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即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或者免征额,是指国家为了完善税收体制,更好的进行税制改革,而制定的税收制度。
问题 | 个人所得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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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一、概念个人所得税法是调整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个人所得税法,广义上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个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是指调整个人所得税征纳关系的基本法典,就我国来说,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我国目前税收立法效力层次普遍较低的现状下,个人所得税法是为数不多的几部税收法律之一,很好地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 二、历史在各税种中,个人所得税算是一个年轻的税种,自1799年英国首创三步课征捐(实际为累进税)算起,至今不过二百余年的历史。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完善和成熟程度已超越了其历史较短的限制。不知是巧合还是有什么因果联系,所得税的发展总是与战争相关。美国财政学家塞里格曼认为:所得税最初发生形态为战时税,旨在补充战时财政之不足。英国首相W.皮特最初创设所得税,是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收入措施,为对法国的战争筹措经费。直到19世纪初,才通过正式立法成为稳定的税种。美国于1860年引进个人所得税,此时正值南北战争期间。此后,个人所得税因有违宪的嫌疑而被废止。直到1903年通过宪法第16号修正案,才允许联邦政府征收个人所得税。与英、美两国相似,法国克服了法律上对政府征收直接税的限制,在1914年引进个人所得税。德国长期以来坚持一条不成文的规定:“间接税归帝国,直接税归各州。”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末期,德国中央政府才改弦更张,开征个人所得税。 其后,所得税的发展,亦与战时需要有着相当程度的关联。虽然各国所得税的产生主要受到本国历史影响,但这一税种的迅速发展,却得力于战争的鞭策。因此,西方国家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即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时期个人所得税发展形成第一次飞跃。在许多国家,战争筹款是所得税得以采用或者扩张的主要原因。个人所得税的另一次大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由于筹措战争经费的需要,各国此时均调整了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提高了税收负担,到战争结束后,重建家园同样需要更大量的资金,因此个人所得税得到更大的发展空间。与发达国家的情况不甚相同,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多数是受到其宗主国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所得税才成为一种“大众税”,广泛适用于工业化国家的绝大部分公民。个人所得税作为一种财政收入形式和经济调节工具,具有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其在较短时期内获得较快发展,成为人们公认的良税,主要还在于其功能和机制的特性。 在所得税的国际发展中,有三个国家——德国、英国和美国——其影响居于主导地位。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基本上均可以在这三个国家找到源头,有些则是三者的综合。例如,法国最早的所得税法就是受德国和英国所得税法的共同影响。英国的所得税法至今仍保留着1803年所得税法对所得的分类界定。这部法律也影响了其他欧洲国家的所得界定方法,主要是通过德国间接影响。与此不同,美国在它1862年最早颁行的所得税法中即采用了所得的综合界定,并且在19世纪末期和20世纪初期恢复开征所得税时仍保留了这一方法。总体而言,各国所得税的共性非常明显,即使所得征税的形式在理论上几乎具有无限的多样性。大多数国家采用一种基本相同的方法对所得的主要形式(工薪和经营所得)征税,但对来源于资本的各种所得形式则有诸多不同的征税方法,但差异的程度极为有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并且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个人应税所得,是指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非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应税所得。个人所得税在性质上属于直接税,既可能是中央税,也可能是地方税,还可能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本来是地方税,自2002年起也成为中央地方共享税,其中,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目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其他个人所得税税目由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由取得应税所得的个人直接承担,因此对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和生活影响较大,征管也存在相当的难度。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丛生,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不强,公私权力(利)冲突现象严重,个人所得税的配套制度不健全,税款流失情况较为严重。 三、特征一般认为,个人所得税具有课税公平、富有弹性、不易形成重复征税等特点。课税公平是指个人所得税以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实行多所得多征,少所得少征的累进征税方法,同时规定免征额、税前扣除项目等,合乎支付能力原则。富有弹性是指税收与所得及国民收入具有高度相关关系,税收随所得及国民收入的变化而变化。不易形成重复征税是因为其是对纳税人最终收入的课征,游离在商品流通之外,因而一般不存在重复征税。同时,个人所得税也有一些缺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过高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纳税人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第二,个人所得税的施行条件和要求比其他税种要高;第三,个人所得税对税收征管水平有较高的要求。个人所得税通常采取自行申报制度,这对纳税人的税收观念有一定要求,而这种观念的形成又需要较为全面的法治传统。因此,在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只能逐步发展,不能采用突进的模式。 四、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及我国的选择世界各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基本模式,不外乎以下三种:即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或称混合所得税制)。 所谓分类所得税制,是指这样一种所得课税模式,即在这种税制下,归属于一个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或各部分所得,每一类都要按照单独的税率纳税。也就是说,分类所得税制将纳税人的所得根据其性质不同划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额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不同的税前扣除办法并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分项计征个人所得税。从理论上说,分类所得课税模式表现为由以各类所得作为课税对象的一整套互相并列的各个独立税种组成个人所得税。分类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可以对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区别对待,而且能够广泛采用源泉扣缴法,便于计征税款;其缺点在于:纳税人一定期间的收入与费用无法综合考虑,难以按照纳税人的全面税收负担能力征税;多种来源所得分别征税,容易造成税收逃避。 所谓综合所得税制,是指这样一种所得课税模式,即在这种制度下,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所得来源何处,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看待,并按一个(套)税率公式计算纳税。也就是说,综合所得税制将纳税人全年的各种所得汇总求和,统一扣除费用和规定扣除项目后,就其余额按照统一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这种税制模式的指导思想认为个人所得会既然是一种对人税,其应纳税所得理所当然地应当综合个人全年各种所得的总额,减除各项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的净额,然后按照统一的一个(套)税率课征。与分类所得税制相比,这种模式在全面考核纳税人所得的基础上进行征税,能够较好地体现纳税人地实际税收负担水平,显然更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它对纳税申报有很强的依赖性,要付诸实施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纳税人普遍具有良好的纳税意识,建立健全的税收征管制度。 所谓混合所得税制,即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重叠使用,是指对同种所得按照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征税后,再采用综合所得税制的模式征税。也就是说,混合所得税制对某些种类所得采用源泉征税,到纳税年度终了时再将各类所得汇总,统一计税。这种税制模式的理论依据是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在对个人所得税负担分配时不能充分地、公开地累进。在各国具体税收实践中,混合所得税制已经泛化,即将收入根据不同的来源进行分类,对某些收入项目分类单独计征所得税,而对某些项目进行合并,适用累进税率计征税收。这种模式能够区别对待纳税人不同种类的所得,兼顾纳税人全面的支付能力,但是,对税收管理仍有较高的要求。 当今世界上,综合所得课税模式占据统治地位,采用纯分类性所得课税模式的国家很少,只是在拉美、非洲和中东地区的一些国家实行二元税制。一般来说,对所得课税模式的选择与经济发展水平无关,也就是说,分类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并不是所得税制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阶段。发展中国家所得课税模式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受到宗主国曾经选用过的课税模式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其独立后。对任何一种税制而言,公平和效率方面的考虑是必不可少的。表面的或内含的公平标准决定了税收负担在纳税主体间如何分配。税收必须反映出公众所公认的并被广泛接受的税收公平原则。简明、确定和清晰的税收制度是税收效率标准的一部分。所得课税模式的选择是制定所得税法总体框架的基础,因此,运用公平和效率原则对所得课税模式的优劣进行考察并作出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选择意义重大。 从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出发,对上述三种所得课税模式进行考察: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看,综合所得税制具有公平税负的优势,而分类所得税制的公平性较差,混合所得税制的本意是增进分类所得税制的公平性,但是效果不甚理想。综合所得税制的公平性优势因此非常突出。从效率原则的角度看,尽管综合所得税制对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素质的要求很高,税收执行成本较高,但是,从应纳税所得的全额认定看,分类所得税制在税收征管方面的要求也并不低。至于混合所得税制,因为其复杂程度带来的税收征管难度,更加不容小觑。无论采用何种所得课税模式,个人所得税的充分实施都必须依赖高税收征管水平的配合,并需要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因此,各国对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选择,都比较偏好综合所得税制。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种,这意味着凡是被列举征税的项目才征税,没有列举的项目则不征税。对不同种类的所得扣除标准不一,适用的税率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异,且各类所得不再汇总计税。考察各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并进行理论上的分析,目的在于为我国选择一个合适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从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法律实践状况来看,无论是公平方面还是效率方面都缺失明显,而要对个人所得税法进行全面改造虽然势在必行,但难度很大,还需要整个国家法律环境与公民守法意识提升的配合。一般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应转为综合所得税制,如果不能一步到位的话,可以先实行混合所得税制,再在合适时机下过渡到综合所得税制。自2007年起,法定范围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收征管模式启动,标志着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一个很大的突破,为我国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的转型开了一个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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