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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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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目前,管理体制改革与调整还在进行中。,劳动安全卫生本身的重要性和现行有关法律确立的调控模式决定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根据我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

    (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如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标准、劳动环境质量标准、高处作业标准、体力劳动强度标准等。

    (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

    (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等。

    (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二)用人单位的义务与权利

    1.用人单位的义务

    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等,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发生,减少职业性危害。我国《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与卫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相关活动,如果不在每一个劳动者中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人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规范的观念,要实现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我国《劳动法》第5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我国《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良好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是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基本因素,因此,我国《劳动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我国《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4)对未成年劳动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法律规定的健康检查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5)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特别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劳动。凡用人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而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我国《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6)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用人单位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职业安全卫生义务时,也同时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依法制定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

    (2)有权对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操作行为。

    (3)有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罚。


    (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无论是保护措施的落实还是保护目标的实现,最终都落脚于劳动者。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在享有最完整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

    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可归纳为五个方面:

    (1)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此为目的确定的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都直接在另一方面转化为劳动者的权利。如劳动者有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权利;有获得本岗位安全卫生知识、技术培训的权利;有获得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定期健康检查的权

利;有参加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等等。    

    (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严重伤亡的教训之一,就是从业人员不知道危险因素的存在和发生事故时应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我国《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第1款、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32条第1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3)拒绝权。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撤离现场。我国《劳动法》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4)监督权。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不提供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我国《劳动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劳动者,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劳动者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劳动者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同时,不断提高熟练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防止因主观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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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8:55:27