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
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消费者提起的诉讼,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是为了弥补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补充手段。
问题 | 公益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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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益诉讼程序概述201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建立起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学界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讨论已相当深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充分吸收了学界讨论的成果,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公益诉讼程序框架,反应了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品质,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进步性。当然,民事诉讼法修改案只用了一个条文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仅仅是初步建立起了公益诉讼程序,这个程序还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公益是与私益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公益,即是指与不特定主体所能够享用的社会利益。公益诉讼,即是指特定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诉讼。一般来说,公益诉讼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狭义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二是广义的公益诉讼,指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提出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即是说,狭义的公益诉讼与广义的公益诉讼之区别在于其提起的主体不同,前者仅包括国家机关,后者则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显然采用了广义的定义,将社会团体纳入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内。从这个角度而言,依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规定,公益诉讼即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公益维护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 二、建立公益诉讼程序的必要性1.社会问题丛生的必然结果 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在社会问题复杂化的社会背景之下,是社会问题激烈化的必然结果。具体而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社会问题进一步增加。特别是随着工业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问题进一步突现,环境污染向城郊、农村扩展,治理难度进一步加大;食品安全问题频现,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的出现有其复杂的社会根源,治理难度大、效果不明显。在这些事关公众利益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启动诉讼程序以请求司法权对这些问题进行处理,无疑是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众利益的有效途径。因此,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在社会进入矛盾突现期的背景之下,其是社会问题丛生的必然结果。 2.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 近年来,我国政府提出了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作为一种政府治理理念,社会管理创新摒弃了政府作为单一管理主体的管理模式,致力于建立起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社会管理的平台,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治理局面,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在社会管理创新理念背景下,公众利益的维护则不仅仅是政府的职责,社会组织和民众也应当充分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助力于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进程。而公益诉讼程序的建构无疑是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的建构,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于损害公益的事项即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司法权对其进行规制,从而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公益诉讼程序的建构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客观要求。 三、公益诉讼程序法条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首次明确了在我国建立起公益诉讼的制度。 (一)适格原告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基于此条的规定,在我国,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即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团体。所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即是指对于某一公共利益负有增进、维护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就前者而言,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行政机关必须对该种公益事项具有法定的管理职权。例如,就环境污染事项而言,对环境保护利益具有维护职能的即是环境保护局,因此环境保护局可以作为环境污染事项的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就检察机关而言,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负责法律监督事项,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提起公益为诉讼的事项,检察机关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就“相关组织”而言,则主要指公益性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团体等。 就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范围而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有权机关和有关组织即可以提起诉讼,而没有将适格原告之范围限定为与被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公益诉讼程序中所设置的适格原告范围相对较宽。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没有规定公民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这种规定无疑是指公民之公益诉权的剥夺,这即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缺陷之所在。 (二)受案范围依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原告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列举的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为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的行为,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并没有到得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列举。 应该说,在我国,当前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最大的行为无疑为环境污染行为和消费者利益损害行为,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这两种行为纳入其受案范围,无疑可以更好地实现对这两种行为的规制。然而,实践中,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限于以上两种情形。但对于民事诉讼法未列举的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适格原告是否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界定。 四、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设想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分支,其在诉讼程序上具有传统民事诉讼的核心特征,因此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不宜将其设置为完全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应当在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其特殊性,将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置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框架之下。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在探索阶段,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宜规定过宽。当前我国可以列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类: 1、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人类赖以生存发展和繁衍的自然环境状况无疑关系到最广大群体的终极利益,世界各国都我一例外地将环境保护视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之一并在法制层面上将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当前我国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形势也日益严峻,因此我国有必要将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2、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广大消费者在享受产品和服务的同时也往往面临着受到损害难以得到救济的尴尬局面,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中需要充分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3、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影响了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阻碍了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而将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是当前形势的迫切要求。 4、侵害国有资产案件。我国在经济转型和体制转变的过程在,相关企业和个人利用制度上的漏洞,通过非法手段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我国也亟待建立保护国有资产的民事救济制度。 以上四类案件都是当前我国在公共利益领域需要迫切保护的领域。在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上,我们需要保持发展的眼光,以适应不断向前发展的社会需要,逐步扩大法律制度保护的范围,切实全面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适格原告问题关于适格原告的问题在我国长久以来一直是制约民事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的条款也是规定在涉及诉讼当事人的章节之中,根据该条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谓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概念过于抽象,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通过考察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及我国的现实国情,我国应当确立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授权的社会团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就公共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也被称为民事公诉。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民事公诉的制度普遍通行,检察机关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得到广泛认可的。同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也是符合实际需要的。在法律地位上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实质上是司法层面上的,必须通过相应的诉讼行为得以体现。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其提起刑事公诉具有相同的职能,都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从历史上来看,我国的检察机关在设立之初就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因而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是应有之义。 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是诉讼信托制度。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素的利益,该公益团体专门为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社会团体多产生于社会基层,因而能够及时发现和获取损害公共利益信息以便迅速作出反应,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检察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在行动上的相对滞后性;社会团体具有其特定的设立宗旨,其本身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在社会影响力方面容易赢得了民众的广泛关注和支持;社会团体在经费及专业素质方面具有相应的优势,有条件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因此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上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团体这一社会力量的作用。在社会团体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上设置相应的标准,综合考虑该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时间及在一定区域内的社会评价和影响力以及该团体的经费和人员稳定性等因素,切实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承担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 (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管辖问题是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 1、级别管辖问题。级别管辖的功能是区分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级别管辖标准所考察的范围主要包括案件性质、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影响三个方面。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影响重大,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在级别管辖问题上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法院。 2、地域管辖问题。地域管辖的功能在于区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地域管辖所考察的范围主要包括:案件当事人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诉讼标的物或法律行为及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具有侵权案件性质,因此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地域关系问题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关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同时受理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从中指定一个管辖法院。 (四)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据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目的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能否合理分配事关公益诉讼能否顺利推进、预期目标能否实现。我国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结合个案中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检察机关是起诉主体,则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检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只能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譬如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鉴于检查机关在证据收集上的专业优势及资源优势,仍然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如果社会团体是起诉主体,在此情形下基于原告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应当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原告只需提出能够证明公共利益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或即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可,至于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的举证责任都应当由被告负责,以此达到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力量对比的目的。这一原则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日本在相应案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其现实意义毋庸置疑。但在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公益诉讼问题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在我国要真正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相关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信在今后通过法学理论的不断拓展和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会更加具体有效,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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