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教
邪教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大多是以拯救人类为幌子,散布迷信邪说,且通常有一个自称开悟的具有超自然力量的教主,以秘密结社的组织形式控制群众,一般以不择手段地敛取钱财为主要目的。
问题 |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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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上述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9年10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解释(一)》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法律规定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例分析被告人张奎兰,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初中一年级文化,住宝应县汜水镇江宝村胜利组18号。被告人张奎兰因煽动扰乱社会秩序,1997年9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治安警告一次;因非法组织邪教,1999年3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同年4月27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00年4月11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4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2000)152号书指挥被告人张奎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春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前后参加“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又称“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发展邪教成员,多次参加邪教组织聚会和大型会议活动,且已成为该邪教组织的“预备同工”。对所诉事实,公诉机关列举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奎兰无视国家法律,虽因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理,仍不思悔改,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且为邪教组织骨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奎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前后参加“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又称“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以来,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多次参加邪教组织聚会,已成为该邪教组织的“预备同工”。其主要事实是: 1.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至2000年4月,先后发展本县原石桥乡江苏庄组村民赵国桢,三合村刁庄组村民张恒山,其父张锦喜以灌南县北陈集镇五口村村民侍作红、宋学梅等人,加入“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 2.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前后,以张恒山家为据点,多次组织张恒山、赵国桢等“圣灵重建教会”的多名成员聚会。2000年2月前后,被告人张奎兰先后到本县原小尹庄乡雍尹村小尹组的邬启兰家,参加以邬为首的“圣灵重建教会”“雍尹教会”的聚会;到夏集镇双塘村宝成组的杨太菊家,参加了以杨为首的“圣灵重建教会”“夏集教会”的聚会。2000年4月间,被告人张奎兰在灌南县北陈集镇五口村村民侍作红家,组织其发展的“圣灵重建教会”成员进行 “擘饼聚会”。被告人在上述活动中,利用左坤的《全备福音》、《生命之光》待书籍,宣传“圣灵重建教会”邪教组织的思想内容。 3.被告人张奎兰于1999年3月26日欲在本县中港乡的杨宝华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同工聚会”,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年底,被告人张奎兰在金湖县参加了“圣灵重建教会”的“清仓会议”。为宣传“清仓会议”内容,被告人张奎兰又于2000年2月在本县广洋湖参加了该邪教组织举行的“冬令会”。 本案因被告人张奎兰在灌南县进行邪教活动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而案发。被告人张奎兰归案后供认了上述事实,认罪态度尚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赵国桢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下半年发展其为“圣灵重建教会”成员以及进行非法聚会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人张恒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1994年10月底发展其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并多次进行非法聚会活动以及被告人张奎兰发展其父张锦喜为邪教组织成员的事实;未到庭证人张锦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信仰“圣灵重建教会”且于1998年传给教张锦喜的事实;未到庭证人侍作红、宋学梅、李盼盼、李旺旺等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2000年4月间与毛从霞一起到灌南县北陈集镇侍作红家发展侍、宋等人加入“圣灵重建教会”并在侍家非法 “擘饼聚会”的事实,且与未到庭证人毛从霞的证言相互印证;未到庭证人邬启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2000年年初在邬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雍尹教会”并且进行传教讲道等非法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马洪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2000年2月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夏集教会”的非法聚会并进行讲道等非法活动的事实,且与未到庭证人杨太菊的两份证言所证实的上述事实相互吻合;此外,杨太菊的证言还能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1999年年底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在金湖县召开的“清仓会议”以及参加2000年2月在宝应县广洋湖举行的“冬令会”的事实;未到庭证人罗智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分别于上列时间参加“圣灵重建教会”金湖“清仓会议”及广洋湖“冬令会”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骆春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左右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并游说骆信仰此教但遭骆拒绝的事实,还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传教他人的事实;未到庭证人王金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信邪教的时间是在1995年前以及经常组织参加邪教活动的事实;未到庭证人陆千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奎兰为“圣灵重建教会同工”及多次参与、组织邪教活动的事实,上述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相关事实均能与被告人张奎兰庭前及当庭供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宝应县公安局政治侦察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港“同工聚会”名单影印件,证实1999年3月26日“圣灵重建教会”在宝应县中港杨宝华家欲召开“同工聚会”,后因我县公安机关侦查并抓获前来参会的被告人张奎兰等人的事实;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通知,证实“圣灵重建教会”早于1995年11月便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明确为邪教组织并属查禁取缔范围的相关事实;书证灌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宝应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奎兰自1997年9月以来因组织、参与邪教活动多次被司法机关审查处理且屡教不改以及本案的案发情况。 上列各类证据均业经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 被告人张奎兰在庭审中未就本案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在质证过程中提出:1.未发展其父张锦喜以及吴堂诗、宋学梅为“圣灵重建教会”组织成员;2. 自己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不是1995年前后,而应是1997年年初。经当庭质证查明:被告人张奎兰于1995年前后参加“圣灵重建教会”并于上述时间即开始发展教会成员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恒山、赵国桢、骆春生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张奎兰的亲属王金余等人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认为“其参加圣灵重建教会的时间应为1997年年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奎兰提出的未发展张锦喜、吴堂诗、宋学梅三人为“圣灵重建教会”组织成员的质证意见,经当庭质证查明:被告人张奎兰发展其父张锦喜以及宋学梅为邪教组织成员的事实,不仅有张锦喜、宋学梅两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此外,还有证人张恒山、侍作红等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奎兰发展吴堂诗为邪教组织成员,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奎兰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圣灵重建教会”系我国明确取缔的邪教组织之情况下,虽因组织、参与邪教活动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审查和处理,但仍抗拒查处、不思悔改,积极发展邪教组织成员,继续参与和组织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奎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奎兰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奎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28日起至2003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朱、、的委托,受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朱、辩护,庭前本人多次会见了朱、、,并认真查阅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案卷,现结合法庭的调查、辩论等内容,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人朱、、练习、功并进行部分传播的行为是不当的、违法的,但是其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1、被告人传播、、功宣传资料的数量少: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书写、粘贴了13条、、功宣传标语,并在其住所查获、功书刊、宣传品一批等(参见起诉书第一页),但没有具体说明“一批”到底是多少。而从、、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2、、、公预案字第01、号)来看,其数量为:宣传资料197份,书籍、刊物6本,光碟24张及作案工具一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条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 显然,从本案来看,公诉机关认为的被告人的宣传、制作法轮功标语的数量没有达到“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 2、起诉书中指控的本案被告人书写了13条标语,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标语的粘贴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希望法庭根据被告人粘贴标语行为的时间、地点、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于2000年因练习、功而被治安处罚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该款项有特定的限制:即前述行为是因为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符合此条件方可在后来再发生类似行为时定罪。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发生在2000年的治安处罚是由于向领导人写信,为、功正名所致。为此,不能依据此款项规定给被告人定罪。 三、被告人练习、、功多年,但是其行为主要表现为“练习”、功——即主要表现为单纯的练功者,近十年来,即便是按照公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也只有在外粘贴了13条、功标语。被告人对、功的认识是错误的,思想一时未能转变过来,但这不足以构成犯罪,希望法庭能给于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四、被告人练习、、功的行为是错误,进行了部分张贴、、功标语的行为更是错上加错,但是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同时,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年迈体弱、在看守所期间患病、今后的社会危害性很小、其家属也有意向今后对其加强监督等因素对本案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被告人年近七十,身体多病,在侦查期间,因患病被送到医院治疗过(2、年1月2、日开始,住院治疗十八天-----据被告人自己讲述,本辩护人在2、年3月、日会见时其讲到的)。同时,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人远离老家到、市来与孩子团聚,对于一个从外地来、市的老人来讲,长期被羁押必将给其带来巨大的心里障碍。被告人的家属也已经有了愿意今后加强对被告人监督的表示(参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儿子-----、、的阐述)。为此,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按照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被告人的行为尚达不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另外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 希望法庭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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