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饲养动物,因其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拥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清楚地认定,当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拥有者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是由于其本身特征、动物的性情,也可能是由于饲养者的原因,比如不安全的饲养环境、不严格的动物管理等等。无论是哪种原因,饲养者都应当对其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 物件致人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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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件致人损害的特征1、对自己有控制力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2、对物的损害负责,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3、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的行为。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3、损害事实与物件致害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该是过失,表现为疏忽或者懈怠,如果是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 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依照上述两个条文,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适用情形包括4种: 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简称“建筑物致人损害”; 2.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简称“构筑物致人损害”; 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简称“堆放物致人损害”; 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简称“树木致人损害”。 四、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物件致人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 他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 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五、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1、所有人 2、管理人,如国企物件致人损害; 3、其他占有人: (1)依承包、租赁等法律行为经营、使用他人物件的,由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约定; (2)原则上其他占有人不对物件损害的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旅店不得以房客占有某房间或房客有过失为由,拒绝承 担旅店地上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六、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85-91条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无过错”指管理上的过错。 1、不可抗力,自然力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可免责。 2、第三人过错。 3、受害人故意或受害人过失,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过失相抵。 七、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实务中的注意事项1、确实为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尽管不能免责,但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但对物件损害有过错,则应当完全赔偿。 2、物件致人损害应当区分管理人和所有人的责任。对于隐蔽瑕疵全部由管理人承担不妥。管理人不承担,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 3、如果物件致人损害是由于出卖人、承揽人出售或交付产品的瑕疵造成的,确定责任,首先要考虑产品侵权责任。随附于不动产的物件,则不能适用产品责任。 八、物件致人损害案例案情介绍: 2006年9月27日,原告李某带着儿子李某某(7岁)到承包地管理葡萄园,途中要经过被告某电站排水渠(明渠)上的一座简易桥(该桥无安全防护栏)。原 告过桥后不见孩子过来,急忙返回找人,但没找着。后在被告员工和附近村民的帮助下,在被告电站排水渠内找到已经溺水死亡的儿子李某某。同月28日,公安机 关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系意外溺水死亡。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 4万余元的70%。 本案在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余元。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李某对自己的儿子李某某(7岁)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原告带儿子到葡萄园要经过电站的排水渠,对此危险路段原告是明知的,为保障孩子的安 全,原告应随时将孩子控制在自己所能掌控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孩子意外落水而亡。孩子的意外死亡是原告的监护不当造成,与被告没有任何 责任;被告电站的建造、设施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安全的问题;在危害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并及时报警。因此被告电站对这起意外事故不承担任何责 任。 第二种意见:孩子落水的地点是被告电站的排水渠,该水渠属于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水渠上架设的简易桥没有防护栏,存在设计瑕疵和安全隐患;按照《民法通 则》第1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孩子不慎落水而 亡,是因为被告提供给路人行走的简易桥存在管理、维护瑕疵所致,按照过错推定原则,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自己无过错,否则被 告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安全保护方面未对孩子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这也是孩子落水死亡的原因之一,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 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是物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其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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