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实体法
税收实体法是规定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目、税率、减免税等。是国家向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和纳税人负担纳税义务的要件,只有具备这些要件时,纳税人才负有纳税义务,国家才能向纳税人征税。税收实体法直接影响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税法的核心部分,没有税收实体法,税法体系就不能成立。
问题 | 税收法定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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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概念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 二、历史税收法定原则是在税收和税法产生很长一段历史之后确立的,它是资产阶级同封建贵族阶级作斗争的产物,在13世纪至17世纪之间,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中,封建贵族阶级日趋没落,新兴资产阶级逐渐成为社会财富的主宰,但他们并未控制政府的征税权,封建贵族仍利用征税权滥征税收,侵犯资产阶级的财产利益。为了争夺政府财权并最终打击封建势力,资产阶级提出了“无代表则无税”的口号,推动了当时不断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独裁君主和封建贵族阶级肆意征税的运动,形成了课税权必须经过国民议会的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则不能行使课税权的思想。1215年英国大宪章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征。”这一规定是对国王的课税权加以搁置,且明确国王课税权要依评议会的赞同,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萌芽。1629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进一步明确,非经国会同意,不得强迫任何人征收和缴付任何租税或此类负担。经过这种长期的斗争,新兴资产阶级所要求的税收法定思想最终在宪法中得以确立。 三、我国相关规定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般认为,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但表述不够全面和准确: (1)应当从征纳双方两个角度同时规定,即应明确规定征税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2)应当规定单位(即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的纳税义务。因为在我国,单位是主要的纳税义务人,对单位课税应有宪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为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我国税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四、具体内容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所谓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它是模拟刑法中罪刑法定主义而形成的税法原则,其含义是指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这项原则最重要的一点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关系问题。依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凡无法律根据而仅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确定新的课税要素是无效的,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也是无效的。当然,就税收立法而言,有权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可以授权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制定有关税收方面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但只限于税收的具体和个别事项。 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所谓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指在法律和授权立法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中,对课税要素和征收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而不生歧义。如果规定模糊,就会产生行政机关确定课税要素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征税权的滥用。 3.程序合法原则所谓程序合法原则,又称依法稽征原则,是指征税机关依法定程序征税,纳税人依法定程序纳税并有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同时,不允许征纳双方达成变更征纳税程序的协议。所有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为目的的一切税收协议都是无效的。 上述三个方面是税收原则的组成部分,是主要内容。但是从总的方面看,税收的体制、税收的种类和税收优惠政策等都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不得随意变更税收体制,随意增减税收种类,随意“免税引资”等,这些内容都是税收法定原则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税收法定原则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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