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问题 | 隐名合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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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名合伙起源隐名合伙(英文为 Dorment Partnership),隐名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商业形态, 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业港口的一种被称为“康曼达”(Com-menda) 契约:是航海者与资本家进行合作的一种商业合伙形式。其中一方合伙人被称为 stans,只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 tractator,从事航行。但由于当时教会法禁止借贷生息, 投资者为规避这一法律, 并将投资风险限于特定范围内,便采取 Commenda的方式与航海人合作。按照康曼达契约,资本家将金钱、船舶委托给航海者,由航海者负责航行,贩售货物于海外,按出资额分配盈利,亏损时, 航海者负无限责任,而资本家仅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康曼达式的共同经营形式既鼓励了资本家出资,又使航海者得到足够的资金贩运货物,这种组织成为后来隐名合伙的前身。 国外对隐名合伙的立法模式隐名合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均得以确认,如德、 法、 日、美、英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法中对该制度都有较全面、系统的专门规定。 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把隐名合伙规定在商法典中,认为隐名合伙是商事主体。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把隐名合伙规定在民法典中,认为隐名合伙是一种民事契约。 1.德国 德国是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合伙被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在大陆法系中, 《德国商法典》是最早规定隐名合伙的,该法典认为隐名合伙是企业组织形态之一,遂将其列入各种公司之末。在《德国商法典》第二编 “公司和隐名合伙”中规定了隐名合伙,依次规定为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与隐名合伙,把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加以规范。在《德国商法典》中规定的内容有:隐名合伙的概念及特征、适用、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隐名合伙的终止及清算等一般规定。 2.法国 法国虽是实行民商分立,但把隐名合伙安排在《法国民法典》中。 法国将隐名合伙确认为一种民事契约,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商事合伙,所以法国商法典排除了隐名合伙。《法国民法典》 原本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但实践中始终承认这种合伙形式。法国在1978 年修改后的 《法国民法典》 在第四编的“公司”中规定了 “隐名合伙”,其立法内容包括:隐名合伙的概念、设立、 特征、 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德的权利义务及解散等作了相关的规定。 3.日本 日本把隐名合伙规定于《日本商法典》 第三编商行为” 的第四章 (第535—542条),第 535 条规定 “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对方的营业出资, 分享其营业所得利益而发生其效力。日本将隐名合伙称为 “匿名合伙” 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没有民法和商法的区分,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没有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在 英美法系没有隐名合伙制度,也没有隐名合伙这一术语, 但有与大陆法系隐名合伙制度相类似的有限合伙制度,由单独的《有限合伙法》 予以调整。最具有代表的国家是美国和英国。英国的《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也仅是对有限合伙特殊情况的特别规定,在《有限合伙法》没有特别 规定的情况下,适用1890年 《合伙法》和有关合伙的普通法、衡平法规则。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法律传统, 制定了 《统一合伙法》 和 《统一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营业组织形式,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 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 除非成文法有明确限制。 美国的 《统一有限合伙法》 将有限合伙视为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营业组织;不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有限合伙组织与运行的方方面面。 隐名合伙的法律特征首先我们认为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它具有合同的普通特征。以下是隐名合伙的其他特殊法律特 征:第一、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相互订立的合同。隐名合伙有隐名合伙人于出名营业人组成,其中出资一方为隐名合伙人,经营一方为出名营业人。 第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对内承担责任的特殊性。隐名合伙人的风险承担是内部关系,并不直接对债权人承担风险,债权人的债务由出名营业人承担。第三、隐名合伙人出资的限制性。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范围应当是资金或其他可以转移的财产,比如劳务、信用是不可以出资的,而出名营业人并没有此项限制。第四、出名营 业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独立性。隐名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干预合伙事务的执行,隐名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独立行使。 隐名合伙在我国的价值分析1.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降低投资风险 ,稳定市场经济秩序 隐名合伙为公民提供了一种合法的新的投资途径,调动了公民投资的积极性。它能够像有限合伙一 样将投资人的风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风险的比例较低。同时隐名合伙为中国企业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融资途径,它拓宽了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对我国经济良性 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缓解资金需求的压力 目前我国部分企业仍存在着投资资金短缺的问题,尤其是我国的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约束着企业的发展,隐名合伙制度的合法确立使我国企业较容易的解决资金问题,合伙人可以对出资进行有效的分配,降低经营成本。 3.在市场经济中最大限度的体现了我国意思自治的原则 隐名合伙是一种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投资契约,其成立方式简便快捷,隐名合伙设立方式非 常简单,不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只要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对投资达成一致意见即可。合伙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利润分配及利润损失的计算方法等,带有较强 的自由性,这使隐名合伙更接近于意思自治,更能体现民法的精神。 4.有效保护隐名合伙人、出名营业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隐名合伙制度立法首先是肯定了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首先确定了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 利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如果发生隐名合伙人参加多个合伙组织的情况时,当某个合伙企业一旦发生资不抵债 或解散、 破产时,其只需在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就不会对其他合伙企业产生恶性的债务风波,这样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免遭到损害。 案例分析【案情】2007年12月,被告吴火亮承包一水陂修复工程。2008年1月5日,原告吴天 生经与被告协商后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原告当天将合伙投资款18000元交于被告吴火亮,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工程竣工后,被告吴火亮先后从发包 方领取了工程款12万元,原告从被告手中领取了36000元(含合伙投资及盈利),但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后原告要求按50%均等分配盈利遭被告拒 绝,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火亮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合伙利润人民币2.4万元。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入股参与合伙,要求 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强行收取的财物18000元。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负责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供了被告具立的合伙投资款收据,且被告承认收据系自愿具立、收到了合伙投资款,故原、被告 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系等额出资、共负盈亏、合伙费用由平均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采取胁迫手段, 强行入股参与合伙,强行收取合伙利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18000元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天生的 诉讼请求和被告吴火亮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这是一起典型的隐名合伙纠纷。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 方 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 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因此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 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不以合伙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投资人可以选择隐名合伙这种形式,对他们比较信任的经营者或企业 进行投资,分享经营收益,万一发生亏损,仅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这对于那些既有投资意愿又只想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人而言,无疑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 满足了他们的投资需要。因此,隐名合伙有利于提高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缓解各类经营者的资金压力。 现实生活 中,许多有闲散资金的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参与合伙事务,通常采取隐名合伙的形式进行投资。但是,许多隐名合伙多发生于熟人、朋友之间,在合伙之初双方基于信 任而忽视书面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往往采取口头形式约定合伙事务,这就容易导致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没有书面凭据、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本案中的原、被告就因合 伙时只有口头协议,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导致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在与他人或企业合伙投资时,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不仅有利于合伙事务的顺利进行,更能有效保护合伙双方的权益。 隐名合伙协议范本隐名合伙人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为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协议条件于下: 隐名合伙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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