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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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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特殊自首,又称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由于该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或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理论界、实务界一般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

二、成立要件

(一)主体要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成立特别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

所谓其他罪行,亦称余罪,是相对于已被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被指控、处理的罪行以外的罪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供述自己同种罪行的,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

(三)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这是由特殊自首的犯罪分子已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尚未发觉”是除“已发觉”外的所有情况,一般而言,它应包括:1、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2、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3、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三、与一般自首的区别与联系

  二者的联系是: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均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因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

二者的区别是: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自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特殊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特殊自首的成立须以法定的三类主体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四、与坦白的区别

特殊自首与坦白的关键区别在于所供述的罪行是否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罪行的,是坦白。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如果供述自己同种罪行的,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成立自首。  

特殊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序不同,即自首更能说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轻。故,自首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坦白是酌定量刑情节。

特殊自首相关词条

  • 自首情节

    自首情节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节。

  • 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

  • 一般自首

    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 特别自首

    “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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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