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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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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次盗窃概述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一是删除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 巨大的及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二是在原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 器盗窃、扒窃”这一入罪条款,即将“多次盗窃”作为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相并列的一种客观行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1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虽然,《修八》明确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均作为与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列的盗窃罪入罪情节,我们仍然可以参照该解释对“多次盗窃”进行界定。

1.对“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时候,首先遇到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这本不是一个问题,这一点从各种教科书中并没有对其详加讨论就能看出。⑴从字面上看,客观上实施一回盗窃行为,就是一次;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的,就是两次,其判断,完全可以根据客观行为的个数来加以进行。但是,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将“多次抢劫”中的“多次”理解为“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并明确地指出:“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之后,有关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的理解应当在形式意义上判断“多次盗窃”。只要对自然观察到的盗窃事实,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能够认定为一个行为就可以了。按照这种理解,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就是一次盗窃行为,而不用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说来,在行为人在同一 个夜晚,三次进入同一幢楼的三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的场合,尽管行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针对不同的居民家中实施的,因此,是三次盗窃,而不是一次盗窃;同样,即便三次盗窃都是针对同一户人家,但由于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在行为人进入到每一户居民家中,都要重复实施观察动静、撬门、入室、寻找财物、拿走财物等等之类的动作,因此,对这些自然观察到的事实,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无论如何都应当看做为三次行为。

2.对“盗窃” 的理解

关于“多次盗窃”,《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通常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就是“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这样一来,只有“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累计达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盗窃”,而非入户盗窃或者非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之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据“多次盗窃”的规定而被认定为盗窃罪了。这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着以下含义:盗窃罪的保护对象根据其所处的位置而有差别,就“多次盗窃”的场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场所的财物和随身携带的财物才能成为盗窃罪的保护对象,而其他场所的财物,对其保护则比较微弱。但是,盗窃罪是保护公私财物的犯罪,保护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管是处于什么地方的财产,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保护。

从盗窃罪的保护一切合法的财产利益的立场来看, 可以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当中所规定的“多次盗窃”中的“盗窃”,不应 仅仅是指“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形式,其还应包括其他形式 的盗窃在内。只是,其他形式的盗窃,要达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盗窃”的程度, 也应当比照《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至少要达到“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 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社会危害程度,否则就难以作为盗窃罪处理。

二、“多次盗窃”的认定

将“多次盗窃”理解为一年内实施上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只是对“多次盗窃”的初步理解,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多次盗窃进行认定,需要我们对多次盗窃进行进一步的区分。

1.多次盗窃中的“盗窃”是指一般的盗窃行为

《修 八》发布之前,对于入户盗窃和扒窃成立盗窃罪,均有数额和次数上的限制,而《修八》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均作为成立盗窃罪的并列条件,因此,对 于入户盗窃、扒窃的入罪不再受到次数或数额的限制,单次的入户盗窃、扒窃即可构成犯罪。因此,成立“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方式,便不应再包含入户盗 窃及扒窃,而仅指一般意义上的普通盗窃。

2.成立“多次盗窃”的每一次“盗窃”不需要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以行为次数作 为定罪依据的“多次盗窃”标准与数额较大同属盗窃罪的构罪标准,两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具有等价性,并无位阶差别。数额是否较大并不影响“多次盗窃” 是否成立盗窃罪,而只是“多次盗窃”的酌定量刑标准。如果将数额较大也作为“多次盗窃”的构罪条件,立法者将“多次盗窃”作单独规定就显得没有任何意义。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当“多次盗窃”的数额分别达到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才能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但“多次盗窃”不 能成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标准。

3.多次盗窃中的“多次”

刑法原则上将盗窃罪的成立限定为数额较大的情形时,明显过于缩小了刑罚处罚范围。而《修八》规定多次盗窃是为了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既然如此,对多次盗窃就不能再作过于严格的限制解释。

首先,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的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

其 次,对于“次”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例如,对于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在一定场所三次盗窃不同被害人的财物,或 者对一栋办公楼中的几个办公室连续实施盗窃的,应当按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再次,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 提;成立多次盗窃,也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最后,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既不要求客观上 达到所谓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盗窃的习癖。当然,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 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一般来说,行为人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宜认定为盗 窃罪;三人以上盗窃他人信用卡、身份证等具有重要使用价值的财物的,宜认定为盗窃罪。反之,行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也不宜认定为盗窃罪。又 如,每次只在超市盗窃一支圆珠笔,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使短期内三次以上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此外,多次盗窃应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 行为,对于每次盗窃未达到数额标准的惯犯而言,如果因受到过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成立“多次盗窃”,显然是不妥当的。惯犯行为相较于一般的盗窃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容易引起公民的不安全感,如果盗窃惯犯能够通过受行政处罚而逃避行政责任,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多次盗窃与连续犯的区分

作 为单独数个盗窃行为的多次盗窃和作为连续犯的多次盗窃行为应明确区分。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而 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为人某甲从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为止的3个月内,潜入到某仓库内盗窃旧空调压缩机10台,每台价值200余元的 场合;又如行为人某乙丁于2006年7月到9月间,分10次盗走被害人存放在某农贸市场的冷冻食品共58件,价值人民币16026元的场合即成立连续犯。 连续犯尽管在形式上表现上为多个行为,但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 之日起计算。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多次盗窃,而是一次犯罪。

四、多次盗窃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是上述《解释》当中最受争议的地方之一。因为,按照上述规定,这里的“多次盗窃”只能理解为“多次盗窃,且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否则,就会与该项后半段的内容相矛盾。00)同时,上述规定的后半段不仅明确要求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才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这样规定的本意或许是,不想打击面过宽,将小偷小摸行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实际上,这样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的适用范围,减少盗窃罪的立案件数,却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处罚宗旨,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这种对“多次盗窃”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击盗窃罪的实践要求。盗窃罪的成立本身以数额达到一定标准为前提,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却是在先确定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再说明如何计算数额的问题,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觉。而且,按照这种规定,对于多次盗窃仓库或者盗窃货物列车,但每次所获财物的价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国大部分地区而言的平均数)的行为而言,就一律不能构成盗窃罪了。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打击严重破坏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会产生十次盗窃、每次价值为900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实施一次盗窃,但所获财物价值1000元的行为就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公平现象。

其次,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做法,也没有涵盖应当累计盗窃数额的所有情况。因为,只对构成盗窃犯罪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进行累计的做法会造成很不公平的结果。如张三盗窃了A市(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1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000元)甲商店彩电(价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内又去盗窃甲商店DVD(价值800元),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实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为,只不过其和某甲的盗窃顺序相反,是先盗窃了DVD,后盗窃彩电,在盗窃彩电时被抓。按照上述《解释》的规定,这种场合下,李四的行为就是盗窃数额巨大(20300元),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反地,张三则因为达不到数额巨大(19500元)的标准,所以,只能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事实上,上述案件当中,先盗窃彩电还是先盗窃DVD,应当说在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处罚上也应当相当。但按照上述规定的理解,则会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别,这显然不是上述《解释》的初衷。另外,有的盗窃分子被抓时供出了一系列的盗窃事实并查证属实,其中有一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按照上述解释,就只能将此次之前一年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而对该盗窃罪以后至被抓时的盗窃数额就不能累计了。这也没有任何道理。难道行为实施在最后一次构成盗窃犯罪的行为之前和之后,差别就如此巨大吗?

最后,上述规定,违反刑法当中数额犯处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关于数额犯的处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数额多少,对未经处理的情况,均累计计算其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就是其体现。作为数额犯之一种的盗窃罪,自然也应当依照这种方式加以处理。但是,上述《解释》中,有关盗窃罪的数额的累计,一是对每次都构成犯罪的数额加以累计,二是将构成犯罪的盗窃行为前一年之内的盗窃数额加以累计,这完全违背了我国刑法当中有关数额犯处理的基本原则,结果必然是助长盗窃犯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对《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应当重新解读。即“多次盗窃”是指“二次以上”的盗窃行为,除了特殊情节的盗窃即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情形以外,还包括一般情节的盗窃如针对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建筑工地等的盗窃在内,且每次盗窃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当然,对于已经处理的情况以外,累计之后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程度。这样理解,不仅可以将实践当中各种各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盗窃行为包括在内,也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数额犯的一般处罚原则。

多次盗窃情形的适用

1.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全部或者部分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否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虽然刑法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单独入罪且无次数的限制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多次盗窃中的盗窃行为涵盖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在条文的排列上,“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平行的排列并且刑法条文对多次盗窃的盗窃行为并没有进行限制性地规定换言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仅不互相排斥而且还可以互相包容存在因此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若全部或者部分行为系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既属于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属于多次盗窃”,依法都构成盗窃犯罪应累计认定其犯罪行为次数和数额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实践中应避免人为地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割裂的认识与做法以致放纵部分盗窃犯罪

2.多次盗窃包含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现实中有的惯偷在受到多次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然进行盗窃活动但是每每被抓都因为盗窃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对该些已被行政处罚过的盗窃行为不能再进行刑法评价有论者提出认定多次盗窃”,应当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也计算在内行为人是否是常习犯主要是看其是否具有某种犯罪习性具体标准如下一是看其是否长期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看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是否悔改不再从事某种违法犯罪行为若行为人屡教不改则反映出此人的某种犯罪习性已经形成并根深蒂固再使用行政处罚手段已不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因而完全有必要以刑罚手段进行惩处部分刑法条文和有关司法解释也表明了这一立场所以对于行为人因盗窃二次被行政处罚后再盗窃且三次盗窃均发生在两年以内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3.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 “多次盗窃并非以每一次盗窃行为均既遂为成立标准,由于“多次盗窃”的立法原意是遏制和消除有盗窃习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而盗窃未遂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盗窃习性,表明其不仅产生了盗窃犯意,而且付诸实践,其主观恶性程度与盗窃既遂行为并无质的差别。因此,“多次盗窃”是以在两年时间范围内实施的盗窃行为次数为依据,而不是以获得财物的数额大小作为标准,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三次行为中一次或者二次盗窃未遂不影响“多次盗窃”的认定,也不适用未遂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被当场抓获的盗窃行为都处于未遂阶段,若将这些盗窃未遂行为一律不计入“多次盗窃”次数,无疑是在放纵犯罪。

多次盗窃相关词条

  • 盗窃预备

    盗窃预备,是指为了进行盗窃犯罪而准备盗窃工具、实地查访盗窃场所、跟踪被害人等行为,但还没有进行实质盗窃行为。

  • 盗窃未遂

    盗窃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 盗窃终止

    盗窃终止,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在盗窃行为未完成的情形下,由于个人意愿不愿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原因而最终终止盗窃行为。

  • 盗窃既遂

    盗窃既遂,是指盗窃罪的既遂形态,目前理论上,关于盗窃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较能普标接受的是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 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中,适应现代逐渐多变的盗窃犯罪的需要。

  • 盗窃数额

    盗窃罪的数额认定包括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几种情况,盗窃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盗窃罪的定罪量刑。

  • 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即指行为人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为盗窃罪入罪的行为状态。

  • 入室盗窃

    入室盗窃是指进入房间,秘密窃取。入室盗窃也是盗窃的一种,当然这是指没有其他构成转化犯的情况。

  • 扒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 携带凶器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在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过程中,随身携带具有潜在威胁性或实际杀伤力的各种凶器以辅助实施或完成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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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18:3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