓被告患过精神类疾病这一情况,故被告并不存在婚前故意隐瞒的情形。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被告精神病复发。相反,被告婚后再次患上精神病的时间是2009年,与婚前患病相隔15年之久,亦不符合婚后未治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所提出的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要求宣告与被告曾某婚姻无效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某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无效婚姻的宣告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